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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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固使取得,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全文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6162%2c20220105%2c1&ot=in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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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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