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意旨,十萬(含十萬)以下之小額採購,固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惟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1條、第6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是機關小額採購,縱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惟(一)在價格上,亦應公平合理。(二)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三)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
至於個別機關小額採購之標準流程,實得由各機關在法令容許的範圍下自訂之,或由辦理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縱有小額採購之標準流程或內部控管流程或規定,恐因非法規命令或解釋函,對其他個別機關也無任何拘束力。
所以,本文建議各機關應在「法令容許的範圍」及「不侵害辦理採購人員適正裁量權」下,基於個別機關本質上的差異,自訂「小額採購流程」,以為處理之依據。各機關在自訂「小額採購流程」時,則得參考「請購(修)及經費動支單」、「憑證黏存單」以及「原本之內容控管流程」等,並注意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1條、第6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財產管理、經費核支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