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680】住戶在社區內違停,上鎖並罰款?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故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新北市新店湯泉櫻花社區的郝姓女住戶,去年7月間將市價50多萬元的新車停進公用車位,被管委會認定違停,上鎖並罰4500元,隔天郝女要牽車時,罰款已翻倍成9000元,郝女拒付,幾個月後竟累積罰款逾40萬元,還被管委會控告。但北檢認為郝女車輛被鎖並無法移車,處分不起訴。
管委會提告指控,郝女從去年7月8日晚上起,未依住戶先申請臨時停車,就擅將車輛停進公用車位,妨害社區住戶使用權利,涉犯竊佔罪。
但北檢偵查時,郝女辯稱,當時颱風天,擔心車子放外面遭遇意外狀況,才停進社區車位,3個小時後去移車,車子已被上鎖,管委會要她先付4500元才開鎖,她沒立刻付錢,沒想到隔天罰款竟翻倍,她認為不合理拒付,罰款竟被一路累計高達40多萬元。
檢方認為,管委會丁姓主委供稱,因郝女沒繳清欠款,才不讓郝女開鎖移車,可見郝女因車遭鎖也無法開走,並非想將車位據為己有,予不起訴。
律師李慧珠認為,管委會的處置恐怕不妥,違停一天罰4500元比一般停車費高出許多,且鎖車也可能涉及強制罪,建議管委會可提民事訴訟,根據同地段停車費價格,要求郝女佔用車位期間的使用費,頂多提高一部分金額,作為佔用的罰款,較符合比例原則。郝女昨聯繫不上,管委會稱,尚未收到處分書,不便回應。(蘋果日報2017年7月15日報導: 女違停社區車位 遭上鎖討40萬)。

【疑義】
一、區分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或少數極端暴力及其介入

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係採多數決或少數決(註一),實務上,常生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之問題,此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註二)、法律保留原則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社會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註四),就有介入之必要。

換言之,在依據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建築物之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無習慣者,依法理。」等相關規定審判之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仍應思考(此項思考,尚不違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制)(註五)。

二、住戶在社區內違停,上鎖並罰款,是否適法?
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果有限制之必要,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揭示之公共利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3項原則,始得為之;其得為限制之主體為國家,人民(團體或)自不得限制之(註六)。

就本案而言,管理條例第23條(註七)雖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註八)之處理方式,惟乃指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而言,其規範客體應為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並未謂「他人財產(含動產)得以規約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註九)亦非國家,亦無限制或剝奪他人財產權之權利,故本文認為規約中「住戶在社區內違停,上鎖並罰款」之約定,業違反憲法第23條之意旨,誠屬不妥,召集人應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下之規定修正之(規約之內容雖不得為釋憲客體,但法院仍得間接審查其有無違憲)。

惟共有人仍得以無權不當得利之之相關規定(註十)為之。

三、住戶在社區內違停因而妨礙出入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之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第2項)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雖僅就住戶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者,有所規定,惟住戶在社區內違停因而妨礙出入者,因其性質與「住戶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者」類似,而且法律似顯有漏洞,得否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值得思考。

四、竊佔罪與妨害自由罪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所定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註十一),苟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自不得以竊佔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檢方所認如無誤,郝女係因車遭鎖也無法開走,並非想將車位據為己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以竊佔罪論處之。

反而是本案將郝女新車上鎖之行為人,有無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可能(註十二),值得思考。

【註解】
註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電梯應屬於,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固有權使用電梯,惟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另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系爭規約第六條規定「本社區擁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之各持分所有權人,得依書使用其部份。其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由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惟不得有礙防空避難時之使用權利。」、第八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各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細則」,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將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編者所加)。…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可資參照。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另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請參人權大步走專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mp200.html)。
註五:【新聞疑義1480】聯開宅多數暴力,柯P可以無視?(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26722) 。
註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4年04月15日釋字第594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94年04月08日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參照。
註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參照。
註八:此義務可能源自於法定或意定,不以法定為限。
註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照。
註十:請參【新聞疑義1669】租屋不敵建商買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5293)。
註十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參照。
註十二:請參【新聞疑義18】蓄意以物擋路,真的算「強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1006)。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