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犬隻死亡,由於寵物死亡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 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被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應為被害犬隻財產上之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犬隻之市價。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JUBY死亡,而受有一定之損害,已堪認定,惟JUBY為3歲吉娃娃混種犬,經本院向臺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其一般市價結果,經該會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寵商瑤字第1070039號函覆以:本會無從提供不明來源犬隻之市售價格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堪認本件上訴人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參照吉娃娃若在業者處待售中,影響犬隻市價之因素包含但不限於:1.是否具有特定品系、血統證明。2.出售該犬隻的特定寵物業者為專業繁殖吉娃娃犬舍,或一般特寵業者。3.犬隻之花色與特徵、體型、長毛或短毛。4.年紀。5.是否曾經作為繁殖種犬之用。..以目前為例,純種吉娃娃之市價約落在6000元至3萬元間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108年12月4日防虐法字第10810040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是本院審酌JUBY所有犬隻之品種為吉娃娃混種犬,性別為母,體型偏小,年齡為3歲,毛色為短毛白棕色等情,有JUBY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154頁),認其價值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損失JUBY而生之財產損害2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用,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而折舊攤列之法,係供會計作帳之用,非指事實上該財產即毫無價值可言,況觀之財政部106年2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令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寵物並未在該耐用年數表上所列之固定資產之列,且所謂固定資產係指營業用資產,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非營業用資產,自不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表,亦無提列折舊費用或應予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寵物之價值應予折舊云云,顯非可採。
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及其與寵物狗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上訴人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即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部分,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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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