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之前有關此事項之看法及建議(請參閱夜間工作保障失效,立委促修法?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631 一文)
一、之前有關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之看法及建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558
1.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2.又平等原則,其內涵,大致上,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差別待遇;所謂合理差別待遇,須同時符合A.差別理由須合理B.差別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3.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待遇,也是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公寓大廈法律實務中。
4.其中,有關就業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規定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及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至於傳染病之歧視禁止及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13條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相關規定中(註二)。
(二)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女工(女性勞工)晚間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除非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例外。
此種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立法,雖是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是以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為目的。但國家對於人民夜歸安全本就負有義務,不應採取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方法,以保護安全之名變相限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
此種做為「男性與女性間得否夜間工作」之差?待遇之理由,顯不合理,而且此差別待遇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不具合理關聯,如採中度違憲審查密度(釋字第807號解釋採之,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7),自是違反平等原則。
(三)前開第49條第1項之外,其餘各項規定仍有效
因釋字第807號解釋之釋憲客體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雖因違反平等原則而被宣布違憲並即日失效,但前揭第49條第1項之外之其他各項規定,並非係釋字第807號解釋所及之範圍,故仍有效。
(四)前揭第49條第1項規定失效後
雇主則得在尚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下,與勞工約定「得在夜間工作」;而勞動部等各級政府機關,應儘速依「釋字第807號解釋及其他與工作權有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至第8條所明定工作權之?涵」,積極實現人民安全夜歸之法定義務。
另外,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75,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2 相關所明定之內涵,也須注意。
二、立委促修法
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647091,立委賴香伶今與台北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邱奕淦、民視工會理事鄭雅慧舉行記者會,要求勞動部應儘速提案修正勞基法第49條規定,保障夜間工作者的安全衛生需求及交通安排,避免深夜的「交通津貼」、「夜點費」等勞工權益受損,並應納入工會等集體勞動關係規範,促使夜間工作議題納入勞資協商。
賴香伶表示,尊重大法官會議對性別平權的認定,但勞基法49條第1項原賦予雇主應提供女性夜間工作者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安排,透過工會等勞資協商,讓不同性別的勞工於夜間工作時都可因此領取「夜點費」、「交通津貼」或「夜間工作津貼」,該法失效後,對勞工深夜工作保障相當不利。
惟勞動部勞條司科長蔡瑩潔回覆指出,針對大法官解釋,宣告該法條違憲,因為我們是行政機關,會受到拘束,後續將盤點相關法令規定,落實大法官性平意旨,有關與會者提到的部分,司法院上週公布釋憲案時有回應,其權益不受影響。此外,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女工的保護規定也還在,將盤點法令做後續研議。
就此,本文認為,在依釋字第807號解釋之意旨修法前,仍得依「與工作權有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及「尚有效之勞資法令」「兩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含一般性意見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含一般性意見等)」等有關規定,落實有關夜間工作人身安全維護及其他勞工權益之保障。
貳、勞動部預告勞基法修正草案
勞動部於2022年1月27日公佈的勞基法預告草案,明訂「雇主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雇主如要使勞工夜間工作,在沒有大眾運輸工具可運用時,雇主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以協助」、「工會可與雇主進行協商」。
勞動部條件司並指出,此次勞基法修正不分性別,只要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就應符合職業安全法令規定,如果勞工夜間工作,無法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時,雇主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等協助事項,如果雇主未提供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一旦法案在立院完成三讀,將可處罰雇主2萬元到100萬元間不等罰鍰。
勞動部並表示,雇主具體協助員工夜間工作的照顧事項,要事先通知工會,如果工會認為有疑義,則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協商,但在協商通過前,雇主仍可用其原本的協助措施進行(要求員工夜間工作)。
草案中還規定,若雇主原本提供女性勞工福利津貼,但未來勞基法修正案三讀上路後,提供其他性別勞工(例如男性勞工夜間工作)卻是不同的福利津貼,則可能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可處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
就此,本文基於前揭之看法及建議,就勞動部此次修正草案,原則上予以贊同。
但是否「就勞工夜間工作權益之保障」仍有不足之處,仍須多加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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