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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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當事人為合致之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時,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得依關於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

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於107年2月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系爭小鵝有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254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第133頁),其似係抗辯上訴人應就系爭小鵝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終止契約。倘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該瑕疵得否補正?被上訴人應否催告上訴人補正?或得不待催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均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交付系爭烏鬃鵝與翁鍵樺培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3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瑕疵,遽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已有可議。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以被上訴人自行繁殖母鵝1125隻,於系爭契約所餘約1年期間及每隻母鵝每年產出12隻小鵝計算之損害202萬500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3頁),似係請求其於系爭契約,未能出售烏鬃鵝與被上訴人所受價金損害。則是項損害,與其是否受有之損害,損害內容是否同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究係主張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其真意究竟為何?均欠明瞭。原審就此俱未予,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營業秘密,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生之損害,亦屬速斷。次按假之裁定,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須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債權人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因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所得價金,應予提存,待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終局確定判決,始得就該項提存金錢為受償。倘執行債權人於是項中拍定或承受該動產者,非以終局執行程序滿足其本案請求,不能認其本案請求之損害已受填補,或未受有損害。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查扣被上訴人交付翁鍵樺之系爭烏鬃鵝,嗣於107年11月6日拍賣,由上訴人拍定,並提存賣得價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執行程序既非本案終局執行,得否以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拍定取回系爭烏鬃鵝,認其未受有未能出售鵝隻與被上訴人之價金損害?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涵為何?何以因其取回鵝隻即得認未受損害?,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已取回系爭烏鬃鵝,未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遽認其亦未受有未能出售鵝隻之價金損害,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全文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246%2c20220119%2c1&ot=in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簡介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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