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係受方張○鳳委託處理廢棄物,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與方張○鳳已於108年6月1日前將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移除完畢,因認被告所犯情節,倘科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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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