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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5%AE%8C%E5%85%A8%E4%B8%8D%E5%83%8F-%E5%A5%B3%E8%A8%82%E8%A3%BD%E5%AF%B5%E7%89%A9%E7%BE%8A%E6%AF%9B%E6%B0%88-%E9%AC%86%E7%8D%85%E8%AE%8A%E5%8D%9A%E7%BE%8E-112235352.html

按依第492條及第493條之規定,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但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此規定,不適用之)。
又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民法第495條復規定「(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第二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另有關「契約成立及」之事項,也在「世基生醫」控「中研院」違反「專屬授權契約」,已提「債務不履行」損害?一文中提及:「
壹、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finance.ettoday.net/news/2303363,世基生醫控中研院違反「專屬授權契約」,雖提債務不履行損害;惟得否如願,恐仍須面臨下列問題。
一、系爭專屬授權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如已成立且生效,須給付之條件是否已滿足,而須給付?是否已依約或依法解除?有無情事變更情形?
二、契約內之約定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強行規定之效力等因而無效?
三、中研院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因而未依債之本旨向世基生醫給付?
四、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並未明定,目前實務上,仍依民法第216條為之。是世基生醫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依約、其他法律規定及民法第216條為之?
五、世基生醫如也有依約請求,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是否因而須酌減至相當金額?
六、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世基生醫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有關規定,舉證之並為法院所採,而實現其利益?
七、中研院有如,世基生醫也須面臨「反訴之戰」。
八、其他問題。」。

至於網路交易,縱係非對話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95&ty=J,當事人間就內之必要之點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90&k1=%e6%89%bf%e6%94%ac 為合意(一方為要約,另一方在未擴張或限縮或變更此要約,並在此要約有效期間及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為承諾),該承攬契約即成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AE%8C%E5%85%A8%E4%B8%8D%E5%83%8F-%E5%A5%B3%E8%A8%82%E8%A3%BD%E5%AF%B5%E7%89%A9%E7%BE%8A%E6%AF%9B%E6%B0%88-%E9%AC%86%E7%8D%85%E8%AE%8A%E5%8D%9A%E7%BE%8E-112235352.html 之内容如為真,當事人間也成立承攬契約,該契約及其內約定,也無「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依約適法解除或終止」及「情事變更」之情事,則工作物如有瑕疵,而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定作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約定及前揭相關規定,向承攬人請求之(但如為買賣,本案買受人則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及第373條等相關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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