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翁○○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地日上,按月以183萬6,39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102年1月4日提出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77萬3,212元之損害金,各該書狀繕本業經送達與上訴人,前案法院據以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019萬2,516元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已預為請求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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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