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
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
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
此雖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款至第10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2、第9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9、第17-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17-1、第22-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22-1、第63-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63-1 等勞工派遣新制入法之前,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01日9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9款之規定,要派單位,乃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即要派單位,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7-1條所定情形外,與派遣勞工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僅有實際指揮、監督、管理該等派遣勞工之權,並無從終止「其間從未存在」的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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