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在口袋裡,法官當庭搜索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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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00330

一、目前現行:我國,雖以令狀為原則,但仍有其例外

按我國搜索,雖以令狀為原則(註一),但仍有其例外。

而所謂例外,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或執行時,雖無,得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所定之「」、第131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所明定之「迅速搜索」以及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中的「自願性」(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序為之)等而言。
如員警係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就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要求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就非「自願性同意搜索」。
是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雖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之規定,而且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雖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註二),但如員警係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就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要求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非「自願性同意搜索」。

二、所取得之證據,有無?

按得否做為證據或有無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如有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2、第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95、第158-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3、第1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9、第16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60 等)或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6 、第159-1條至第159-5條等)外,仍係從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

而違法搜索,除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等明文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得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旨為之。

三、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為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2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得依第12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搜索之。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為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00330,本案王姓男子是多次吸毒的「過來人」,對檢警逮捕及驗尿等法律程序十分熟悉,日前因毒品罪到基隆地院出庭時,當庭發動突襲,抗辯警方對他驗尿的程序不合法,應判無罪;機警的基隆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關鍵證據就在王男口袋裡」,罕見地當庭開搜索票搜索王男身體,起出手機,根據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確認警方有提醒他驗尿,到警所時也有給通知書,將他判刑三月確定。

王男因施用毒品,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後,依法須定期到派出所報到驗尿,去年四月王被警方通知採尿,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王男一審被基院獨任法官判刑三月。

案件上訴出庭時,開庭到一半,王男向基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辯稱,警方未以書面通知他驗尿,他自己到派出所後迫於警方壓力不得不配合,主張驗尿通知程序不合法;他也否認「有『毒』的那泡尿」是他的。

合議庭為釐清警方有無依法通知王驗尿,先勘驗通知王驗尿的許姓警員手機,LINE的內容顯示,許員去年四月一日起即開始告知王要來驗尿,同月九日王到警所,對話中王均未質疑警方的通知是否合法。

合議庭詰問LINE對話是否屬實?王稱自己沒用LINE、也沒帶手機,但庭上人員發覺王男褲子口袋似有類似手機的突起物,問王「要不要在身上找看看」,王仍拒絕。

法官認為「證據就在口袋裡」決定保全證據,此時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聲請搜索票,法官立即簽發由法警搜身,果然在王男左褲袋搜出手機,確認內有許員與王男的對話,雖多數已刪除,但仍有許提醒王下次定期驗尿的時間。此外,比對王男其他月份所採的尿液檢體,也確認驗出毒品反應的尿液是王男的無誤。

合議庭認定,許員早已通知王,驗尿當天也有把通知書給王簽字,王當時未拒絕採尿,警方有依法通知,因此仍判王男有罪,維持三月刑度確定。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法院當庭開搜索票就被告身體為搜索;初看,於法,並無不合。

[註解]

註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1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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