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騎車撞「1600萬法拉利」,一根保險桿要賠130萬!一原因判決反轉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xtapple.com/……/2C460D56ACA48857CAEF4C……

壹、機車擦撞!原告控名表受損求償24萬,結果只獲賠119元?(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478463;本文刊於2021年12月17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本案為A案)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lm.facebook.com/l.php……

一、民事部分
(一)車禍依據及處理程序
1.按兩車相撞或其他車禍事件,被害人固均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2.惟其中,涉及歸責比率之問題;通常交通警察接獲報案後,會至車禍現場依法處理相關事宜(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90,製作內含歸責性判斷等内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得於一個月後前往領取(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如就其内容不服,得向車禍鑑定委員會申請依法鑑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45);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亦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另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

惟此鑑定,無拘束之效力,但大部分為法官所採。
3.車禍發生時,會有强制保險之人員介入,惟強制保險有其法定理賠範圍(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0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7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2),而且其範圍比民法第216條等相關規定所定損害賠償範圍還小,故車禍當事人是否逕以強制保險人員所提内容為準?本文尊重當事人之自行判斷。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1.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2.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4.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
(5)得否舉證以實現其利益等。
  
二、刑事部分 (普通殺人罪、過失致人罪與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1.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3.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科刑規定
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至於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四、車禍民事糾紛,首用ADR
又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
從而,兩車相撞或其他車禍事件所生糾紛,如能以協議、調解、和解等ADR之方式解決糾紛,自是良策。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如果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本案法院已就「本案當事人之各自歸責比率」認定為各須負50%,而且已就「雙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車損等)」有所衡量,並謂兩方互扺後,原告僅多119元,加上,名表受損部分,原告也無法舉證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爰法院判原告獲賠119元,尚不意外。
至於本案有無觸犯刑法傷害罪(即有無傷害人之犯意?雙方有無受傷?等)或其他罪?得否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本新聞報內,並未就此提及詳細內容,加上,也無法調閱本案檔卷,爰本文不予率斷。
另外,車禍事件民事糾紛之處理,本文仍建議首用ADR。
  
貳、近來,南投車禍,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 (蘇女遭車撞致死損害賠償案)
就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NTDV%2c112%2c%e7%b0%a1%e4%b8%8a%2c85%2c20240501%2c1&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往集山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蘇O由路旁之德山汽車駕訓班即保甲高幹23號電桿旁(下稱系爭地點)徒步橫越保甲路,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蘇O,致蘇O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頸椎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左手尺骨骨折、創傷性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治療,仍於111年5月27日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上訴人陳O育為蘇O之子,代蘇O支付如附表一「上訴人陳O育」欄編號1至編號5之費用,並受有編號6、7之損害;上訴人陳O雄為蘇O之配偶,罹有身心障礙,平日受蘇O扶養照護,因蘇O死亡,受有附表一「上訴人陳O雄」欄編號1、2之損害;上訴人陳O芬、陳O房為蘇O之子女,各受有附表一「上訴人陳O芬」欄編號1、附表一「上訴人陳O房」欄編號1之損害。
㈢蘇O就上開固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陳以育新臺幣(下同)3,413,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陳O雄3,017,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陳O芬、陳O房各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上訴人請求項目,除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然本件交通事故,蘇O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負3成肇事責任。
三、則以:蘇O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任。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O育48,381元、上訴人陳O雄79,611元,及均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O育965,516元、上訴人陳O雄807,151元、上訴人陳O芬524,248元、上訴人陳O房524,2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6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蘇O由系爭地點徒步橫越保甲路,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蘇桃,致蘇桃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⒈對原審宣告刑上訴駁回。⒉被上訴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上訴人陳O雄為蘇O之配偶,罹有身心障礙,平日受蘇O扶養照護。上訴人陳O育、陳O芬、陳O房為蘇桃之子女。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03,010元(下稱系爭強制險理賠金)。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醫療費用予上訴人陳O育。
㈦上訴人尚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撞擊蘇O,致蘇O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交通事故,蘇O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
⒉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1月8日凌晨6時12分,尚未日出,正值冬天夜間時段。被上訴人車上裝有抬頭顯示器,會顯示車速,可看出被上訴人之車速不快,沒有超速。當時夜間之系爭路段,一路上幾乎沒有其他車輛,只有被上訴人在行駛,在到達系爭地點前有一個轉彎,被上訴人轉彎過來就快到系爭地點前,沒有多少反應時間。
而系爭地點在德山駕訓班門口,蘇O當時是從駕訓班門口走出來要橫越馬路,在駕訓班門口處有一盞路燈照耀,被上訴人當時剛轉彎過來左前方有路燈照明,相當刺眼。而蘇O是從雙黃線缺口要橫越馬路過去,撞擊地點100公尺內沒有行人穿越道、天橋、地下道,雙黃線也有缺口,得從缺口處穿越馬路,只是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時才可以小心迅速穿越。
被上訴人依照正常速度行駛,轉彎後到系爭地點前,仍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於當時有開啟車燈,蘇O從遠處應可透過車燈看到有車輛正移動過來。而蘇O當時穿著深色上衣要過馬路,只有白色鞋子還稍微可以看到,所以被上訴人不容易看到蘇O。
蘇O在可以看到車燈判斷左側來車的情形下,未注意左測已有來車而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則因剛轉彎且夜間視線有限,未注意車前狀況,沒能發現蘇O正要穿越道路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本院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27-130、133-145頁)。
⒊本件蘇O有「穿越路段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之過失,被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126頁),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63-64、113-115、117-123頁)。則蘇O在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車燈之情形下,沒有注意左邊有來車且未小心穿越道路,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
[⒋本院審酌蘇O、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蘇O、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
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按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⑴上訴人陳O育為724,136元(計算式:2,413,787×30%=72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上訴人陳O雄為605,363元(計算式:2,017,877×30%=605,363)。⑶上訴人陳O芬、陳O房各為45萬元(計算式:1,500,000×30%=450,000)。]
[㈢本件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強制險理賠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強制險理賠金,上訴人陳O育已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15萬元,已如前述。則扣除該理賠金、醫療費用之金額後,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⒈上訴人陳O育為48,381元。⒉上訴人陳O雄為79,611元。⒊上訴人陳O芬、陳O房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金額各為負數,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O育、陳O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48,381元、79,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以資證明本件肇事主因、次因及過失責任比例,惟本件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二、乙案 (兩車相撞損害賠償案)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2%2c%e7%b0%a1%e6%98%93%2c41%2c20240110%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警告」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於同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2,581元;②看護費用906,250元;③交通費用42,190元;④輔具費用19,27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揭「警告」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於同時間,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2,581元、看護費用906,250元、交通費用42,190元、輔具費用19,270元。
㈢前開刑事判決所援用及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於同時間,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在上開交岔路口,該地點○○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行向之○○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2,581元、看護費用906,250元、交通費用42,190元、輔具費用19,2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未曾就學,曾經營小吃店,已退休近20年,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一筆動產,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被告則為○○中學肄業,曾做過板模、綁鋼筋、灌漿等臨時工,目前跑工地當小蜜蜂販賣飲料,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台車,現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縱經治療亦無法完全復原(見本院卷第33頁○○○○○醫院函),因傷勢疼痛及生活不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則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40,291元【計算式:72,581+906,250+42,190+19,270+200,000=1,240,291】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駛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同本院之結論。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2,087元(計算式:1,240,291×30%=372,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㈥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8,539元,有原告所提手機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3,548元【計算式:372,087-48,539=323,548】。]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3,548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8d%97%e6%8a%95%26%e8%bb%8a%e7%a6%8d&judtype=JUDBOOK
  
參、婦騎車撞「1600萬法拉利」,1根保險桿要賠130萬!一原因判決反轉
  
至於本案(即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xtapple.com/……/2C460D56ACA48857CAEF4C……:「……一名60多歲婦人,在南投埔里騎機車行經路口時,和一輛要價1600萬的限量法拉利擦撞,不過婦人根本付不出高達130萬元維修費,因此被告上法院,不過法官認為法拉利駕駛也要承擔8成肇事責任,因此判婦人應賠償26萬412元。
婦人騎機車撞限量法拉利,法官判決肇事主因不在她,因此需賠償26萬多。翻攝Pixabay
據《CTWANT》報導,婦人當時騎機車行經隆生路與珠生路口時,與一輛黃色法拉利發生擦撞,機車倒地、法拉利前保險桿受損,由於該法拉利是限量款,新車要價1600萬,光1根保險桿就要196萬,因此車主求償維修費130萬。……」之內容觀之,其所涉法律相關爭議事項,與甲案、乙案一樣,均與A案相同或相當;爰A案(本文壹部分)所揭相關法令依據及說明,至為重要,遇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時,尤應注意及參酌之。
又甲案、乙案及其他相關實務上之見解,也須參考。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