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逼簽「同意搜索書」,法院認違法搜索,判「毒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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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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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現行:我國,雖以令狀為原則,但仍有其例外

按我國搜索,雖以令狀為原則(註一),但仍有其例外。

而所謂例外,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逮捕被告、或執行時,雖無,得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所定之「」、第131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所明定之「迅速搜索」以及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中的「自願性」(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序為之)等而言。

如員警係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就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要求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就非「自願性同意搜索」。

是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雖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之規定,而且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雖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註二),但如員警係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就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要求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非「自願性同意搜索」。

二、所取得之證據,有無?

按得否做為證據或有無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如有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2、第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95、第158-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3、第1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9、第16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60 等)或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6、第159-1條至第159-5條等)外,仍係從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

而違法搜索,除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等明文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得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旨為之。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15%2F6083199&h=AT2CZyDDc9CInobQp8fwt3VJkPrzz7U1wWByLCPBTmYB88OnORukv6MEs6RwO1CqQXkq8QzAYGlxDyk22mzOEWBu6i9bGceaZnJiELvtjjJbMqjILByCapWbtWoa91-IfYz3Se4vLm3VK_WLHzuB,本案檢警調查,丁男2020年5月4日持有10包安非他命(674公克),平鎮偵查隊歐姓小隊長獲報陸光路有人要交易毒品,4名員警趕到場發現丁手持提袋,一見員警就奔跑回巷內,4人認為丁的身形、穿著和線報相符,合理懷疑他有嫌疑就追趕並大喊「警察、不要跑」。

丁則跑進徐姓友人房內躲藏,員警則敲門要求入內,之後見大門開啟就進入,並在桌上發現吸食器,丁並表示有往窗外丟一粒眠,最後警方在屋內廁所找到10包安非他命,檢方依起訴丁。

法院密錄器發現,警方接獲情資事前沒申請搜索票就便衣到場查緝,見丁跑進徐屋內後,警方再拍打、撞開門,未徵求同意就入內最後起獲毒品。

平鎮警方說,在追丁男時有喊「警察不要跑」,認為丁做賊心虛,且有看到他身上帶著紙袋,可以懷疑有犯罪嫌疑,他們進屋是為了保全證據怕毒品被淹滅。

法院指出,本件警方採用「同意搜索」為依據並附上屋主徐男簽立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警方是以「踹、撞」方式違反屋內人意願破門進入,自始至終在場人都沒向警方表示過同意受搜索之意,反而是警方一再以「轉身分」或「一起送辦」,讓徐迫於無奈才簽立。

法院也發現,員警當時向徐男說「我可以幫你轉證人」、「你要維護他就一起送」,徐則說「你這不是要逼我死嗎?」認為警方的偵查手段已伴隨強制力並預含制裁效果,侵害徐自由意志,不符合真摯同意、不構成同意搜索。

法院認為,警方搜索房屋、周邊機車都是違法搜索,除違背程序,又濫用「轉證人」、「一起送辦」等不可取的手段,連在控制屋內人有餘裕當下,都沒報告檢察官是否能對物緊急搜索。

法院綜合權衡後,認為警方不惜以違法手段逼迫徐男取證,違背公平審判原則的最低限度,又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審核搜索票權限,且本案若報檢方指揮搜索查扣物品必然性甚高。

法院也說,我國非警察極權國家,為導正警方執法觀念,禁止使用違法取得證據,經排除扣得毒品的後,判處丁男無罪。

就「違法搜索」,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法院似已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為之。初看,於法,似尚無不合。

另外,相關案例,請參閱「男被查獲『衝鋒槍』,反控警『違法搜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384 一文。至於證外證據,得否採用?請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419

[註解]

註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1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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