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卷內雖存在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證據,但被告於審理中未主張與阻卻責任事由相關,甚至已明確捨棄該等主張,因尚未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舉證、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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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因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若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因此,卷內雖存在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證據,但被告於審理中未主張與阻卻責任事由相關,甚至已明確該等主張,因尚未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舉證、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

查卷內雖存在上訴人罹患上訴意旨所載之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並一度主張、爭執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理由狀、第72頁筆錄),然其後上訴人之辯護人已明確表示:捨棄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稱:「已經與被告(上訴人)討論過,刑法第19條部分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99頁陳述意見狀、第109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未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阻卻責任之事由;記載上訴人罹患前述相關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是否已影響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因而顯著減低,亦因未經上訴人,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原審自毋需就上訴人是否不存在免責或減輕事由,曉示檢察官應負舉證、說服責任,亦無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全文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9%2c20220120%2c1&ot=in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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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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