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因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若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因此,卷內雖存在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之證據,但被告於審理中未主張與阻卻責任事由相關,甚至已明確捨棄該等主張,因尚未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舉證、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
查卷內雖存在上訴人罹患上訴意旨所載之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並一度主張、爭執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理由狀、第72頁筆錄),然其後上訴人之辯護人已明確表示:捨棄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稱:「已經與被告(上訴人)討論過,刑法第19條部分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99頁陳述意見狀、第109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未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阻卻責任之事由;記載上訴人罹患前述相關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是否已影響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亦因未經上訴人釋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原審自毋需就上訴人是否不存在免責或減輕事由,曉示檢察官應負舉證、說服責任,亦無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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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