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3030
按買賣標的物,如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或同條第2項所定保證品質之欠缺,出賣人因而負有擔保之責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及第373條等相關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註一)。
而且前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也係不完全給付,惟與民法第227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二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1項規定相較,雖基於「有同事項均有規定者」之特别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前揭民法第354條等相關規定,但如有其他「民法第354條所物之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欠缺」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買受人也得依民法第227絛第1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之。
本案,本文認為「或」是前揭情形之適例(不同的是,本案法院似認定,系爭噪音之瑕疵,係因出賣人建商未施作適當的防音設施或工作等所致,即該瑕疵係「契約成立後且交付前已存在,只是交付後始發現」之瑕疵,並認為買受人不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得同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之)或「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54條等規定主張之」。
又因他人所引起之噪音而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註二)。
從而,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3030 之內容如為真,從新聞報導內容及本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7%2c%e9%87%8d%e8%a8%b4%2c1303%2c20220715%2c1&ot=in)觀之,尚有前揭疑慮,須再釐清。
[註解] 註一:此部分,請參閱建商,豈可强逼買方,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063 等文。註二:處理噪音之法律依據及其相關說明,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噪音之處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710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