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公投應規劃不在籍投票(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4316)
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修憲相關議題之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034 一文中提及「……
此新聞事件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10040082.aspx?fbclid=IwAR2pYF-Es1L-Ay8oB7EPvktQE1NpfrtdNdMF6RrTWHHKExrMTMznRb60Njo,涉修憲相關議題,茲說明如下:……
二、推動不在籍投票?
(一)按憲法第17條固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惟憲法第23條也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5條固也規定「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一)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三)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亦云:「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11.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能行使這項權利。在規定選舉人必須登記的情況下,應該提供便利,不得對這種登記施加任何障礙。如果對登記實行居住規定,規定必須合理,不得以排除無家可歸者行使投票權的方式強行這種要求。刑法應禁止對登記或投票的任何侵權性干涉以及對投票人進行恫嚇或脅迫。應該嚴格執行這些法律。為確保知情社區有效行使第25條規定的權利,必須對投票人進行教育並開展登記運動。12.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也是有效行使投票權的重要條件,必須受到充分保護。應該採取積極措施,克服具體困難,如文盲、語言障礙、貧困和妨礙遷徙自由等障礙,所有這一切均阻礙有投票權的人有效行使他們的權利。應該用少數人的語言發表有關投票的資訊和材料。應該採取具體辦法,如圖片和標記來確保文盲投票人在作出其選擇之前獲得充分的資訊。締約國應該在其報告中說明它們解決本段所述困難的方式。…14.締約國應該在其報告中說明和解釋剝奪公民投票權的法律規定。剝奪這種權利的理由應該客觀合理。如果因某一罪行而被判罪是喪失投票權的依據,喪失投票權的期限應該與所犯罪行和刑期相稱。被剝奪自由但沒有被判罪的人應有權行使投票權。…」。
(四)是人民有選舉之權;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能行使這項權利,也應該採取積極措施,克服文盲、語言障礙、貧困和妨礙遷徙自由等障礙,使有投票權的人有效行使他們的權利;而國家使不在籍的人能投標,自屬前揭積極措施,值得肯定,惟在措施上,也應「有效」,亦須注意。
(五)換言之,推動不在籍投票,本文是支持的。但是否入憲?則有探討之空間。……」。
故有關公投應規劃不在藉投票之建議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107010340.aspx,本文是支持的,而且在公民投票法增訂相關規定,以為依循,較能杜絕爭議。
但得否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等相關規定及人權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之內涵,用來規劃公投之不在籍投票?雖然可能受限於兩公約第8條之規定,但仍有探討之空間。
貳、積極實現不在籍投票乃各級政府機關之法定義務
從前揭政治參與權之內涵,及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觀之,各級政府機關具有積極實現「人民不在籍」均得投票之法定義務。
而且不只是,限於公民投票,縱使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地方政府議員等之選舉與罷免,也須如此。
至於欲「介入不在籍投票影響選舉或罷免公平性」者,其實,不只是中共而已,博弈、政黨等各個非法或合法組織與利益團體,均有可能;故推動不在籍投票之另一重點,就是如何在技術及立法上,防制此不公正情事。
但此種不公正情事,在技術及立法上並非「完全」不能克服,自不得成為「不推動不在籍投票」的原因或藉口。
爰台灣仍須推動「不在籍投票相關法律草案」之立法及修法,不論執政黨或在野黨。
至於「先在國內實施,再依實施情形檢討改進後,再開放至國外」或「直接在國內與國外同時實施」?則得視「台灣目前之防制技術」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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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