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派出所」是「有牌照流氓」,結果出爐,竟「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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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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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140條修正前後內容

按修正前刑法第140條雖規定,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惟修正後目前現行之條文,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註一)。
即已刪除後段的侮辱公署罪。

二、刑法第2條及第302條之規定

刑法第2條規定「(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二項)、非拘束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三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9號、72年台上字6306號、51年台非字第76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分云:

(一)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二)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第二條(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四)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另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也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6086570&h=AT2jkqX84XTQrDrfXq-zBAcXYpw1UEf7XNul0vAr4Y_g5g7yAvou5Ao8kdzaQVJz_MNasqrWHS9tAh56duWcfWTKiqIxMBKQVciZD2AunkfVP7ETwuu8RUMDb4GZXOLMauHV513NozgBQivzPgSz,本案陳姓女子懷疑與權益有關的司法文書遭員警銷燬,上在「爆料公社」針對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稱「所謂的有牌流氓大概就是這個樣子」,被控侮辱公署罪,惠於法律廢止,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而判陳女免訴,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此為111年1月1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1月14日施行;同時公布修正之條文尚有第78條、第79係、第141條及第266條,也須注意。
至於反對刪除侮辱公署罪者,請參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6010231 等。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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