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競業條款」,員工卻「私下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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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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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現行之第 9-1條規定「(第一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為離職後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有合理補償。(第二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三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四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又目前現行之勞動基準法第7-2條也規定「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是凡當事人間有之存在,而且在勞動內有「競業禁止」相關約定者,則須釐清該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因而無效(另須注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4項之規定)。

如有此情形,原勞工自得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反之,如無此情形,也無其他因違反、其他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之情形,則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有「」或「依約適法解約或終約」之情形外,當事人均應從該約定。

如當事人間,也有「違反此約定,須支付若干金額之」之約定,除「該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職權酌減至相當金額(第250條至第252條參照;另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408 等)」外,當事人間也須從其約定。

本案,也不例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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