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交路字第11000065291號
修正「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部長 林佳龍
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在臺承攬國際郵輪之旅行業、國際郵輪業者、國際郵輪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及國際商港港區承租土地業者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獎助國際郵輪在臺承攬旅行業操作複合母港航線。
二、國際郵輪業者因營業需要於我國准許靠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予到港船舶其應繳碼頭碇泊費百分之五十補貼。
三、國際郵輪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之承租業者(免稅商店、郵輪商業廣告、郵輪旅客服務業務),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國際郵輪禁止靠泊我國港口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予全額場地租金補貼。
四、國際商港港區內依商港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承租土地之業者,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六月港口吞吐量同期衰退幅度比例,補貼一百零九年一月至六月土地租金最高百分之二十,並得視實際情形延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但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及符合前款資格條件者,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對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一)國內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二)國際及兩岸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停留費百分之五十。
二、航空站地勤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三、空廚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0%〕。
四、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航空站內之餐飲賣店、免稅商店、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停車場、花藝店、保險櫃檯、電訊服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依業者所在航廈客運量之減少幅度,如無法區分航廈之業者則依航空站之客運量計算之,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權利金;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2、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2、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
五、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依業者訓練主基地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與前一年同一月份航機起降架次相較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三月至多九個月之駐站及站外專職負責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務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八、空廚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十二月至多六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依業者所在國際航廈之客運量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之百分之八十者,補貼其當月於該航空站內負擔之公共服務設施之服務、安全、清潔及維護費用,補貼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三月止。
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駐站業者:補貼業者所在國際航廈應繳水、電費之百分之三十,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止。
十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之地服業者、電訊服務業者、醫療中心及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依業者營運業別,定額補貼其基本維運費用,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三月止。
前項第七款、第十一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於所在國際航廈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或一百零九年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內營運之業者。
二、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外提供公共設施投資者。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及經營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者,其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兩岸海運直航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運船舶靠泊國際商港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靠泊國際商港為維持船舶發動(含港內移泊)之燃油費、船員最低月薪資。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船舶靠泊國內商港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
三、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船舶靠泊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
四、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餐飲賣店、免稅商店、一般商店、自動販賣機、商業廣告、金融保險櫃臺、電訊服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予全額場地租金補貼。
五、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其船務代理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業者所僱員工基本工資。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三月至多九個月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其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或防疫需要減班者,第一款至第三款自減班日起,第五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減班日起,依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項補貼,與第一項及前項補貼應擇一適用。
經營載客小船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該業者所僱駕駛及助手定額薪資。
持有地方政府核發之觀光管筏或海上平台執照之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該等業者營運資金。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該業者所僱船員定額薪資。
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50/ch06/type1/gov50/num14/images/AA.pdf
資料來源: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