【政府採購法問題解析】如何辦好政府採購--以審標作業為例實務解析
壹、引言
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採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之招標方式,循採購作業程序,標案藉由公告招標(亦包括不經公告程序者)→廠商投標→訂定底價(未訂底價成立評審委員會)→開標(分段、不分段開標)→審標→決標,在程序完備且適法無訛下,適時完成契約簽訂,乃為作業目標。
二、惟上開採購程序中,「審標」其扮演著相當吃重之工作,因為審標結果除了影響標案遂行外,亦深深影響投標廠商之權益,故本法第五十一條已訂明: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三、再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故各級採購人員於開標審標作業階段,應依招標文作規定詳實審查廠商投遞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機關公告要求,以確保採購作業品質,及避免衍生審標爭議。
貳、問題
一、審標作業所涉及之採購法令研析?
二、常見問題及應注意事項為何?
參、解析說明
一、開標,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訂明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故應依公告之「時間」與「地點」公開為之,採購人員應予謹守不得有違。
二、再者,對於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送(寄)達之時間應詳實確認,尤以郵寄投標者,審視標封上取件郵政單位收件郵戳日期,是否符合公告截止投標或收件日之期限,如有逾期限者,不得將該標封視為一個標,應退還其押標金,不予審驗,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影印投標封存案備查,以確保作業品質。
三、如標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公告後其投標廠商家數,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辦理,符合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可續辦開(決)標作業;其審查重點為
(一)查察廠商之投標文件有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令】。
(二)查察有無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上述情形,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主管機關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
(三)查察有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1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如有上述情形,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主管機關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
(四)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如發現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廠商投標文件如屬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
(五)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各廠商,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通知【本法施行細則第61條】。
(六)押標金: 1.審查投標廠商有無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其額度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2.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查察其有效期有無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30日。 3.審查不同廠商之押標金有無由同一銀行開出且連號之情形。 4.查察投標廠商有無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招標文件所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七)資格: 1.審查投標廠商有無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資格證明文件。 2.查察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明文件之真實性。 3.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 4.外國廠商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八)規格: 1.審查投標廠商有無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技術規格文件及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2.查察投標廠商檢附技術規格文件之真實性。 3.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所附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九)價格: 1.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投標廠商之價格文件,並將各廠商報價登錄於開標紀錄表。 2.查察廠商報價之完整性,投標之價格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3.查察最低標廠商有無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依本法第58條規定辦理。
(十)招標文件其他規定事項: 1.附有投標廠商聲明書或切結書者,納入審標範圍。 2.依投標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例如允許共同投標之案件,廠商共同投標有無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十一)上開審標作為,於機關辦理議 (比) 價之標案,仍準用之。
四、常見問題及應注意事項:
(一)常見問題 1.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決標後,經機關審標結果誤判為不合格標之廠商提出異議,其後續之處理,應由機關就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前項異議處理結果,如將原被誤判之廠商恢復為合格廠商,並撤銷就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則應回復審標後之狀態,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主管機關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0六三五六0號函示】。 2.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有未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及得標情事,關於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由機關視採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擇定於招標文件,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個案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審標。同投標廠商資格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已明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另主管機關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項,已可由廠商投標時聲明其有無「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之情形,爰投標廠商如有違法(規)營業者,應由該廠商自負其責,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規定核處【主管機關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0二七九0號】。
(二)應注意事項 1.採購人員不得有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 2.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機關辦理招標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投標須知應明訂投標廠商標單封 (標封) 內未附電子檔或列印文件者,視為無效標,不得決標予該廠商;審標時,投標廠商所送之價格詳細表與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時,亦同。決標後,招標機關應確實取得與投標列印文件內容相同之電子檔後,始得與該廠商簽約【主管機關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90)台工技字第900044841號函】。 3.依機關洽請代辦工程採購執行要點第七點:代辦機關得應洽辦機關之請求,代辦採購事項如下: (1)審查招標文件中之招標、決標程序及契約條款。 (2)辦理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之公開閱覽。 (3)辦理採購公告。 (4)處理廠商領標及投標。 (5)底價審議及核定底價或提供不訂底價之建議金額。 (6)辦理開標、審標、評選、比價、議價、決標。 4.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於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5.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 6.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 7.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 8.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第2項】。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第3項】。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第4項】。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第5項】。 9.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可採行下列任一種作業方式辦理: (1)第1種:第1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2階段辦理(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者,可依未達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第1階段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之標進行審標、決標,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第2階段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審標,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該第2階段如欲優先向身障廠商採購者,並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依身保法第69條及優先採購辦法第4條優先決標予身障廠商。 (2)第2種: A.第1次公告招標限原住民廠商投標,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則辦理第2次招標。第2次開放全部廠商投標,如欲優先向身障廠商採購者,並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依身保法第69條及優先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優先決標予身障廠商。 B.上開第1次公告結果未達3家原住民廠商,並已依未達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得就已投標之原住民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 10.機關於辦理審標時,如發現廠商於『投標廠商聲明書』該聲明事項答「是」或未答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決標。第一項至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主管機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七○○五三三二一○號函】。
(三)錯誤態樣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2.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3.不必公開審標卻公開審標,致洩漏個別廠商資料。 4.誤以為開標當日必須審標完畢。 5.誤以為審標結果必須有三家廠商合格方得決標。 6.對於偽造外國廠商簽名、變造外國廠商文件缺乏警覺性。 7.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文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但未注意原文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8.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未通知投標廠商。 9.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0.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1.決標程序錯亂,例如:決標後再審查樣本規格或投標文件所載廠牌設備、材料之規格。 12.評選委員會未依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組成或開會。 13.評選委員未親自辦理評選或未依規定迴避。
肆、類案主管機關相關函示:
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包括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影本者,宜訂明須影印之頁次、內容或全冊影印;其未訂明而於審標時認為廠商提供之影本頁次或內容有不足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不足部分之影本,不得逕以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處理。 工程會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90)工程企字第九○○○九九九七號
二、現場審標、決標之案件,本即應於招標文件敘明投標廠商應派代表在場,以備現場說明、減價等。廠商如未派代表到場,可視同放棄處理,不另為通知。 本法第五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關於通知投標廠商說明之規定為「得」,尚非強制性。 工程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0六三五六0號
三、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或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其審標程序,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本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已有規定。來函說明四所稱如各投標廠商經評選結果皆未達招標文件規定之合格分數者,即為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惟是否得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請依該款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工程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7930號
四、關於投標文件之審查疑義,包括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乙節,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工程會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3310號
五、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涉對於廠商之書面通知,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均請於該書面通知附記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並避免爭議。 工程會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七○○四一○五一○號
六、為健全履約保證金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主管機關會於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除履約保證金外,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他適用之保證金種類。惟不得擴及押標金,以避免衍生招標審標爭議。 工程會96年4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137320號
七、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目前實務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工程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六○○○八二三五○號
八、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決標後,經機關審標結果誤判為不合格標之廠商提出異議,其後續之處理,應由機關就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將原被誤判之廠商恢復為合格廠商,並撤銷就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則應回復審標後之狀態,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工程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0六三五六0號
九、如開標前發現廠商在標封上註明無法報價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表示無法報價,不視為一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計算。 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89)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
十、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限,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檢送正本供查驗,逾期檢送者按日扣罰一定比例押標金」,以免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工程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91)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
十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關所述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仍參加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採購案乙節,違反該條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工程會97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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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連絡電話: 0937-96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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