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及刑法第125條之修正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目前現行刑法第125條
(一)刑法第125條雖規定「(第1項)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惟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從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 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 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 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 」等意旨觀之,僅限於法官及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並非刑法第125條所定處罰對象。
二、禁止酷刑公約施行法草案
行政院會通過「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施行法」草案(https://www.ey.gov.tw/....../dfc36c95-bfd0-478f-974a......
)
(一)行政院會於107年12月6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施行法」草案,將併同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以彰顯我國人權立國的精神與對國際人權接軌的努力。
(三)內政部表示,「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是聯合國九大核心人權公約之一,旨在保障任何人在任何情況及任何地方,均有免受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其任擇議定書則具體規定應於國家層級設置獨立防制酷刑機制,以確保各機關均落實該公約規定。
(四)內政部指出,為將該公約及議定書國內法化,以落實其相關規定及國家義務,並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因此擬具「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施行法」草案。
(五)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本公約及議定書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草案第1條及第2條)
二、酷刑與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認定基準應符合本公約及議定書之目的及宗旨,並應參照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及所屬委員會所為之一般性意見及決議、國家報告之審查意見、個人申訴案件之決定及國際法律文件認定。(草案第3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業務職掌籌劃、推動及執行本公約規定事項,落實監督及考核,並健全申訴制度。(草案第4條)
四、監察院設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防制相關委員會。(草案第5條)
五、任何人依本公約及議定書應受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於接獲陳情後,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草案第6條)
六、政府應依本公約規定,於本法施行後提出初次國家報告及定期國家報告之期間;國家報告應依聯合國相關規定及報告準則撰寫。(草案第7條)
七、政府應確實籌劃、推動及執行本公約規定事項,並與國際間共同合作。(草案第8條)
八、執行本公約及議定書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草案第9條)
九、各級政府機關應就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依限提出檢視清單,並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草案第10條)
十、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11條)。
三、濫權追訴罪擬擴大 9.5萬司法警察納入
(一)從禁止酷刑公約及前揭禁止酷刑公約施行法草案觀之,禁止之範圍,除酷刑外,尚含酷刑之外之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或待遇之處罰。
(二)而目前現行刑法第125條處罰對象僅限於法官及檢察官,而且處罰範圍明顯不足,故為因應禁止酷刑公約及其施行法草案,並有效保障「先國家而存在,不須法律予以承認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權、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及「憲法(含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定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法務部為了讓該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精神,擬把六大警察系統人員都納入處罰,並更名為「酷刑罪」(法務部新增犯罪類型,修正為濫用職權逮捕、「拘提」及意圖取供或「取證」而施強暴脅迫行為,等於把刑事訴訟法中強制力較高的辦案手段全納入,嚴禁濫用。此外,修正案把被害客體包括所有「依法被拘束自由之人」,不再限於人犯),本文基本上是贊同的。
(二)惟在立法之條次(不同類型之罪須分别規定)及條款文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仍須在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等之要求(註一)下,做適當的分類及科刑(註二)。
[註解]
註一:前揭各法律原則之要求
(一)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為基準。
2. 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1.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三)。
註二:相關案例實務,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6942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2148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3957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48948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37940&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47793
。
註三: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也應注意,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惟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因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以下即限就此一範圍為說明。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 固然,學說上有主張跨體系比較者,認為不同法律體系之規範,若彼此間有一定關聯,亦有必要進行「跨體系」之比較,以探究相關聯之不同體系是否依循相同處理之要求(註六)。按不同事物亦仍大約其相同之特徵,不同法律體系所規範之事物亦屬如此。惟如該特徵已與各法律體系所追求之價值及目的相距甚遠,再以該特徵為準據進行比較,就平等原則之審查而言,並無意義。況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為審查平等原則之「輔助觀點」(註七),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Indiz) (註八),尚不得忽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惟平等原則之審查,又以系爭事物具「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比較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即非易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 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註九)。按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機關之違憲審查權應有其界限,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跨體系正義之援用,向採謹慎態度,並認為平等原則並未包含任何可為司法審查之最佳立法要求(jusitiables Optimierungsgebot) ;蓋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而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註十)。即便同一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之優劣,更非於新法較舊法有利於人民時,即可據以論斷舊法為違憲(註十一)。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應就法規範是否牴觸維繫其法律體系所不可或缺之價值決定而為審查。體系正義之概念,有甚多不明確之處,無論體系之界定或價值決定之探求等,皆極困難。正因如此,應嚴守方法論之要求,不可泛言違反體系正義遽指摘法規範違憲,否則體系所賴以存立的秩序及價值決定將成為僵化之表象(註十二),其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跨體系比較之問題更為嚴重,尤應審慎為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就系爭規定而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立法之初對於送達制度所為之基本決定,即以訴願文書寄存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無不同。足見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則規定,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此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考量前述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 10 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