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向妻」請求返還「200萬」不當得利,妻辯「外遇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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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夫向妻」請求返還「200萬」不當得利,妻辯「金」?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70428

壹、侵害[wiki]損害賠償[/wiki]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貳、不當得利相關規定

按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乃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其中,民法第179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至於「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者」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則分别明定於第18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0
及第18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1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分云「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内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參、經驗法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倫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70428
,本案黃姓夫妻2010年3月,後來感情不睦,去年5月黃就先書立,並約定給付妻子150萬元。不過黃妻翌月得知丈夫向中信商銀貸得200萬元,用LINE傳訊息說「這兩百(萬元)轉給我」,黃同意,於6月23日把200萬元匯進她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黃匯款後,妻子不,兩人的關係至今存在,黃氣得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要求妻子還錢。新竹地院審理時,認為黃的舉證不足,且黃妻還指丈夫外遇、200萬元是侵害配偶權的賠償條件;因當時黃妻也提損害,竹院認為她非無的放矢,判黃敗訴。

黃上訴,高等法院發現去年5月1日黃妻就寫下「我想…這次就離一離吧」、「原來時間不能改變什麼」,當她得知丈夫貸得200萬元後,又要求這200萬元也要轉給她,並說「step by step ok?」

黃妻對丈夫說「很高興我好像做對了」、「就我而言,要讓事情有個好的落幕,我們最後勢必需要一場坦誠的對話」、「⒈匯錢(是2百,沒有東扣西扣,我有用途)⒉誠心的對話」,高等法院認定她同意收下200萬元就辦離婚。因黃妻拿到錢後未離婚,高院認為黃預期結果沒達成,雙方既沒離婚,則黃妻拿的200萬元即是不當得利。

雖然黃妻辯稱因去年6月3日發現丈夫外遇陳姓女子,丈夫才給200萬元作賠償,但黃否認,且對話紀錄都沒有提到因丈夫才要求他賠償。高院認為黃妻的說詞無足採信,,改判她應還給丈夫200萬元。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二審「有關本案系爭200萬,究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或是之協議給付金額?」之認定,尚符經驗法則;本案系爭200萬即係兩願離婚之協議給付金額(夫再給妻此200萬,妻同意兩願協議),妻原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得此利,惟因最終未兩願離婚,致妻取得之該200萬因而成為「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者」,而且該給付也非民法第180條所定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各款情形之一,本案夫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向本案妻請求返還該系爭200萬。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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