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女嫁台籍保全,娘家金援764萬,離婚要不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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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appledaily.com.tw/local/20220815/981B6E95B4ADD61EDBD02D5343

壹、借名登記及其與之交錯
按有關「借名登記及其與贈與之交錯」「之判決」等事項,在「玫瑰瞳玲眼」女星,被告「借名登記」,千萬房没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509 一文提及:「

一、借名登記簡易介紹
(一)因法令限制(例如之前買農地,須有能力證明書)、節税等各種原因,而將自已出資購買之動產,登記在出借人之名義下,但實際上,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仍由該出資實際購買者所處理,謂為借名登記。
(二)借名登記,乃實務上發展出來的東西,並非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而是類似
(三)故借名登記法律問題之處理依據如下:
1.先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原則,從雙方當事人的約定。
2.次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如有因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或當事人間未就該事項有所約定,則依民法第1條補充之。
3.即此時,先視事物本質是否類似,依民法債編委任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委任未規定者,則依民法債編總則、民法總則、、法理之順序為之。

二、借名登記,常與贈與、繼承有所交錯
(一)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性質,應與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三)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五)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
而本案則為借名登記與贈與有所交錯,其分析於後。

三、一造辯論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規定「(第一項)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三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是言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685946&h=AT1ReiqM6KQlzF1dmzH_nV765OEK1S05NlbfOytohQ_9OCsHUo-MOuHY9U3Xo2a5IcG96dd8h5vrIphtvftEY8zDrHggK5VZSGEfgbplxPsZedlMkYTVToPoe5e-YDowJHSvpd6GfZIJuFwK1vc,過去演出《玫瑰瞳鈴眼》走紅的50歲女星林玉紫,3年前嫁給大她15歲的苗栗縣南庄鄉民代表會前副主席詹永煌。但婚後不久,林玉紫即在節目中爆料夫妻感情觸礁,如今,林玉紫獲丈夫贈與的桃園市千萬房宅,又因丈夫欠倪姓男子300多萬元,與丈夫一同遭倪男提起撤銷贈之訴,獲苗栗地院判准,房宅須強制登記還給丈夫,而倪男也將聲請查封。
倪男控告,詹永煌於2017年4月25日購買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的透天房宅後,於同年8月25日以急需支付購屋款項為由,向他分別借款152萬元、200萬元,但詹永煌都不還,且為規避日後遭他,竟將該棟房地登記給林玉紫。
倪男主張,惟該房地均由詹永煌管理、使用、處分,足認詹永煌與林玉紫夫妻間就該棟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他為保全自身對詹永煌的債權,依民法請求終止詹林夫妻間就該棟房地的借名登記契約。
法官調查,倪男曾於2018年對詹永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獲苗栗地院判准,堪認倪、詹之間有消 費法律關係,另據法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確認,而被告詹、林夫妻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法視同,堪信倪男主張為真。
因此,法官認為,倪男請求確認詹、林夫妻間就該棟房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法請求林玉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永煌,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被告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本案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初看,尚無不妥。
惟本案有無依法通知及合法送達?仍須注意。
(二)其他建議
1.有關各種民事糾紛之處理中,得否保障自已的權益及杜絕糾紛?
其關鍵,主要在於「證據的保存」及「事前預防-即從情報蒐集(含整理及研判等)、書面契約條款之具體明確等二方面著手(,多有品質此手段)」等二方面。
如能完善確實此二方面,自得比他人無憂。
2.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或被上訴人,仍須親自或委由辯護人到場言詞辯護為是,縱使因故未能如此,也應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宜。」。
貳、不當得利、經驗法則及舉證
又有關不當得利、經驗法則及舉證等事項,在「夫向妻」請求返還「200萬」不當得利,妻辯「外遇金」?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42 一文也提及:「

壹、侵害配偶權之[wiki]損害賠償[/wiki]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貳、不當得利相關規定
按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乃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其中,民法第179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至於「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者」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則分别明定於第18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0 及第18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1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分云「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内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參、經驗法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倫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70428,本案黃姓夫妻2010年3月,後來感情不睦,去年5月黃就先書立協議書,並約定給付妻子150萬元。不過黃妻翌月得知丈夫向中信商銀貸得200萬元,用LINE傳訊息說「這兩百(萬元)轉給我」,黃同意,於6月23日把200萬元匯進她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黃匯款後,妻子不離婚,兩人的關係至今存在,黃氣得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要求妻子還錢。新竹地院審理時,認為黃的舉證不足,且黃妻還指丈夫外遇、200萬元是侵害配偶權的賠償條件;因當時黃妻也提損害,竹院認為她非無的放矢,判黃敗訴。
黃上訴,高等法院發現去年5月1日黃妻就寫下「我想…這次就離一離吧」、「原來時間不能改變什麼」,當她得知丈夫貸得200萬元後,又要求這200萬元也要轉給她,並說「step by step ok?」
黃妻對丈夫說「很高興我好像做對了」、「就我而言,要讓事情有個好的落幕,我們最後勢必需要一場坦誠的對話」、「⒈匯錢(是2百,沒有東扣西扣,我有用途)⒉誠心的對話」,高等法院認定她同意收下200萬元就辦離婚。因黃妻拿到錢後未離婚,高院認為黃預期結果沒達成,雙方既沒離婚,則黃妻拿的200萬元即是不當得利。
雖然黃妻辯稱因去年6月3日發現丈夫外遇陳姓女子,丈夫才給200萬元作賠償,但黃否認,且對話紀錄都沒有提到因丈夫才要求他賠償。高院認為黃妻的說詞無足採信,,改判她應還給丈夫200萬元。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二審「有關本案系爭200萬,究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或是之協議給付金額?」之認定,尚符經驗法則;本案系爭200萬即係兩願離婚之協議給付金額(夫再給妻此200萬,妻同意兩願協議),妻原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得此利,惟因最終未兩願離婚,致妻取得之該200萬因而成為「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者」,而且該給付也非民法第180條所定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各款情形之一,本案夫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向本案妻請求返還該系爭200萬。」。

參、與舉證
至於消費借貸及舉證等事項,在港星「曾志偉」跨海求償5700萬,一審敗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77327 一文又提及:「https://tw.news.yahoo.com/%E6%B8%AF%E6%98%9F%E8%B7%A8%E6%B5%B7%E8%BF%BD%E8%A8%8E5700%E8%90%AC%E5%85%83-%E5%8C%97%E9%99%A2%E5%88%A4%E6%95%97%E8%A8%B4-080948108.html 按如為消費借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74,貸與人固得依相關約定及民法第47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78、第48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80、第47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77 等相關規定,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及支付利息(借用人死亡,其債務及權利由繼承人概括繼承)。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77,主張對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且本案也無「按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爰本案原告即無法舉證有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本案法院就消費借貸部分判原告敗訴,尚不意外。其他部分,也同。
此例,又再次彰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https://www.peopo.org/news/96805 之重要性。
另相關案例,請參閱借款,還是助款?差很大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6456 一文;至於贈與之撤銷相關案例,請參閱乾媽贈屋「乾女兒未養」,訴請撤銷贈與敗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276 等文。」。

肆、港女嫁台籍保全,娘家金援764萬,離婚要不回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appledaily.com.tw/local/20220815/981B6E95B4ADD61EDBD02D5343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9%87%8d%e8%a8%b4%2c96%2c20220809%2c1&ot=in 觀之,其涉及者,有「借名登記」「贈與」「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舉證」等面向;其中,本案原告係主張其間係借名登記(此部分,原告雖有舉證,但不為法院所採;人證也因未經聲請等原因,而為法院認係未合法之),被告則否認並主張其間係贈與,本案一審則認係贈與,因而就此判原告敗訴;又本案原告另行主張其間係部分,則因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舉證之,因而敗訴;至於本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也同。
但本案上訴至二審,有關一審之認事部分,有無違經驗法則及?則恐是當事人間爭執重點之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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