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有關1車位得否停2車之相關事項,曾於[新聞疑義1043]1車位可硬停2車?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2084 一文提及:「[新聞]許多民眾省錢又貪方便,1個停車格停2輛車,小心挨罰,行政院一名女參議,將2輛車一前一後停進社區停車位,其中半輛車都超出車格,阻擋車道,也害鄰居停車都無法迴轉,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罰4萬元。儘管范姓參議聲稱,是建商答應可以1車位停2車,提起行政訴訟,但最後還是敗訴。停車場裡停滿轎車,一位難求,不過仔細一看,有輛車怎麼特別「突出」,原來車主為了省錢,竟然在同一個車格裡,擠了2部轎車。工務局人員:「格子是黃色這裡,這是她第一部車,後面是第二部車。」車位貴又難找,民眾突發奇想,讓車位發揮最大使用空間,一口氣停2部,行政院一名女參議就被鄰居抗議,轎車車窗還被人貼上標誌,麻煩車主移車,但女參議卻屢勸不聽,還說建商曾經承諾過,1個車格可以停2部車。雖然營建署沒有明文規定,不過女參議停車的地方是在社區大樓地下室,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長6公尺、寬2.5公尺的車格,只能停1輛車,加上停車佔用車道影響鄰居迴轉,參議被開罰4萬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長蘇志民:「每輛停車空間的尺寸大小,包含它(車位)的停車數量都有規定,管委會跟鄰居明確的表示說,停了2部車確實影響車道的使用。」女參議最後被判決敗訴,已經繳清罰款,提醒民眾停車時可別貪小便宜,以免影響住戶或他人通行,想省錢反而卻被罰錢,因小失大(TVBS 102年3月15日報導:1車位硬停2車!阻車道 政院參議挨罰)。
[疑義]
按從財產權保障的觀點及憲法第23條來看,縱在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下,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得限制人民財產權者是國家,是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主體亦有不當。
惟以身為法律條文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則尚不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且主體亦無不當,如亦符合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文認為其雖有保護「住戶共同利益」之意思,惟尚有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意思,所以尚難率謂不符合公益原則;另其目的亦有正當性,而且手段亦得達到目的,亦是損害最小者,並尚屬均衡,故也不違比例原則),則無違憲之虞。
又其違規之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後,始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再連續處罰之。
而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或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之規定,其情節,在抽象法規之比較上,顯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或第3項:「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之規定輕微;是分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49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之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及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文認為亦尚不違「比例原則」。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亦經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釋字第49號解釋:「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本院院字第一四六四號解釋係就當時特定情形立論,應予變更。」、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釋字第545號解釋:「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肯認在案。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行政院這名女參議,將2輛車一前一後停進社區停車位,其中半輛車都超出車格,阻擋車道,也害鄰居停車都無法迴轉,實屬「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情形,是本案管理委員會於制止無效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尚非不可。」。
但如在自已的停車位,在「不妨礙出入及使用用途」且未逾「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及其他法令限制範圍」之情形下,則停二車(二汽車或一汽車、一機車等),也尚不得逕謂其違法(個案上仍須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相關證據、客觀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去釐清核對;但堆置雜物則不行)。
蓋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分别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而前揭所謂「法令另有限制」或「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5條、第16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強行規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其他法令規定均屬之,之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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