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倡議 No.4~網紅猫食品牌「好味小姐」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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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32824

按有關「動物保護與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草案之討論及立法,目前漸受重視,其等主要內容如下:

   
其中,在2021年~2022年間修憲中,國民黨修憲版本,乃將「動物權」入憲,民團則主張「動物保護」入憲,筆者則均予支持,動物權入憲最佳,但如不行,動物保護入憲也可。
   
貳、各國相關法案
   
一、南韓擬明定「動物非物品」,台灣呢?(請參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246
(一)動物權與人權間之調和
按有關動物權與人權間之調和,一直主張:
動物亦有「動物權」,而「動物權」與「人權」間也非不得調和,兩權間應非僅要求某一種權利,無條件的退讓;在以人為主的地球,人雖看似得主宰一切,但動物亦為環境的一環,將動物殘殺怠盡,人們亦將隨之消滅,所以,縱非尊重「動物權」,亦應基於人類自已的「」及「」,而對「動物們」的「生存」有所關懷;況人與人間,有時在法律上,亦著重於「弱者的保護」,與人類相較,更為弱勢的動物,人們自也應加以「關懷」,所以在「萬物平等」尚未被視為「普世價值」前,人權固屬重要,但「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亦非不得併予考量。
故在101年間[新聞疑義679]流浪猫犬CNR!比宰殺更人道?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3101 一文中提及:苟另有宰殺以外方式,得調和「動物權」與「人權」,自應採納之;而捕捉、結紮、放回原處(Catch Neuter Return,簡稱CNR),是一種以「捕捉」代替「誘捕」,藉由施以「絕育」手術,使之無法繁殖,並「放回原處」,以取代的人道管理和減少流浪犬和流浪貓數量的方法,其縱有「TNR對於野貓威脅瀕危物種毫無幫助」之疑義,但TNR團體所認為「儘管使貓不孕對貓獵捕的能力沒有影響,TNR計畫仍然可以經由族群數量的減少而削減了整體掠食的作用」苟為真(http://zh.wikipedia.org/……/%E6%8D%95%E6%8D%89%E3……),則捕捉、結紮、放回原處(Catch Neuter Return,簡稱CNR)自是能調和「動物權」與「人權」、「動物權」與「動物權」比「宰殺」更好的方法,我國自應積極推動之。
(二)我國目前仍將動物視為物
我國野生等相關法制,雖經數次修法,對動物之保護,已進步不少;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禁養寵物之問題,也有立委提案修正為「不得禁止」;但我國民法仍將動物視為所有人的物與財產,對其侵害,也只容許動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84條以下及第767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尚未將動物當做是「生命」。
何況是動物權入憲?
(三)南韓擬明定動物非物品
而南韓法務部擬修民法,明定動物並非物品,使其生命受到法律尊重與保障 https://www.taiwannews.com.tw/ch/news/4252720,但台灣呢?
   
二、西班牙新法
根據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西班牙一項新法今天生效,首度認定寵物是「有生命的情感生物」,而非僅是物品,因此在若干情況下,離婚夫妻應分享對貓狗等寵物的監護權,如同對孩子那樣。
法新社報導,西班牙執政黨社會勞工黨(PSOE)及其左翼聯合政府盟友我們可以黨(Podemos)草擬了這項法律,意在終止夫妻離婚後經常引發的寵物法律問題。
基於這項新法,西班牙家事法院在裁定誰來照顧狗、貓、金魚、烏龜或鳥等寵物時,必須同時考慮動物的福祉,以及家庭的需要。
這項新法規定,飼主必須「」寵物的福祉,當一對夫妻離婚時,如果其中一方有殘忍對待動物的歷史,可能失去對寵物的監護權,或被法院拒絕給予。
就此,本文認為,此種「將寵物視為小孩,並除考量家要外,也考量該動物之福址,以決定該動物監護權歸屬及變更」之立法設計,在動物權尚未入憲或眾生平等尚未成為普世價值之前,對於動物之保護及動物權之肯認,是一大進步。
台灣,得參考之,並明定於民法上。
   
參、催生太陽法案!呼籲採總量管制(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478 一文)
   
至於立委陳亭妃、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副執行長陳玉敏、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執行長姜怡如,1月24日上午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控訴動保法下的「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多年來從中央到地方幾乎管假的。產業弊端亂象不絕,加上從中央到地方執法人力與量能嚴重不足。要求寵物繁殖買賣業應採總量管制、預約及單品系繁殖,停止櫥窗展示買賣,減少衝動性購買,保障動物福利 https://lm.facebook.com/l.php……
本文認為,採「總量管制」「預約與單品系繁殖」及「停止櫥窗展示買賣」,就寵物福利之保障確有助益,也較符人道待遇原則,應予支持。
惟如中央到地方之執行力與量能不足之問題,不能解決,也是枉然!
另外,前揭三項措施,已涉自由、營業自由、等人民利與自已之限制,在該辦法(法規命令)上明定,是否足符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有無逾越授權之範圍?
又前揭三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也須檢視之。
至於如何總量管制?即依據何標準或基準,來核算與檢討每年「全國」「各縣(市)」及「各一定規模之繁殖場與營業場所」得繁殖、販賣寵物之種類、品項與數量,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程度息息相關,故在檢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時,這個基準或標準,也須有個規定,一併檢視之。
   
肆、比照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77189 一文)
   
根據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現在puppy比baby還多!陳吉仲表示,目前寵物每年都以10%增加,且依照畜牧處統計,全台寵物相關市場產值超過6百億元,未來寵物管理科成立後,會比照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例如寵物的健康食品是否比照人類的健康食品建立規範與標準,以及建立寵物的身分證,若有虐待寵物的情況,也會比照虐待小孩的方式,可能會成立相關專線等,他強調未來寵物從出生到死亡都要管理,因此第一要務是制定寵物管理專法,由於目前寵物管理部分是在動保法下面,未來精進特定寵物管理辦法。
就此,基於前揭之說明及建議,農委會新成立寵物管理科,比照「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例如「寵物的健康食品是否比照人類的健康食品建立規範與標準」以及「建立寵物的身分證,若有虐待寵物的情況,也比照虐待小孩的方式,可能會成立相關專線」,自是贊同。
惟仍須以「動物權」或「動物保護」入憲為首要;同時也須「比照南韓及西班牙」,修正我國民法,更加保護動物之權益(請參閱本文壹之說明及建議);至於是否採總量管制之看法與建議,請參閱本文貳之說明及建議。
   
伍、活的憲法與寵物釋憲案不受理 (請參閱活的憲法一文 http://www.lawtw.com/archives/1094635
   
根據2022年7月31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9375,林姓女子把愛犬送到寵物店美容,卻因另名顧客擅自開門,導致狗衝到馬路上被撞死。林女提告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駁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9日裁定不受理,但罕見有3位大出具不同意見,強調寵物已擬人化、被視為,這類爭議日益增加,釋憲者應從保障飼主基本權角度介入審查,以驗證「活的憲法」。
憲法法庭過去對於不受理裁定,通常不會過多著墨,但本案有多達詹森林、黃瑞明、謝銘洋等3位大法官共同出具不同意見,不只罕見,遣詞用字更批評同僚對於寵物與飼主之間的身分關係重大爭議保持沉默,顯示意見分歧。
林女痛失愛犬,傷心欲絕,向擅自開門的顧客提告求償,法院雖判賠3萬750元財產損失,但寵物在民法上沒有特殊地位,駁回1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林女質疑民法第195條的精神賠償規定有疏漏,侵害基本權,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29日指出,林女聲請內容只爭執法院認事用法適當與否,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適用的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不符合受理要件,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詹森林、黃瑞明、謝銘洋不滿裁定輕描淡寫,決定出具不同意見,直言現代飼主把寵物視同子女,亦為家中成員之一,甚至稱為「毛小孩」、「喵小孩」、「汪/喵星人」,並自封為「鏟屎官」,詢問寵物別時,也不宜稱「公的或母的」,而稱「男生或女生」,已將寵物擬人化,彰顯寵物已非單純動物,而被「視為自然人」,法律不應再把寵物當成「物」或主人的「動產」。
3位大法官認為,這類爭訟日增,卻因訴訟價額未達150萬元,無法上到最高法院、透過大法庭統一見解,再加上立法者不聞不問,憲法法庭不應再沉默,釋憲者應從保障飼養者基本權著眼,介入審查相關法規範的合憲性。三人還暗酸本件聲請再度驗證「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lebendige Verfassung)是否可尋,完全繫諸釋憲者之智慧發揮與價值取捨!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不受理,雖得理解,但3位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更讓人「省思」!
而在這些與「動物保護及寵物權益保障」有關之事項上,綜觀我國與各國目前實務上的立法發展、提案狀態及做法,本文認為,應從下列方向「全面同時展開」。
一、再次成立修憲會議,討論修憲,使「」「動物權(或動物保護)」「環境權」等,得以入憲。
二、參酌南韓「動物非物品」之立法發展及西班牙新法,修正台灣民法相關現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禁止「以規約限制住户禁養寵物」之修法草案,不論同意與否,應儘速有一個答案。
四、全面檢討「與動物、寵物有關」的相關法令,在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下,適時、適質修正相關法令因應之。
五、在未修憲及修法之前,全面「以人的方式,去思考寵物的權益」;各級政府機關,也須加强宣導「動物權及其內涵」,並在法令範圍內,實施「有利於動物與寵物的各種行政指施」。
   
陸、寵物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倡議 No.1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05930
   
又根據報載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31516,CIAO總公司遭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司回應:不適用該法;就此,本文認為,依該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所稱食品,乃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供寵物或其他動物飲食或咀嚼者,自不得適用該法相關規定;但如從「寵物及其他動物權益之保障」及「比照以人的方式思考寵物的權益」(註一)等角度觀之,則「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他動物部分,得在其內,明定準用相關規定)」之立法,就其必要性。
   
柒、又爆猫糧低血鉀 (請參閱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倡議 No.2一文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Ar8cfLooXLaCzhAS/?mibextid=oFDknk
   
繼CIAO爆貓咪食品有疑慮,又爆食用猫糧後低血鉀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691714;此等事件彰顯著「寵物食品安全性」確實有疑慮,唯有「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始有確保「寵物或其他動物之食品安全與衞生」,保障「寵物與其他動物之生命與健康」及「飼主之財產權」,兼顧「飼主與寵物間類似伴侶之親情或相關權益」。
     
捌、猫飼料爆食安疑慮,綠委呼籲 (請參閱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倡議 No.3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80956
     
一、目前現行與寵物有關規定
(一)動物保護法
1.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 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2.相對應罰則
(二)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89 (修正日期: 民國106年10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為犬、貓類之寵物食品(以下簡稱寵物食品)。
第 3 條
業者首次依第四條及第五條申報前,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食品業者申報系統網站(以下簡稱系統)建立帳號並申報下列資料:
一、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輸入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址及電子信箱。
二、在國內以工廠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者,應提供工廠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信箱、負責人姓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 4 條
製造或加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製造或加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保存方法。
六、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九款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八、外包裝照片。
第 5 條
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於單項商品首次輸入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下列資料。但自日本福島(Fukushima)、茨城(Ibaraki)、群馬(Gunma)、櫪木(Tochigi)、千葉(Chiba)五縣輸入寵物食品者,應於每批寵物食品進口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最後製造或加工業者之名稱、電話、國家及地址;該國家有省、州、縣或其他第一級行政區者,並應申報第一級行政區名稱。
六、保存方法。
七、適用寵物種類及食用方法。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第九款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九、外包裝照片。
十、其屬但書所定情形者,並應申報品名、報驗義務人與報驗代理人、數量與總淨重、生產縣別、起運口岸、國外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進口港、貨物卸存地、預約取樣日期與地點、報單號碼及緊急連絡電話。
第 6 條
業者應於每季首月底前,申報前一季各單項商品製造、加工或輸入之總數量。
第 7 條
前四條申報之內容有變更時,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系統申報變更內容、原因,並上傳相關證明文件電子檔。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法令不備之修法
就此,在業者注意!「一日遊」規範八月上路!lawtw.com/archives/1094676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8月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提及「……
(一)平等原則()與歧視禁止
1.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2.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差别待遇;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3.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公寓大廈法律實務中。
4.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一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之工作。五、辦理聘僱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
6.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行政行為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明定之法律原則。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
(七)又各國(締約國)須符合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兩公約分别於第2條、第3條所明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且國際上,已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2;故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普世價值。
(二)已有一定數量的消費糾紛,而且目前現行法令有所不備,不足以保障時(請參閱「及殯葬商品交易」糾紛多!有關相關法令修法及交易平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383 (提供實際成交之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之建議一文)
在「轉蛋法」通過!消保會:遊戲業應公布中獎機率 違者罰50萬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012 一文提及:「根據2022年7月17日之報載 https://cnews.com.tw/2122207170001/, 台灣民眾黨立委高虹安、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共同協助遊戲實況主「丁特」向業者遊戲橘子「天堂M」爭取機率不得欺騙消費者的「轉蛋法」終於通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審議7月15日通過經濟部研擬的「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應記載事項第6點修正草案,增訂揭露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機率相關規範,若業者違反最高可處5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全案由經濟部依法公告。
行政院消保會指出,全案修正如下:
一、 遊戲業者應揭露中獎機率:鑑於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中獎機率公布與否,是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的重要資訊,也容易衍生,因此增訂業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機率。
二、 明定中獎機率的定義:為使應揭露機率的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範圍更加明確,明定中獎機率的定義,係指遊戲內消費者付費後,取得機會中獎商品,或另完成活動設定條件始能獲得獎項的機率。
三、 明定中獎機率應揭露的範圍: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明定機率揭露的範圍包括「有提供直接或間接、部分或全部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只要涉及付費購買,不論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的形式如何轉換、轉換次數,都應公布中獎機率。
四、 明定中獎機率揭露方式:為避免實務上業者以概括不明確的方式揭露機率,例如很高、很低,因此明定機率應以「數字百分比(%)」方式記載,使消費者客觀上更清楚瞭解商品或活動的機會中獎性質,以利消費者判斷。
消費者保護處表示,遊戲業者若不遵守規定,經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在經濟部公告修改條款之際,公平交易委員已於6月針對業者遊戲橘子所代理的「天堂M」,因為遊戲機率宣稱不實處罰新台幣200萬元,成為國內首宗因遊戲業者機率宣稱不實而遭公平會開罰的案例。根據公平會調查指出,「天堂M」韓版的「紫布」製作機率是10%,但台版設定只有5%,兩者顯為不同,並非所宣稱「台版機率和韓國一模一樣」。
就此,本文認為,如某種類别之消費糾紛已達一定數量,而且此類法制與規範,在「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上確實不完備,不足以妥善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因有實際需要,自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17條等相關規定,訂定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修正其內相關規定,例如訂定「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倡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2834
爰前揭新聞內所言,「轉蛋法」相關條款之修正,即得更加保障消費者權益,杜絕部分糾紛,而且也得填補目前現行法制之不備,本文自予以贊同。惟本文仍提醒,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同時,也不得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或另一方的權益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12-01/674661。」。
而根據2022年7月22日之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靈骨塔投資詐騙」是傳統詐欺案件行之有年的老梗騙局,不過搭訕方式會隨時勢而不斷推陳出新,比如此次破獲的詐團利用送口罩、酒精等防疫物資和被害人建立情誼;但萬變不離其宗,騙徒最終都會以「仲介買賣、保證高價售出」話術,讓人誤以為保證獲利而中計。刑事局提醒,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用品,絕非投資標的,「中華民國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或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等網站,也可查詢合法業者名單,避免上當。
刑事局表示,這類案件遭詐族群以退休、家管等年長族群為主,詐團先密集電話聯繫或邀約見面建立信任感,再透過業務、仲介等人輪流遊說,待被害人誤信購買塔位,要求轉售時,詐團又假藉配合節稅、套利、手續費,說服被害人搭配販售高單價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讓被害人持續掏錢。
可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消費糾紛與爭議不少(有關私人殯葬商品之價格黑洞,也常是民眾所遭遇到之問題;另監察委員也就相關議題,提出糾正 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sms=8912……),加上,目前雖有「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s://www.ey.gov.tw/……/6749aa4d-a2af-4d88-b5d8……」,但其内容簡略且久經未修,不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而且也無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辦理,價格與品質上,較公平、公開及透明之殯葬商品交易平台或相關交易資訊平台(在不動產交易部分,例如 https://lvr.land.moi.gov.tw/;另目前也只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殯葬用品交流協會 https://org.twincn.com/item.aspx?no=84979952&sn=471230,及私人或私法人設立或創設之殯葬用品交易平台,例如 https://www.777platform.com/ 等;至於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cms/newsAction.do?method=viewContentDetail&iscancel=true&subMenuId=301&contentId=Mjg5Ng==,也無提供實際成交之殯葬商品交易資訊;內政部雖有對殯葬業者管理進行考評 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4&sms=9009……,但也非提供實際成交之殯葬商品交易資訊);對於促進消費公平,維繫交易秩序,實屬不利,實有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40 等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由政府設定相關交易資訊平台,公開透明地提供交易資訊給人民查詢及參考。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appledaily.com.tw/……/2346E2B5C395BA7FF…… 內容如為真,因交通部之前雖訂頒有「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https://www.ey.gov.tw/……/dd346487-db49-4569-be27……,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公平之交易,惟一日遊行程較随性,而且通常係在短時間決定,與一般性旅遊在本質上確有差異,加上,一日遊旅遊所生消費糾紛也不少,爰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一日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公平交易之促進,交通部另於「國内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訂頒「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告之草案如下 https://join.gov.tw/……/b48a1b6a-64bf-4b10-9d93……),自值得贊同。就此,相關旅遊業者,真的要注意,以免受罰。」。
三、貓飼料爆食安疑雲,綠委籲應公告廠牌名稱快速下架
根據2024年4月23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650226,貓飼料爆發食安疑雲,有飼主陳情貓咪驗出低血鉀的狀況,甚至傳出死亡案例。多位民進黨立委今(23)日呼籲,農業部動物保護司應主動蒐集案例,對有疑慮寵物食品進行檢驗、溯源;如驗出問題,立即公告廠牌名稱、批號,並以最快速度進行下架。
民進黨立委吳沛憶、蘇巧慧、陳培瑜、林月琴今偕同獸醫師陳凌和郭霙瑤召開記者會,要求農業部動保司盡速介入,進行調查跟溯源以釐清真相。養有2隻貓的吳沛憶表示,目前飼主們只能自救,相互交換資訊並統計案例,也有2家廠商公開回應並自主送驗,但政府不能置身事外。吳提到,寵物食品安全在「動保法」中有相關規定,更訂定有害物質的安全容許量標準,政府不能空有標準卻不執行。
蘇巧慧說,人類的食安議題已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做完整規範,但對於寵物則僅有「動物保護法」的部分條文,管理密度及強度有顯著差異,也缺乏預防性下架等機制。陳培瑜提醒,飼主若發現毛小孩有異於平常的情形,可進行健檢釐清病因,多加注意並配合醫師囑咐追蹤。
林月琴建議,農業部可透過各種管道,鼓勵民眾若貓咪有異常要盡速安排健檢,以防發生各種憾事。同為貓飼主的黃捷說,貓咪出現低血鉀的原因很多,飼主不必過度恐慌,可多觀察貓咪的身體狀況,而動保司應立即建立相關案例回報機制,儘速釐清本案原因,並讓社會知道處理進度。
陳凌解釋,會懷疑飼料問題的原因包括,近期在全台各地發現大量類似病患,且病患有高度共通性,除了低血鉀其他血檢數值正常,經醫師追溯發現病患吃同款飼料,許多病患更換飼料後毛孩即恢復正常。
郭霙瑤則提醒,雖然目前臨床症狀是頻渴多尿、無力,還有血檢低血鉀,但有貓咪驗出顯示腎小管損傷的尿液異常,盼中央政府協助蒐集病例通報與匯整調查。郭也呼籲,獸醫師若遇上類似案例,要進行尿檢確認是否有異常流失、或尿液結晶等狀況。
就此,本文認為,除「加強稽查取締」及「溯源釐清相關疑慮並為適當之因應」外,因從目前現行寵物食品相關規定(本文捌一部分)觀之,確實少了「預防性下架」等諸多不備之處,對於「寵物生命及健康」及「飼主相關權益」之保障,確實不足,而且與有關寵物食品之完整妥善規定,確實繁雜,絕非「數條文得以涵蓋」,實仍以專法為之為宜,爰「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此專法之立法,確有必要。

 

玖、網紅貓食品牌「好味小姐」出包!官方回應:發霉方塊酥暫時下架停售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twant.com/article/332824
一、債務不履行及其法律效果 (含[wiki]損害賠償[/wiki]、終止或解除契約、等)
就此,在「餐廳老闆娘訂四萬六桌椅,到貨竟反悔不給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3627」一文(本文刊於2023年7月2日,其章節條文調整如下)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550171&ref=mw&from=googlequicksearchbox&fbclid=IwZXh0bgNhZW0CMTAAAR1rXGhaiw1rSa42wabDpUPwqJg9-UBFny3dVZBps9Deb8VbSuZztealBH8_aem_AZuW3XJyA7InJm69aQznkCu9EsVVO4_943Htmp2CiPzRFi0QljnU5YEwjxEZNOCeI6LvNjemFM_YzEEk9uhQuhTO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 [新聞疑義1155] 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二)、(註三)、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四)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
又契約成立及生效後,其契約內約定之變更,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及「法令另有規定」當事人得依約單方變更外,均須當事人合意後始得變更;而合法有效變更後之約定,除「該約違反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或「有情事變更或依約適法解除、終止契約等情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須受「變更後約定」之拘束;至於變更前之約定,自不再拘束當事人(註九)。

(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本案分析
另所謂消費糾紛,係指「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因所生之消費爭議」而言。而此種消費糾紛之處理,須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70001 相關規定。
其間,如也有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則就須再適用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之後,始有土地法或民法 https://law.moj.gov.tw/Hot/AddHotLaw.ashx?pcode=B0000001 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消費糾紛之處理,也同。
又本案也涉契約變更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當事人得參閱前揭等判決(請參閱註八)之見解。
另有關民事糾紛之處理,仍首用ADR (請參閱嗑光兩鍋飯還負評,北科大遭出征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0598 等文),爰本文仍建議,本案先以ADR之方式為之。」。
又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債之本旨與債務不履行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6425、有關「不完全給付」,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9321 等文。

二、網紅猫食品牌「好味小姐」出包!
即前揭所謂債之本旨,如從義務之觀點,有法定義務、意定義務及基於誠實信用解釋出來之義務;倘有「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內之相關規定,就可能成為當事人間之意定義務,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敢違反該項法定義務時,自得依相關約定及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未來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內,如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精神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自是更佳),對於寵物生命與健康之保障、消費者(即飼主)權益之維護,自是更有助益;倘僅依當事人間所約定之意定義務,做為當事人間唯一之「債之本旨」來源,在「消費者(寵物食品買受人)與企業經營者(寵物食品出賣人、製造者等)間勢力、資訊等不對等,致契約訂定時,約定內容恐不利於消費者(寵物食品買受人)」之情形下,難謂「政府已善盡完整、妥善保障人民權益之義務」。

【註解】
註一:其他角度,例如無知之幕、人道待遇,請參閱台灣「無知之幕、人道待遇」下之「動物保護」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1043
註二:民法第148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九:有關契約變更與債務不履行,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04%2c%e4%b8%8a%e6%98%93%2c27%2c20150707%2c1&ot=in:「……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接獲國外訂單,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開始,陸續與被上訴人洽談,由被上訴人生產皇冠止滑器及圓錐止滑器賣予伊,並交付樣品4個(皇冠止滑器、圓錐止滑器各2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評估後,向伊報價,五爪止滑器(即皇冠止滑器)每個新臺幣(下同)10.5元,尖頭止滑器(即圓錐止滑器)每個12.8元,模具14萬5千元, 完工交貨時間約100個工作天。伊同意後即於101年6月21日E-MAIL「採購單」給被上訴人,翌日上午E-MAIL買賣標的物之圖面與詳細尺寸給被上訴人,同日下午兩造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圓錐止滑器5萬400支、皇冠止滑器2萬4000支,總價金89萬7120元,買賣價金含成品、堆疊,不含木棧板、紙箱,FOB價格,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15日出貨,同日伊亦將開模費用14萬5千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101年12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10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64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總計圓錐止滑器尚有4800支未給付,而本案之模具亦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遲延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每日按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計403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又本件如依解除契約後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83萬680元及模具費用14萬5000元來計算伊所受之損害,伊所受損害
共計98萬680元。上訴聲明:l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應廢棄。II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1年6月21日E-MAIL給伊之採購單上並無關於委由伊生產後出賣之貨品的規格及材質等記載,此採購單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又上訴人翌日寄發給伊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欲委由生產、訂購之止滑器之設計及材質,亦均未確定,上訴人於接洽之初所交付之樣品即不符合其客戶之要求,且亦未告知「圓錐止滑器」之客戶材質需求,並且給予錯誤之產品設計圖,於伊發現材質或設計瑕疵並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解決方案,僅要求伊協助一再測試修改,導致雙方對於訂購產品之樣品規格、材質一直無法確定,直至8月初始初次生產樣品供歐洲客戶測試,經寄送、運輸及測試驗貨等流程,前後測試3次後,直至101年10月25日,確認上訴人委由生產、訂購之貨品規格及材質時,兩造之買賣契約始能認為成立。又縱認兩造於101年6月21日成立契約,然嗣後因上訴人為符合歐洲客戶之要求而多次要求伊修改設計並變更貨品材質,而屬債之變更並消滅原債之關係,審諸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5日始依原所承諾而將契約之頭期款給付伊,足認於101年10月25日斯時雙方另成立之新債關係,伊於102年1月間交貨完畢,並無遲延。又倘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製作採購單,註明向被上訴人採購 ①圓錐止滑器50,400支,單價12.8元,價金645,120元②皇冠止滑器24,000支,單價10.5元,價金252,000元,以上合計897,120元。訂購單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內簽回此訂單;若未收到此訂單回簽,上訴人公司有權在任何時間取消此訂單等語。上訴人於次日即101年6月22日上午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作確認,101年6月22日下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劉明澍在該採購單上簽名。
(二)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之樣品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2日交付系爭貨品之圖面與詳細尺寸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頭期款百分之30即26萬9136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559,514元。
(四)被上訴人於①101年12月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②101年12月18日給付圓錐止滑器96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③102年1月1日給付圓錐止滑器2萬6400支、皇冠止滑器9600支。④102年1月14日給付皇冠止滑器4800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22日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製作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頁),註明向被上訴人採購①圓錐止滑器5萬400支,單價12.8元,價金64萬5120元②皇冠止滑器2萬4000支,單價10.5元,價金25萬2000元,以上合計89萬7120元。訂購單備註更註明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內簽回此訂單;若未收到此訂單回簽,上訴人有權在任何時間取消此訂單等語。上訴人於次日即101年6月22日上午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作確認,101年6月22日下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弟弟劉O澍在該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已同意上訴人之訂貨內容(含品項、規格、數量、價格)。準此,上訴人之訂購單與被訴人回傳之確認訂購對帳單內容一致,兩造間已就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貨品內容、價格、出貨日期,意思表示均已合致,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1年6月22日業已成立,應堪認定。]

[五、系爭貨物買賣非貨樣買賣。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採購單」規格欄僅記載為「同原樣」,備註並記載「交貨料件需符合歐美品質標準」(見原審卷第8頁)。由採購單之記載可知,兩造於訂約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所採購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應採何種特定材質製作,僅有約定「交貨料件需符合歐美品質標準」,此與貨樣買賣必須將標的物品質,明確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有異。]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顯有默示變更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 」,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準此,則不論違約金之性質屬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其請求殆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要件。是以,倘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給付之義務。
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 ,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 (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就內容變更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內容,若原有債之關係不因該契約而廢止,該契約為債之變更契約(註:與債之更改不同)。
債之變更契約,民法雖未如德國民法第305條有明文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以觀,債之變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債之變更契約的態樣,雖然不一而足,但債之變更契約得直接使債之關係的內容直接發生變更的效果,故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因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故唯有原定債之關係之主體,方得有效成立債之變更契約。
(二)經查:
1本件系爭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若未能如期交貨,每逾期1日應扣款訂單總金額百分之5,由上訴人自貨款扣除。是以本款違約金適用之前提即為被上訴人需未能如期交貨,亦即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倘被上訴人對於未依系爭訂購單上之出貨日期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依本件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頁)之記載,就「出貨日」雖已註明為10月15日,惟其上對於圓錐止滑器、皇冠止滑器之規格、材質並未明確記載,僅在規格欄記載「同原樣」、備註欄第1點記載「交貨料件符合歐美品質標準」等語,惟所謂「規格同原樣」在中文之意義,應僅指尺寸、大小、式樣與原樣品相同,非謂成份材質亦須一模一樣;觀諸備註欄所載「符合歐美品質標準」而未明確註明貨品之材質、成份為何,顯見貨品之材質及成份究竟為何,於訂約當時仍為兩造所不知。……」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5%a5%91%e7%b4%84%e8%ae%8a%e6%9b%b4%26%e5%82%b5%e5%8b%99%e4%b8%8d%e5%b1%a5%e8%a1%8c&judtype=JUDBOOK)。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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