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842425
此新聞事件雖涉動產竊盜罪等,惟本文主要著墨於「社區保全之資格要求及更換要件」,兹說明如下。
壹、職業自由及其限制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
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584、649、702、711號解釋參照)。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内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應屬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者,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手段均須確與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649、778號解釋參照)。
(三)即我國對於職業自由限制之違憲審查,係採所謂三階段理論。其内容,請參前揭解釋,不再重複。
(四)有關三階段理論之疑義,請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1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貳、目前現行保全業法相關規定及社區保全得否要求更嚴格之標準
有關保全職業自由之限制,乃明定於保全業法第10-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81&flno=10-1。
至於社區得否就保全要求更嚴格之標準?此可分為兩部分思考。
一為社區自行僱傭保全部分,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在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相關規定或決議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保全業法第10-2條等相關規定,自行僱傭或委任保全。
惟保全業法第10-2條在尚未被憲政法庭依憲法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9 相關規定宣布違憲之前,其僅為最低之標準,當事人(管理委員會與保全)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內之約定條款或資格之要求,非不得比保全業法第10-2條所定更嚴格之標準,只是如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者,自是不宜。
至於由物管公司派遣至社區部分,管理委員會雖也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下,於與物管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內,明定「比保全業法第10-1條所定更嚴格之標準」。
惟比較高之要求恐須更高之成本,故仍須斟酌社區財務而定。但仍須在該契約內明定「具體明確之得更換保全及總幹事之要件」,杜絕爭議,維護社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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