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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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之移轉,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然人就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查王○○於94年5月間因登記取得000號5樓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一審卷二第46頁),系爭增建物於73年間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時增建,已課,王○○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王○○是否因買賣上開房屋而受讓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王○○受讓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不足採信?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次查原審認系爭公寓建築完成當時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觀諸卷附照片(一審卷一第183、184頁),系爭增建物似可由5樓室內樓梯出入,則分管協議內容是否屋頂平台由5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王○○有無繼受該分管協議?攸關王○○是否有權系爭增建物,自應釐清。又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一審卷二第46、52頁)000號5樓、000號5樓面積各為87.79平方公尺、87.09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合計為217.04平方公尺,屋頂平台似遭系爭增建物全部占用,嚴重限縮災難發生時住戶之候援空間,阻礙通行,影響逃生,增加大樓負重。而依基隆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函、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一審卷一第16至19頁)所載,系爭增建物業經該府以違反建築法令,認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則系爭增建物有無超逾原結構承重,使系爭公寓有崩毀之風險,危害全體權人之生命財產?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侵害其他之權利等語,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全文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903%2c20220120%2c1&ot=in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簡介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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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哲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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