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項微罪擬不開放檢舉!「身障者停車位遭占用」是否應排除?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壹、行政院通過修法,十類不記點、不列檢舉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1174520;本文刊於2024年3月8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從「行人路權」「帝王條款」到「言論自由及歧視禁止」(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1840;本文刊於2023年12月15日)
 
(一)表意自由、言論自由及其限制
就此,在柯P罵人是「狗」後,又罵人是「太監」~總統候選人如果沒有人權高度,又如何保障人民的利與自由?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0886 一文提及:「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359913https://tw.news.yahoo.com/%E6%9F%AF%E6%96%87%E5%93%B2……
 
1.柯P駡人是「狗」
就此,在柯P駡人是「狗」~除「守護台灣及使中華民國昌盛台灣繁榮」外,總統候選人也須有「人權高度」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8927 一文提及:「
(1)表意自由、言論自由及其等之限制
A.表意自由之内涵及其限制
(A)按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與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B)又國家雖對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非不得以法限制之,惟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509號、第577條、第656號解釋參照)。
(C)至於當事人間,雖得基於私法自治下原則(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為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約定(例如保密約定等),惟該約定苟違反強行規定、等,也可能因而無效;該約定苟因而無效,當事人自得不從之。
(D)次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二)保障國家安全或,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B.言論自由之限制
(A)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
(B)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C)另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D)從而,言論自由,自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也應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C.但須注意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註一);另近來實務裁判中,也有主張公民不服從,進而強化其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之行使者(註二),其雖非一定有理,但仍值得注意。
 
(2)柯P駡人是狗
即不論何人,固有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但仍須尊重他人,避免侵害他人之及其他權利與自由,何況是未來可能管理眾人之事且與大家息息相關的總統。
爰1450或或造謠或傳播不實訊息者,固應依法追究(仍須注意寒蟬效應),但身為總統候選人的柯P,實不宜罵人是狗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345674
而人民,除要求總統候選人須在「如何守護台灣」「如何使中華民國昌盛、台灣繁榮」(註三)等項目上,以國政白皮書呈現之(註四),供人民檢視外,也須要求其等須有「人權高度」「政治誠信」及「政治道德」。」。
 
2.柯P駡人「太監」
而今,根據2023年7月10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359913,柯P借北流,遭北流依法拒絕 (北流音樂中心租借辦法第11條第1款參照),卻駡人「太監」,雖然其子弟兵道歉,但柯P的人權高度恐須「加強」。
其實,柯P的人權概念,一直很差 https://tw.news.yahoo.com/%E6%9F%AF%E6%96%87%E5%93%B2……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314533,真的,須好好加強。」。
 
(二)平等原則()與歧視禁止
就此,在「烯環納」爭議~反歧視族群法之立法倡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1527 一文提及:「 
1.平等原則及歧視禁止
就此,在全世界怎麼了!也有這種「女」總統!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708 一文提及:「…… 
(1)平等原則(平等權)與歧視禁止
A.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B.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A)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B)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C)「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D)禁止歧視。
C.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法律實務中。
D.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之工作。五、辦理聘僱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
F.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行政行為須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明定之法律原則。而道路交通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也是行政行為,如違反平等原則,即違法。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同此意旨)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不法之平等。」;故徒以「為何只處罰我,不處罰他」之由,逕謂違反平等原則,則無理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7237
 
(2)又各國(締約國)須符合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兩公約分别於第2條、第3條所明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且國際上,已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2;故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乃普世價值。
 
(3)然根據報載 https://sports.ltn.com.tw/news/breakingnews/3649934,據外媒《BBC》等報導,東非國家坦尚尼亞(Tanzania)女總統哈山(Samia Suluhu Hassan)近日爆出失言風波,直呼女性足球員「平胸」、「不適合」等字眼。
此種歧視言論或用語,實已「背離」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之普世價值,全世界除「集權共產或威權統治國家」外,仍有這種女性總統,這世界,到底怎麼了?
難道,當地人民仍要忍受這種不當歧視言論?這種女總統?
這種人,如果是台灣政客,人民應發動罷免,或不該使這種人成為一市之長,及給予更高的位子。」。
 
(4)「烯環鈉」爭議!政院版反歧視族群法明年送審,陳建仁稱需要時間
根據2023年5月9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295424,台中一中學生在園遊會以歧視性諧音「烯環鈉」(讀音似台語「死番仔」)命名攤位,引發爭議,內政部表示說明年會送政院版「反歧視法」,但遭藍營批評「明年就要大選了,為何現在不送?」行政院長陳建仁今天(9日)回應,修法過程需要嚴謹、周延,需要一點時間。
陳建仁指出,校園裡不應該有族群歧視的情形,這件事情教育單位有處理,相信會有最好的安排,確實政府現在要推動族群平等法,因為牽涉到人事相當多,包括學者專家、人權單位和立委,未來修法也會在北中南東召開公聽會,蒐集更多意見,所以修法過程要求嚴謹和周延,希望能夠讓法案修下來的時候,符合族群平等的需求,所以需要一點時間,相信法案能促進族群平等,避免族群的歧視。
就此,本文認為,以「歧視性諧音」命名攤位,確實有歧視之嫌,除該校應依法釐清及處理外,此類歧視事件確實已發生不少,基於平等原則與歧視之禁止,及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有關「反歧視族群法」之立法,行政院應儘速將該法草案送立法院審查為是。」。
 
(三)從「行人路權」「帝王條款」到「歧視禁止」
按在北院致死案……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3207 一文提及「行人路權須與其他權利間,取得平衡,而非僅偏頗於行人路權」。
又帝王條款,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 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45547&la=0&powerMode=
,乃指「指導一切法律適用,以實現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並舉例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定「誠實信用原則」,此即為民法之「帝王條款」。
故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就行人路權之優先性,有所評論或表述,而言或稱「行人路權為帝王條款」,不論此評論或表述是否無誤(行人路權並非是基本原則,而且行人路權,尚仍須與其他權利間,取得平衡,爰本文認為,此種評論或表述,仍有商榷之餘地),也非「歧視」。
另外,其他人民固也得基於表意自由或言論自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或發表意見(含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或表述),但仍須注意言論自由或表意自由之界限,以免觸法;而且,對於他人之言論或表述,縱使「不以為然」,也須適當地給予尊重;為免自已因評論或表述,而涉「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致生糾紛,在對他人言論或表述為評論或表示意見時,也須「言之有理」(即敘明相關理由、依據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二、行政院通過修法,10項不列檢舉
即從前揭文(本文壹部分)可知,筆者是支持「行人路權與其他道路使用人(例如汽車駕駛人等等)之權益間,須取得平衡,而非偏頗於一方」,而行政院通過修法,10類不記點、不列檢舉 https://tw.news.yahoo.com/%E8%A1%8C%E6%94%BF%E9%99%A2……,究有無在此兩者取得平衡?「得檢舉者與不列檢舉者」之間,及「得記點與不記點間」,究有無背離「平等原則」?值得思考。
 
二、10項微罪擬不開放檢舉!王國材:認同「占用身障車位」,不可排除
 
根據2024年4月18日之報載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40418/2721821.htm,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今(18日)初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10項交通微罪不開放檢舉,該10項檢舉去(112)年檢舉量高達184萬件,交通部長王國材表示,外界建議占用身障者車位不可排除檢舉,這點他認同,不戴安全帽是否排除將由立院討論,另排除檢舉項目可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
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10項交通微罪不開放檢舉,包括路口、公車站、併排等臨停,以及騎機車手持手機通話、占用身障者、騎機車不戴安全帽等。
交通部長王國材今出席交通委員會受訪表示,這次是一個交通環境整頓前的權宜措施,有10項排除民眾可以檢舉,但排除後事實上民眾可以打110或110APP可以報案,由警察到現場直接處理。
王國材指出,日前公聽會初步有2個項目外界建議不要排除,第一個是占用身障者停車位,這點他認同;另一個就是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因為這涉及機車騎士安全,交通部認為不要排除民眾檢舉,這部分就交由立委和立法院討論。
王國材強調,道交條例去年修正加嚴,今年稍微權宜減少檢舉項目,這部分就交由各界討論達成共識。
就此,本文也認為,占用身障者停車位,確實不宜「列入不開放檢舉」之項目,蓋「身障者停車位數量,依目前實際現況,確實稀少,倘遭占用,不得檢舉,對於身障者之停車,確實更加不利,為保障身障者似已失衡之停車權益,爰仍得對違停於身障者停車位之違停者或車輛,進行檢舉才是,以利及早拖吊,回復該身障者停車位,得供身障者停車之狀態」之故也。
又交通部似仍未對此次修正草案,「開放檢舉與不開放檢舉」及「記點與不記點」之合理理由及其他,做出相對應之說明,以清人民對此次修正案之相關問題,殊為可惜;難怪,此次修正案,截至目前為止,仍爭議不斷。
 
【註解】
註一:請參閱「誹謗除罪釋憲出爐」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6617 等文。
註二:公民不服從之相關說明,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8279 等文。
註三:如何守護及使中華民國昌盛,請參閱自然法則與第一册 https://readmoo.com/book/210272862000101 及第二册 https://readmoo.com/book/210278367000101
註四:請參閱如果郭台銘也要競選總統,也須提國政白皮書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38685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