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解釋該款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組織經營結構經調整後,於106年11月時為「Trading」、「Head of Investor Sales」與「Head of Corporate Sales」;原金融市場總處處長於106年4月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聘用林衍尚接任,原金融同業業務主管離職,其於同年9月聘用Eileen Wu補缺,金融同業業務部門有人離職,其於同年10月聘用Jeremy Tsai 填補,大型企業業務配置人員離職,其聘用蔡翔回任,於同年12月5日預告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另聘任Howard Lin 擔任金融市場總處之交易部門主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組織結構係自何時起調整為上開三部門?自106年至107年1月間,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業務、業績有無明顯變化?該處主管(包括總處長及其下單位主管)人數有無增減?裁併上訴人擔任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隨即聘任Howard Lin擔任交易部門主管,是否僅因組織結構調整,或有其他人離退?該組織調整有無急迫性或必要性?被上訴人及澳盛集團內部經過多久時間評估?於106年間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及其下單位,既有處長、單位主管、員工多人離退,為何當時未同時進行組織、人事調整,而於聘任新進人員遞補後,再予資遣上訴人?上開離退職缺是否為上訴人之能力所不能勝任,或無意願者?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被上訴人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單位主管)之必要,是否全不足採?澳盛集團既有權調整被上訴人之組織結構並裁併部門主管,則於資遣上訴人前後合理期間內,該集團內部有無與上訴人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而得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倘被上訴人僅係告知上訴人可提供澳盛集團職缺及外部職涯協助(依林士懷及證人趙映晴之證述,僅係協助查詢職缺資訊供其重新應徵,見第一審卷一第279頁、第283頁),上訴人予以拒絕是否有可歸責處?能否謂被上訴人已盡安置前置義務?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預告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簡介 |
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