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ent.ltn.com.tw/news/breakingnews/3820198
壹、在台灣,侵害配偶權之精神[wiki]損害賠償[/wiki]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另請特别注意下列案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084;判決如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525 )。
貳、在台灣,離婚之方式及判離之事由
一、在台灣,判離之依據?
(一)按在台灣,夫妻離婚,有夫妻兩願離婚自行離婚(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民法第1049條參照)、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民法第1052-1條參照)及向法院請求離婚者(民法第1052條參照)。
(二)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
(三)至於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定事由,且須符合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始得為之。
(四)所以,無法兩願離婚,只能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053條、第1054條之規定下,訴請法院判離,或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使婚姻關係消滅。
二、另雙方都有責任之情形下,只有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責任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此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在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非以一方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即得加以認定,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復以本訴及反訴,追加依該第二項請求離婚,主張他造就婚姻難以維持有應負責之事由,似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果爾,兩造已長達十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復以訴訟方式表明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能否猶謂該婚姻未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否准兩造依該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等可稽。
參、在台灣,和解契約及其內約定之限制
按和解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二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及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之意旨,撤銷該意思表示。
惟如非被詐詐欺或被脅迫(含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不為法院所採納者),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伍、在台灣,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規定「(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三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是言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ent.ltn.com.tw/news/breakingnews/3820198,如在台灣,因已將通姦除罪化,故外遇不是罪(日本也同 https://www.taiwannews.com.tw/ch/news/3941425),但在民事部分,配偶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參酌前揭尚具效力判例之意旨,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
另配偶,如無法兩願離婚,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配偶之一方得依前揭貳之說明,訴請法院判離。
至於前揭「和解契約及其限制」「一造辯論之判決」及「被脅迫或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撒銷」,與「民事糾紛,首用ADR(註八)」、「離婚須注意問題(註九)」,均須注意。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513 等。
註九:離婚須注意問題,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513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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