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x2BxQ2q
壹、有關「動物緊急救援」等事項之建議 (請參閱破壞圍籬救三幼犬,二暖男被告毀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598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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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緊急避難
刑法第24條規定「(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7號判例係云「(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成立本罪。」。
二、毀損罪
(一)按刑法第352條、第353條及第354條固分别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惟前開所謂毀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6年度簡字第2550號簡易判決係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既對毀損古蹟施以刑罰制裁,其「毀損」之定義亦應與刑法做同一解釋。經查,臺北賓館乃國定之古蹟,有臺北市古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卷第三七頁),其基地東西向長,成矩形狀,建築主體坐北朝南,為磚及石材、鋼筋混泥土構造之兩層樓建築物,因受日本於明治維新後引進的西方歷史樣式建築影響,台北賓館有馬薩式斜頂、希臘山牆、羅馬柱式和華麗的巴洛克風格雕飾之事實,有網路列印資訊一紙附卷可佐。是其建築圍牆並非僅有防閑之功用,且因歷史悠久,具有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建築結構亦含研究與參考價值。乃被告甲○○於臺北賓館之圍牆上,持罐裝噴漆噴灑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而該圍牆遭噴漆後,並非用清水即可洗滌,須由專門師傅持發電機與油漆噴槍,先以刷子將字體塗去,以相同顏色打底後,再用噴槍噴蛭石面,此須由專門之技術人員始可完成具有立體感之牆面等情,業據證人周祐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二0、二一頁)。則臺北賓館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也應注意。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固有利益」為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以「固有利益」為限,惟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二)至於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三)次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五)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4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5.對已有利之事實,得否舉證?等。
四、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內涵
(一)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具之可能性(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内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法院組織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前,於違憲審查上,視同命令予以審查之刑事判例,尤應如此,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
(二)罪刑法定原則,依據據通說,派生出如下之四個子原則。
1.禁止溯及既往
2.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3.禁止以習慣法為法源
4.禁止不明確的罪與刑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493498&h=AT2itb-yA8hckO6xjneYP_6r_kr9nODKv5XR7TFQceKXsjJium8flJeRnPPh2BtZRTSXRObxe-fq-UV9QiqLAZC4a-zJSu4Mhk9pv71_DJZ-XY_D567I2HluLjrs3XZ4VEsp70R35f7wD9jPYeUg ,本案五十二歲高男經常關注流浪動物權益,前年十月十三日獲報有三隻幼犬被壓在桃園市一處空地電線桿下方,隔天他到場查看後,上網求助並通報桃市府動物保護處,由於幼犬頭部被電線桿壓住,高男即要求前來協助的四十歲賴男,駕駛大型吊車破壞圍籬,進入空地吊起電線桿,將狗兒救出,此舉引發地主不滿,提告毀損。
高男辯稱,當下再不出手救援,幼犬可能死亡,才直接要賴男以吊車拆圍籬;賴男說,因幼犬頭部被水泥壓住,須用吊車吊起電線桿,不得已才破壞圍籬。
法官認定,此案有客觀上的緊急避難情狀,二男基於避難的主觀意思而破壞圍籬,但仍須判斷手段有無過當,高男十三日就已獲報,大可先報警聯繫地主,卻捨此不為,隔天未經地主同意就破壞圍籬,已屬避難過當,毀損事證明確,考量動機、情節與損害等,輕判罰金並緩刑。可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刑法第24條規定,乃明定因避免「自已及他人……」,但本案幼犬如無飼主,恐無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而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上是禁止適推適用,及不得就構成要件為擴張的。
爰本案法院適用刑法第24條而為判決,於法上,似有不合(雖然,本文也認為本案幼犬之生命,也非常重要;另此緊急避難條款,是否有必要一併考量動物權之部分內涵,予以修正,或在動物保護法内增訂「刑事緊急避難條款」或「民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件之相關規定」或「動物救援相關規定」?值得思考)。
又本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認為「財產被侵害」,非不得試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說明,向本案加害人求償。
貳、動物無辜!動保團體發起連署,呼籲《災防法》納入動物救援
根據2024年4月11日之報載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x2BxQ2q,花蓮7.2強震,造成天王星大樓嚴重傾斜,拆除作業卻與動物保護團體發生衝突,今天(4/11)上午甚至出現互相叫罵的場面,大樓主委情緒激動一度倒地吐血。對此,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發起連署台灣《災害防救法》,應納入動物救援,因為人類飼養管理的動物,也會遭受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
該團體表示,台灣除了位於地震帶,每年也會遭受颱風、豪雨等侵襲,受災的不止是人,許多飼養管領的動物也同樣如此。國際動物保護相關法律均認為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可以感受恐懼、疼痛、緊迫與痛苦,我國《動物保護法》宗旨即為尊重動物生命,適用範圍應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
該團體指出,台灣現行《災害防救法》規範救援的對象只有人,因此平常搜救人員的訓練並不包括各種動物救援專業,即使是動物搜救專業人士,除非被判定有需要,否則也無法主動進入災區協助救援,許多救援設備、避難場所也有拒絕動物的情況。
該團體表示,發起連署《災害防救法》應納入動物救援,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並提出修法建議,希望有清楚法源依據,未來災害發生時,能即時與救人的搜救隊共同進入災區,透過雙方合作發揮最好的生命救援。
就有關「動物緊急救援此事項」之入法,前揭文(本文壹部分)已有相同之建議,只是前揭文係建議在「動物保護法」內規定,而非「災害防救法」內明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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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