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養越奇怪!夫驗DNA不對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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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8%B6%8A%E9%A4%8A%E8%B6%8A%E5%A5%87%E6%80%AA-%E6%82%B2%E5%A4%AB%E9%A9%97dna%E4%B8%8D%E5%B0%8D%E5%8B%81-%E6%8E%A8%E5%A6%BB%E6%87%B7%E5%AD%95%E6%99%82%E9%96%93-2%E4%BA%BA%E6%A0%B9%E6%9C%AC%E9%82%84%E6%B2%92%E9%81%8E%E8%A6%8B%E9%9D%A2-065217305.html

一、否認親子關係之訴

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此項推定,仍得以推翻之,爰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法第63條:「(第一項),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二項)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三項)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為被告。」等相關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10048&bp=6,在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63 ,提起否認之訴。

二、侵害之精神[wiki]損害賠償[/wiki]

按大多數實務見解(註一),仍肯認夫妻間有,其間也存有配偶權,爰夫妻之一方有配偶權被侵害時,仍得在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期間內,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尚具效力之判例意旨,向另一方請求相當金額之(註二)。

三、在台灣,判離之依據?

(一)按在台灣,夫妻,有夫妻自行離婚(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民法第1049條參照)、經法院或法院成立者(民法第1052-1條參照)及向法院請求離婚者(民法第1052條參照)。

(二)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

(三)至於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定事由,且須符合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始得為之。

(四)所以,無法兩願離婚,只能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053條、第1054條之規定下,訴請法院判離,或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使婚姻關係消滅。

(五)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98號判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縱使非虛,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未能相提併論。」、27年渝上字第2724號判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33年上字第6681號判例:「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日趨沉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係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為爭辯,殊無足取。」等,可資參酌。

(六)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不治之惡疾」以外之其他各款情形,也得參酌仍具效力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052&ty=J 及各級法院相關裁判之意旨。

(七)另雙方都有責任之情形下,只有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責任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此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在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非以一方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即得加以認定,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復以本訴及,追加依該第二項請求離婚,主張他造就婚姻難以維持有應負責之事由,似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果爾,兩造已長達十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復以訴訟方式表明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能否猶謂該婚姻未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否准兩造依該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等可稽。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news.yahoo.com/%E8%B6%8A%E9%A4%8A%E8%B6%8A%E5%A5%87%E6%80%AA-%E6%82%B2%E5%A4%AB%E9%A9%97dna%E4%B8%8D%E5%B0%8D%E5%8B%81-%E6%8E%A8%E5%A6%BB%E6%87%B7%E5%AD%95%E6%99%82%E9%96%93-2%E4%BA%BA%E6%A0%B9%E6%9C%AC%E9%82%84%E6%B2%92%E9%81%8E%E8%A6%8B%E9%9D%A2-065217305.html,本案男方與該婚生子女間,即經DNA親子鑑定為「非親生」,本案男方自得在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提起否認親子之訴,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離(註三)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本案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

[註解]

註一:少數見解,請參閱「驚!!!北院不認『主權』下,不存在『配偶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084 一文。
註二:多數見解,請參閱正宮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小三告正宮「打傷賠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636 、正宮怒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小三捍衛「貞操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240 等文。
註三:如其中之一方,不願意做,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規定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48&flno=68
至於拒驗DNA,法院仍得判決,請參閱「三總鄭姓醫師拒驗DNA,高院仍判須付『未子女子女兩萬元費』?」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083一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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