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竹公有零售市場「建物所有及通行權」爭議,嘉義地院判原告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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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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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舉證、保存及ADR

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民事證據之種類及、法院依職權調查

民事證據之種類,初分、物證及人證等三種。
其中,如能有書面等書證,自是更佳;在無書證時,只好以物證或人證佐證之。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之規定,得聲明證據;第288條也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換言之,與(有利於已)待證事實有關之書證與物證,均得在民事糾紛中依法舉證之,不論是書面契約書(註一)、、往來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書信、、報紙、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e-mail、錄影機與行車紀錄器等所得影片磁帶或記錄、電話錄音、地形圖、航空圖、圖、多目標圖、舊地籍圖、舊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分割等土地(建物)複丈圖、稅籍資料、匯款單等往來匯款資訊、廣告,或其他書證與物證;街景時光機,也不例外。
故為未來舉證之用,實現自己之利益,並杜絕糾紛,每個人實有必要就「可能發生之訴訟與糾紛有關的書證與物證」妥為保存。
而且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內及其他法定期間內,儘速「先依ADR(註二),再行」方式,處理已發生之民事糾紛或爭議,以免保存之證據,因日久、火災、地震、搬家、法定期間經過等原因,而毀損、滅失、遺失、不勘使用,或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

貳、相關規定

一、為免相鄰或緊鄰之土地及建築物,動不動為小且易容忍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興訟,使得整體動產利用效能變低落(即避免土地及建築物之浪費),物權編爰有之規定。而相鄰關係,實為一方為之擴張,另一方為所有權之限制,其常見為通行權、逾越建築、避免鄰損等等。至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與通行權,尚有別。

二、有關通行權相關規定如下:

(一)按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88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有關通行權之規定,雖僅規定土地部分;

(二)惟民法第800-1條也規定,第774條至第800規定,於人、人、人、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三)又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等相關規定主張通行權者為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且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其要件。

(四)而所謂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效力與未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五)另外,下列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相關裁判之意旨,也須注意。

1.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至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要旨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乙方所購買的土地A為建地,已計畫供建造房屋使用,其東側臨接153巷道,該巷道最窄寬度僅1.54公尺,至滴水線寬度1.16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現狀,系爭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建築基地如不設、如遷移153巷道上之電桿、如經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如乙方自行退讓所有第663-1地號土地等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並置乙方主張153巷道無法通行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不論,逕駁回乙方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尚有未合。

3.其他裁判要旨

請上法學資料檢索系列查詢。

參、契約之單方終止

按契約之終止,除合意終止外,須有意定事由、法定事由或基於誠信原則解釋而來之事由,當事人之一方,始得單方終止之。

又所謂單方得終止之法定事由,例如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125&flno=10、第1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125&flno=11 等法律條款,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方終止」之事由者。

至於單方得終止之意定事由,即係當事人間所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方終止」之事由。而該意定事由,仍須受到誠信原則、、強行規力之效力規定等之檢視。

肆、建物及其所有權之歸屬

按建物因依土地登記規則、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完畢後,而推定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如未登記完畢,該建物之歸屬,則依「建照、使照上所記載之」「出資相關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據,判斷該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

伍、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826607&h=AT2OtniW4TOxWXSeAo0h6-1MIVbNFxbFQbeHeHT-n1TZLoAamBNVP4nQY2qo0WR5T4nf4URr_-dl0eDzKfBdB2AkU0ErbxR72a6pZok4AbHsLMQ5DZ-wygcr3A923EY7Ph1KxH2WYU4wpBMkN4-n,嘉義縣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因結構技師鑑定有安全疑慮,義竹鄉公所2020年公告不續租,停止攤舖及建築物使用,並封閉出入口,要求攤商搬遷;攤商組成自救會,認為當初建物是攤商出資興建,並提出確認建物產權訴訟及爭取通行權,嘉義地方法院日前判決,認為租賃契約書載明攤商向公所承租建物攤位,自救會未能證明有建物所有權與通行權,駁回攤商訴訟主張。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原告因就「系爭建物屬於攤商所有」此待證事實,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法院不採,加上,本案被告業舉證其間書面租賃契約等證據,爰該建物為本案法院判為義竹鄉公所所有。

如「義竹鄉公所於2020年公告不續租,停止攤舖及建築物使用,並封閉出入口,要求攤商搬遷(即單方終止租賃)」之行為,乃係「依租賃契約之意定終止事由」或「法定事由」而為合法有效之終止。
則本案系爭建物即非本案原告所有,而且本案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即已合法有效終止,本案原告以民法第800-1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就無理由了。

[註解]

註一:書面契約書,乃處理與杜絕契約糾紛,最重要之一項書證,自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內,妥善保存。而且「書面契約條款之具體明確」及「相關情報蒐集(含整理及研判等),有助於紛紛之事前預防,更須著墨。
註二:ADR,請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368 等。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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