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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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法則

查上訴人主張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基於財富傳承進行財產分配,將之成年之女兒潘○○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潘○○於8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人,鍾○○於90年間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登記迄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止逾21年,而潘○○係64年8月23日出生,登記當時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一審卷第89頁),顏○○證述:印象中鍾○○有說買給女兒等語,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系爭房地登記予潘○○原因及全部管理使用狀況,究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系爭房地為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以鍾○○名義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認無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全文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16%2c20220120%2c1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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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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