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樓神器」報復樓上,結果樓下檢舉?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0227001686-260402

有關自製「震樓神器」施行報復之相關事項,曾於自製「震樓神器」報復鄰居,老總與鄰?一文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14786949621626/ 中提及:「壹、之前本案之分析及建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068
一、之處理
(
一)有關噪音之處理,得參考下列方式為之
1.
試以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
按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人、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又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噪音之被害人,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3.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該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4.如為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非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按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區分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適用。
即(1)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2)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3)住戶確違反前開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也得連續處罰)。
(4)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即動用)。
(5)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是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利害關係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5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按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之意旨。

(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
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
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四)小結
噪音、臭味等之侵害,是現今社會上常見之問題,其除「得依民法第195條等相關規定為之,並舉證以實現其利益」外,雖尚有前揭諸多規定得為處理依據,惟本文仍建議「先」以ADR方式處理較宜。本案亦同。

二、妨害自由罪及

(一)刑法第304條規定「(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之虞者。四、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容如為真,同棟華廈鄰居被震樓神器吵得不得安寧,前後十一名住戶對徐男提出告訴,檢警認為,若以傳喚徐男到案方式,徐男恐會先拆掉震樓神器藏匿,有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因此向新北地院聲請,並開出,警方前天到徐男住處逮人(即拘提),尚不意外。

貳、緩刑就可不關?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362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36933
按受緩刑之宣告,得撤銷其宣告者之依據,有二。
一為刑法第75條:「(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為刑法第75-1條:「(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孫姓男子協助吸金集團吸金高達6千萬,去年結束「前案」官司判緩刑5年,以為逃過牢獄劫,豈料「後案」官司到今年4月結束,判1年6個月徒刑,爰本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初看尚無不妥。

另外,相關實務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甲○○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即與上開撤銷之規定不合。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9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下稱前案)。雖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涉犯幫助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確定,有上開二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乃檢察官不察,竟誤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確定判決,據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與前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9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緩刑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犯,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七四四號聲請書,認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受緩刑之宣告,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認為「檢察官並未舉證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審究其情節「並不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實體上予以駁回,檢察官並未,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查。」等可資參照。
至於緩刑之法律依據,則明定於刑法第7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74

參、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住戶控訴,徐男「震樓神器」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多從晚上10、11時許到翌日4、5時許,時間持續長達一年,他們曾召開住戶會議討論,但徐男否認製造噪音,徐男搬走後,其住處仍持續發出聲響、震動,甚至更大聲、頻率更密集。
檢警調查,徐男原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一處華廈,不滿樓上住戶因小孩跑跳、吃飯發出吵鬧聲響,因此靠著電子專業自製3支震樓神器,以牙還牙,其中2支裝設馬達並有定時器,另1支為手動敲擊。
檢方偵辦時,徐男辯稱,因樓上住戶樓板噪音問題未能獲得解決,只是想提醒樓上不要吵,不認為構成強制罪;檢方不採信,依強制罪嫌予以起訴。
法院審理時,徐男認罪,法官認為,徐男使用「震樓神器」長時間敲擊其住處天花板、製造巨大震動及聲響,足以妨害被害者所維護的「居住安寧」與「睡眠品質」權利,構成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導致被害者生活作息及健康遭受影響甚深,顯見徐男尊重他人權利行使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實屬可議。
但法官審酌徐男與被害者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且保證不再製造噪音,另聘請專業技師至該社區進行建物結構勘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判刑4月、緩刑2年,可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老總之前揭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但因其與鄰居和解,而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緩刑之要件,爰本案法院予以緩刑,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二、其他建議

(一)本案老總如能今後,勿再犯,自是更佳。
(二)另外,大家也須注意,噪音有法可處理,何須恐嚇或妨害自由呢(註三)?
(三)處理民事及行政糾紛,建議仍先以ADR方式為之。」。
而今(2022年2月27日),此類新聞又一椿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0227001686-260402,只是此案比較奇怪的,雖是為報復樓上用「震樓神器」,但檢舉者卻是樓下。
至於在處理噪音等擾鄰事件或民事糾紛時,仍請參閱「前揭文之說明」及文內所揭「相關法律依據、尚具效力判例及判決之意旨」為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