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貪污被檢方起訴求刑十八年的立委何智輝,日前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質尋詢,他質問法務部長陳定南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他現在是否有罪之身?陳部長答覆說,在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推定為無罪。究竟此項原則的意含及如何適用,實有提出探討與澄清之必要。
今年九月一日司改會發表新制施行滿一周年問卷調查結果,就法官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乙項,發現只有百分二三.八受訪者認為法官全部有落實,司改會參照回收的開放意見指出「法官心態不改,新制並無益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前不久,司改會董事羅秉成大律師針對國內幾件重大刑案,因涉案的知名政治人物被判刑確定前或後逃匿而執行不著,曾為文在媒體發表提出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証明被告有罪,為防止逃匿,法院應「即辯即判,即判即押」,頗有爭議。
依照一般的見解,所謂「無罪推定」乃為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事實認定與証據評價的基本原則,目的在於導正有罪預斷的觀念,課檢察官負証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存在的舉証責任,具有避免受不當追訴的重要功能,為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基礎。然而,實務界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秋明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台大法律學院國際會議廳所舉辦的「刑事証據法理論與實務研討會」上,依照英美法例主張此項原則乃是審判程序原則,而非偵查程序原則。蓋犯罪偵查過程中,因與定罪尚無直接關聯,祇要有犯罪嫌疑事實存在,執法人員即可依法予以逮捕、搜索、扣押、羈押。抑有進者,被告在事實審審判程序中被認定有罪後,此項原則即告消失,縱有提起上訴救濟,即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云云。此項適用範圍的說法是否正確,個人認為必須從世界人權宣言、國際權利公約及我國法律規定加以探討。
查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宣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証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証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部分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証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兩者之擬制均以「証實有罪之前」為界。若以此為衡量,被告在事實審(我國現制包括第一、二審)被認定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判決前,仍有其適用。因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有可能被第二審撤銷改判無罪定讞,故在第一審判決乃處於未被証實狀態,成罪與否尚屬未定,此時祇因為防止其逃亡,如採取「即判即押」,可能造成冤獄,發生國家賠償問題。
再觀我國現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被告未經審判証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其適用範圍更擴及第三審(法律審)。因為除刑法第六十一條輕微案件,被告一、二審判有罪均可上訴至第三審,則在三審判決確定之前,均有該項原則之適用。故第二審縱然改判有罪,被告即尚可上訴第三審以求翻案或平反,有罪與否尚屬未定之天,則二審為有罪裁判時,為防止被告逃亡,而採取「即辯即判,即判即押」,似與此項基本原則有所牴觸。
除非未來能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確定」文字刪除,並依照立法院審議中的新制(一審為事實審,二、三審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調整,否則採取「即判即押」既非合法正當,且防止被告負罪逃亡方式很多(如限制居住、限制出境等),實不宜要矯枉過正。
事實上,「無罪推定原則」是一種人權信念,嚴格証據法則之遵守,更是斷訟折獄我心如秤的公正態度。要知,名為被告並一定都是壞人,檢察官受理告訴、告發或移送,亦應堅持此項態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調查認定,以免濫行訴訟或濫行起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於茲司法改革正導入正軌,而最高法院也自動廢止三項「有罪推定」的判例,對於有助發現真實兼顧保障人權的「無罪推定原則」,值得司法人員服膺信守,並堅持實踐。
於此要特別提起的是,未來真調會開始運作之後,如果組成的委員不能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進行調查,其立場即不免偏頗,並存有預斷的心理,凡事均朝已經被鎖定的對象為不利的調查,其結果即難期公正,縱有調查報告提出,因欠缺公信力,即難服於眾。故真調會未來的運作,除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外,將「無罪推定原則」存乎一心,對真相的發現,尤屬重要。
筆者另提出一個延續「無罪推定」理念的意見,那就是行政或政治責任是否有「無罪推定」適用問題。當然,行政或政治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不發生有罪無罪之問題。雖然有時兩者會同時或連帶發生,但單純行政或政治責任的追究,為了保護可能是無辜被誣篾者,在主管、政風單位或監察院追究時,其主事者是否也應該抱著「無責推定」來為調查處理。也就是行政違失者在未被証明有責之前,亦應該推定其為「無責」,這對公務員人權的保障也是必要的。此外,以政策成敗為進退依據的政務官或職司偵查審判者的特任官如果有犯錯,雖必需採取高道德、高標準以為衡量。惟在違法失職確認之前,筆者認為也應該以「無責推定」的態度或標準來處理,否則類似舔耳案的鳥籠事件,雖然到了最後還給前衛生署長涂醒哲清白,但是已經渾身是傷。尤其在政治人物與媒體操弄之下,當時有高達百分之八十幾的受訪者相信涂署長是有責的。故一個民主成熟而崇尚法治的社會,在事理未明之前,如對政治人物被舉發有違法失職嫌疑時,在被証明有責之前,即鼓動風潮,要他公開道歉或下台,恐怕也是一種名譽人格權的侵犯,均有待反思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