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持本票討賭債,法院判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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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近來,確認債權不存在(賭債)及賭債事件,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線上博奕積欠賭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至尊歡樂城」所開設「星俱樂部」之賭局,依其規則,上組者直接對伊即直屬下組與伊之下組之欠款總額,每週進行結算。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間,伊(遊戲代稱「林涼」)與伊下組即遊戲代稱「億萬負翁」、「台中阿鬼」、「JM」等人共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經伊於同年9月6日與其上組協商,減免為470萬元,扣除伊當日清償100萬元、另名下組清償100萬元,另加計另一下組積欠64萬元,合計尚欠賭債334萬元。嗣於111年2月9日遭上訴人脅迫簽署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及發票日為111年2月9日、面額33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委託訴外人王O育於同年月27日與上訴人協商,約定以200萬元清償,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100萬元另行清償。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因清償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背於而無效,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爰依第71條、第72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伊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又被上訴人積欠賭債之對象係其所稱為上組之友人,積欠時點為110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經他人介紹於111年2月9日向伊借款之時間相去甚遠,且借款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伊當場交付334萬元供其償還對第三人之債務,故兩造間為消費法律關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程怡菁為協調清償而與伊聯繫,將賭債與借款兩者混為一談,賭債僅係其片面主張,伊不受拘束。被上訴人雖有請王O育與伊協調,並未談妥,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王O育所述伊承認為賭債乙節,均非事實。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目的為清償賭債,伊非賭債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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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至9月5日間,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80萬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母程怡O與上訴人協商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參諸附表編號20、21、25、34所示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為賭債及賭博過程,知之甚詳,其所稱代理多人,下面的人由自己處理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上訴人催討賭債。
參以王O育證稱,其經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係積欠前開線上賭博所生之賭債。且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2月9日借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約定於111年2月9日前如數歸還,清償日與借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竟均為同一日,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其抗辯借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難憑採。是系爭本票乃為賭債而簽發。]
[ ㈡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
查被上訴人為賭債而簽交系爭本票,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480萬元,有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其母程怡O與上訴人協商對話錄音,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賭博過程及所欠款項為賭債乙節知之甚明,依王O育證稱,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積欠賭債,且上訴人所稱借款日期與借據記載及聲請之日期,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足認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因賭債而簽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法令禁止賭博,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乙案 (與賭債之交錯)
就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2%2c%e8%a8%b4%2c1714%2c20240430%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係因賭博欠債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固不否認這也屬於借貸,但實際上被告從未交付現金給原告,是原告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就此固提出借據3張為證,惟其上所載「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等文字,屬借據範本格式之制式文字,於原告簽立該等借據前即已存在,並非交付現金後始註記之收款證明,且社會生活中借據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屢見不鮮,是被告提出之借據3張上所載「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等文字,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併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3張為原告親自簽發與被告,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請被告向第三人調度現金,再由被告借給原告,並非賭債,且每張本票均係於票載發票日當日當場簽立,借款亦係於當日由被告交付現金與原告親自收受,原告同時簽立借據3張,該等借據上均記載「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原告對該等記載均無意見,方於立據人欄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基此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於借款當日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原告事後為脫免強制執行,先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本票裁定提起,後又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已對原告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於該刑事詐欺案件中,亦有坦承借貸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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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執票人始負更舉之責;如票據債務人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執票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原則。]
[㈢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並無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被告從未交付現金與原告;被告則否認為賭債,主張係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向第三人調度現金,再由被告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乙節,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為適當之證明,並非可採;
又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不予否認,惟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原告,就此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此已提出借據3張為證(訴字卷第63頁),觀諸其上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一致,且均載明「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等文字,該等文字雖係借據範本格式之制式文字,並非另行以手寫方式加以註記,然該等文字既於原告簽立該等借據前即已存在,復未經原告另行塗改或刪除,衡情原告應係於確認已收受該等借款現金無誤後,始於立據人欄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按捺指印,原告復未爭執該等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堪認屬實,應認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
原告固主張上開借據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然此屬於反於常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原告簽立之上開借據3張,雖記載『當場收到現金無誤』,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現金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訴字卷第84頁),自不足動搖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之認定。]
從而,被告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貳、女持本票討賭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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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司票字卷),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由網路,向名稱「000」(嗣改名「正發」、「qp」)之網站下注樂透簽賭,期間所有輸贏往來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付,原告應付之賭金初期均是匯入該賭博網站所指定「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而該賭博網站應付賭金則是匯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至000年00月間,原告與賭站核對原告積欠之賭帳達新臺幣(下同)7,517,425元,「金順興」賭博網站之不詳姓名人員(LINE帳號為000總會計)遂聯繫原告清償,斯時原告深感恐懼,為免家人無端遭受,不得已與其協商清償賭金之給付方式如下:⑴先給付現款150萬元;⑵依其提供帳戶:許O龍,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7,425元;⑶再依其指示,將其餘賭金600萬元,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12張(含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合計600萬元之本票,交給「金順興」賭博網站之人員;⑷112年11月起,按月依其催討通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至今原告尚欠600萬元賭債。原告與被告間因下注簽賭之行為所生債務,雙方間本無請求權,縱經原告簽發本票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之狀況者,執票者亦因前述賭博之脫法行為不能取得請求權。被告竟持原告名義簽發給「金順興」賭博網站人員之前開⑶其中本票2張(如附表所示),向鈞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之聲請,實已危及原告財產安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保障必要。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就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而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提出⑴於112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28日原告匯款(112年5月23日、5月26日、5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34,06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訊息(見本院卷第23-29頁);
⑵原告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於112年5月1日匯款158,958元)、原告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於112年5月1日匯款249,753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
⑶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結算訊息(積欠7,517,425元;上週412,499元,當週7,104,926元)(見本院卷第35頁);⑷匯款20萬元至許志龍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⑸於112年11月7日匯17,425元及於112年11月12日已收257,025元訊息(見本院卷第39頁);
⑹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10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20萬元、112年12月4日匯10萬元、112年12月5日匯10萬元、113年1月3日匯20萬元)間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1-49頁)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屬原告為清償積欠之賭債所簽發,而賭博行為係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自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本金及利息債權)。]
㈢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乃基於賭債違法原因關係所簽發,要屬可信,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系爭債由係賭博所生」,則認「被告不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不意外。
又前揭甲案及乙案(本文壹部分),所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上之見解,也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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