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appledaily.com/property/20220115/3TAHS64ZJRDA7KVR7NPWWA3B7Y/
壹、跨黨派,廢公寓大廈「禁養寵物」條款及由內政部訂定「社區飼養寵物管理辦法」(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776)
一、筆者之前看法及建議
有關公寓大廈禁養寵物及其修法之相關法律問題,筆者近年來均有陸續為文,而在最近之《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禁養寵物》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900 一文中說明指出:
(一)禁養寵物
1.修法,讓社區規約不得禁養寵物?
(1)按動物亦有「動物權」,而「動物權」與「人權」間也非不得調和,兩權間應非僅要求某一種權利,無條件的退讓;在以人為主的地球,人雖看似得主宰一切,但動物亦為環境的一環,將動物殘殺怠盡,人們亦將隨之消滅,所以,縱非尊重「動物權」,亦應基於人類自已的「生存權」及「環境權」,而對「動物們」的「生存」有所關懷;況人與人間,有時在法律上,亦著重於「弱者的保護」,與人類相較,更為弱勢的動物,人們自也應加以「關懷」,所以在「萬物平等」尚未被視為「普世價值」前,人權固屬重要,但「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亦非不得併予考量(註一)。
(2)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規約得禁養寵物,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除「此規定就財產權、表意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公益原則,須審酌」外,在適用上,社區規約禁養寵物之時間、方式及程度,仍須受法秩序安定性、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並應將「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併予考量。
(3)如原先社區規約未禁養寵物,嗣後社區規約修正後因而禁養寵物,並溯及既往,而使得原先社區已養寵物,流離失所,並破壞飼主與寵物間相互間之依賴關係,自與法秩序安定性有違,對於「動物權」也非善意,自是不妥。
(4)另外,有些社區禁養寵物之目的,乃在於「維護環境之衛生與安寧」,但要達到此目的,真的沒有其他損害最小的方式嗎?訂定完善、限制人權較輕微、符合比例原則之寵物管理辦法,實務上,確實可行,何必一定要以先社區規約禁養寵物呢(寵物搭乘電梯四肢不得落地之規定,對大型狗而言,實有困難,其應屬不完善之規定)?
(5)當然,國民黨立委王育敏所主張「將提出相關修法,讓社區規約不得禁養寵物」,也有限制人民表意自由之情形,其基於「動物權」因而限制「人民表意自由」,在目的正當性、損害最小原則等比例原則上,可能將面臨一場激辯。
(6)爰本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得禁養寵物」之原規定,除「違反比例原則、公益原則,須修正」外,建議先予維持,以避免基於「動物權」因而限制「人民表意自由」之疑慮。
但A.在適用上,社區規約禁養寵物之時間、方式及程度,仍須受法秩序安定性、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並應將「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併予考量。
B.大家要記得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定,是有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以免期間經過了,再也不能請求法院撤銷,影響了權益(此時,在修正「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定,放寬法定期間」前,只能依法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了)(註二)。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目前現行規定與其法律適用上的考量
(1)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讓規約不得禁養寵物」之修正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及公布實施,是目前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第23條第2項第3款:「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仍屬有效,規約仍得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2)至於在適用上,社區規約禁養寵物之時間、方式及程度,仍須受法秩序安定性、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並應將「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併予考量。
即A.如原先社區規約未禁養寵物,嗣後社區規約修正後因而禁養寵物,並溯及既往,而使得原先社區已養寵物,流離失所,並破壞飼主與寵物間相互間之依賴關係,自與法秩序安定性有違,對於「動物權」也非善意,自是不妥(惟之後的住戶須遵守)。
B.有些社區禁養寵物之目的,乃在於「維護環境之衛生與安寧」,但要達到此目的,真的沒有其他損害最小的方式嗎?訂定完善、限制人權較輕微、符合比例原則之寵物管理辦法,實務上,確實可行,何必一定要以先社區規約禁養寵物呢(寵物搭乘電梯四肢不得落地之規定,對大型狗而言,實有困難,其應屬不完善之規定)(註三)?
3.繼受人,家有寵物
(1)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2)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如家有寵物或以後打算養寵物,在買房之前,應查閱該公寓大廈規約有無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及瞭解其內容為何?以免造成困擾。
4.租屋養毛小孩
(1)承租人在租屋前,有必要查閱該公寓大廈規約有無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及瞭解其內容為何?
至於租屋養毛小孩?因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規定,承租人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承租人仍應遵守該公寓大廈「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是租屋打算養毛小孩,在租屋前,有必要查閱該公寓大廈規約有無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及瞭解其內容為何?以免造成困擾,面臨「須提前終止、被罰違約金」之狀況。
(2)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仍得在誠信原則及該公寓大廈規約有無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含合法有效之寵物管理辦法)下,就「租屋得否養毛小孩」、「養多少隻」及「其他配套措施」等事項約定之
又民法第428條、第438條僅分別規定「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註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至於租屋得否養毛小孩?養多少隻?等事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其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土地法及民法租賃,並未有相關明確之效力規定。
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仍得在「誠信原則」及「該公寓大廈規約有無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含合法有效之寵物管理辦法)」(註五)下,就「租屋得否養毛小孩」、「養多少隻」及「其他配套措施」等事項約定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及其介入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係採多數決或少數決(註六),實務上,常生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之問題,此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註七)、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八)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註九),就有介入之必要。
換言之,法官在依據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等相關規定審判之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仍應思考(此項思考,尚不違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制)。
二、今(2021年11月8日)跨黨派提出修法
就此,截至今日,筆者之前看法仍未改變;即如直接廢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禁養寵物條款,其恐侵害人民契約自由、財產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即損害最小原則)而違憲,爰本文仍不贊同修正目前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23條第2項第3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23 有關「原則得飼養寵養,例外以規約禁養寵物」之現行規定。
至於由內政部訂定「社區飼養寵物管理辦法」以利依據?就此,本文原則上贊同,惟該辦法及其條款,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貳、禁養寵物,逼迫送走寵物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appledaily.com/property/20220115/3TAHS64ZJRDA7KVR7NPWWA3B7Y/,雖依目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禁養寵物(如僅由管委會決議或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未納入規約,則不須受其拘束),而且此規定實施後之受讓人與承租人須受拘束,惟其法律效果,尚不得擴及至「逼迫飼主送走寵物」,以免涉及妨害自由罪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04。
但違反禁養規定之法律效果,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仍得限期請其改善;未於三個月內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也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22,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户遷離。
爰本文仍認為受讓人或承租人,在繼受或承租公寓大廈內之不動產前,仍須釐清「該公寓大廈規約或該租賃契約,有無禁養寵物之相關規定或約定」及「如有,其內容為何」為是,而非使自已陷入此困境。
[註解]
註一:【新聞疑義679】流浪貓犬CNR!比宰殺更人道?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3101。
註二:【新聞疑義1161】修法,讓社區規約不得禁養寵物?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422。另此文,完成於2013年間,併予敘明。
註三:【新聞疑義1681】租屋養毛小孩?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5490。
註四:而且此為任意規定,非不得為相反之約定。即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出租人負擔。
註五: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而來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於106年1月1日實施,惟此種定型化契約,只適用於企業經營者及定型化契約,非企業經營者或非定型化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所以溯及既往,應嚴格解釋,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所以,如果是已簽訂長期房租(和房客簽5年約),自因「未溯及既往」或「非企業經營者」或「非定型化契約」之由,而不適用。
註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電梯應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固有權使用電梯,惟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另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系爭規約第六條規定「本社區擁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之各持分所有權人,得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其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由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惟不得有礙防空避難時之使用權利。」、第八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各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細則」,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將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編者所加)。…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可資參照。
註八: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另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請參人權大步走專區 https://www.humanrights.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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