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及應否酌減。
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換算約年息54.75%,上訴人請求按年息20%計算,經原審整理爭點為:兩造就92年10月29日之借貸關係有無約定違約金?上訴人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似未主張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並提出訴訟資料,原審未遑闡明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認定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或適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惟速斷,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倘認兩造間92年10月29日僅有1筆97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同年月19日借款6萬元、50萬元;同年10月31日借款10萬元;同年11月3日借款20萬元,合計借款136萬元,已屆清償期未返還,而預為主張抵銷之抗辯(一審卷第127、128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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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