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auto.ltn.com.tw/news/19335/2
按有關車輛租賃,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分别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而且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其間之契約也係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具之定型化契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J0170001&kw=%E5%AE%9A%E5%9E%8B%E5%8C%96%E5%A5%91%E7%B4%84%E6%A2%9D%E6%AC%BE,加上,租賃物也係小客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3&flno=3,那就有消費保護法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s://www.motc.gov.tw/consumer/home.jsp?id=987&parentpath=0&mcustomize=onemessage_view.jsp&dataserno=054546&aplistdn=ou=contract,ou=consumer,ou=ap_root,o=motc,c=tw&toolsflag=Y&imgfolder=img 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17 規定而來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個别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為無效。
爰承租人在承租小客車時,得依「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去核對「個別定型化契約」,發現有不妥或不合之處,除「該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優於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相關規定」外,應衡量該等不合或不妥之處,得否磋商?
如不得磋商,其法律效果,得否接受?
如不能接受,建議不租為宜。
至於發生車輛租賃之消費糾紛時,則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一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第二項)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第三項)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規定,申訴無果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法債編租賃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訴請法院維護自已的權益(但如有和解可能,千萬不要賭氣放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新聞報導內 https://auto.ltn.com.tw/news/19335/2,所謂訂閱制租賃,雖只有季租、年租之分,但承租人支付租金時,則除支付月租費外,尚有支付「里程費」此種。而有關此項約定內容為何?則須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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