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24441
按刑法第135條固規定「(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三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第四項)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也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也謂「……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O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92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②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更甚者,於行為人對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有疑義時,而公務員已對職務行為之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時,更無容許行為人任意拒絕公務人職務行為之實施。又按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③因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而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身著制服警員前來處理糾紛,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被告屢屢朝警員和證人王O辰抒發自己對於警方和加油站、證人王O辰不滿之情緒,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135至141、203至211頁),嗣後警方於勸離被告離去加油站過程中,被告突以言語向警方表示要打助理站長,於警方表示因被告舉止欲對其保護管束時,被告即出現朝警方往前推擠之動作,警方擋住被告前進方向時,被告仍持續往前推擠警員,進而導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嚴重晃動,影像復出現時則看到有警員坐臥地上和蹲地,而被告則被警員壓制在畫面左下方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6頁)。另參諸證人即在場警員張O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執意要往助理站長方向衝,之後有問被告到底要怎樣,當時被告說我今天就是要打助理站長,因為被告說出要攻擊助理站長的情形,而認為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對被告保護管束;因為被告抗拒管束,跟警員拉扯,然後被告手電筒有掉下來,之後我們繼續壓制被告,跟被告扭打並上銬,此過程造成我身體手肘和膝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及參以證人張O淯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確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6439號偵卷第35至36頁)。
④綜觀上開事證,因證人王O辰報案即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張O淯等人至現場處理糾紛,嗣因被告表示要攻擊助理站長而遭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保護管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前述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客觀上前述警員亦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惟被告卻主動先向警員為推擠及拉扯等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警員身上所配戴的密錄器嚴重晃動,甚至造成警員張景淯身體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已非單純地扭動之肢體行為,堪認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推擠拉扯等方式,施以暴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警員張O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時其並未攻擊警察,亦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云云。惟查,證人張O淯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張景淯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如果叫警察有用,殺人就不會無罪了」、「我現在殺光整個加油站都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被害人王O辰之犯行,漏載被告以徒手敲擊被害人王O辰身旁櫃子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王O辰之犯行,然兩者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雖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O淯等3人施以強暴行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乃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0%2c%e4%b8%8a%e6%98%93%2c266%2c20210831%2c1&ot=in,就刑法第315條第1項規定及其構成要件之見解,也同前揭判決之意旨)。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24441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0%2c%e7%b0%a1%e4%b8%8a%2c368%2c20220802%2c1&ot=in 觀之,如本案桃園地院如認也無誤,則本案警員即非「依法執行職務」(即為超越職務以外的行為),則本案桃園地院不以刑法第31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論處之,尚不意外(此案,值得大家參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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