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濫訴案瀕繁拖垮工作,檢察官:應考慮使用者付費~從「資源有限性」「使用者付費」到「刑事濫訴之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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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872533

壹、從「資源有限性」「分配正義」「避免資源浪費」「使到者付費」到「濫用救護資源無法可管」(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2881;本文刊於2024年3月1日)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32584

一、從「資源有限性」「分配正義」「避免資源浪費」到「使用者付費」
按「資源有限性」因而使「資源分配」「避免浪費」「分配正義」及「參與正義」等事項,成為長久以來,直至現今,仍是人類及其規範,極須處理之問題。
而「為避免資源浪費」,「使用者付費」也因而「倡議」,並併同「避免資源浪費」為眾多條款之立法理由,此有健保局擬「調健保費部分負擔」?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6197、遏制濫用救護車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5399 等文,及第100條之增訂理由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10327&LawNo=100、食物草案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72004.00 等可稽。

二、嚴重浪費救災資源,消基會嘆:無法可管
根據2024年2月26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32584,王姓男子駕車衝進外木山漁港,自行上岸卻未通知搜救人員,直至海面下三天搜救結束,才向警方通報自己並未失聯,嚴重浪費消防隊員的救災量能。基隆市消防局表示,因王男並非主動撥打一一九向消防局求援,不算惡意謊報,若依現行法令並無法可罰。
基隆市消防局指出,有關小年夜外木山漁港小客車落海事件,從案發當(八)日至十一日止,共出動消防隊員四十六人次、救災救護車輛三十八車次、救生艇八船次及義消九人次;雖然災害防救法現已修法通過,對於颱風天冒險登山、垂釣、觀浪等,最後不幸釀災動用救援體系,被救者可能需要為此支付為數可觀的搜救費用,但因當事人並非通報者,並不適用於此案,無法開罰或要求對方支付相關費用。
另依據消防法規定,濫用一一九報案電話,謊報各類災害或無故撥打一一九,也可處罰鍰;經調查案發當時也非王男撥打電話求助,雖因其未主動告知已經平安,導致浪費大量救災人力、物力,但目前仍查無法源可予以處罰。
基隆市消防局呼籲民眾,如有發生類似車輛落海事件,請主動通知消防或警察機關,並向家人報平安,以免消防機關動員人力搜尋,導致浪費公共資源,也讓家人安心。
除了消防局出動大批人、物力救援之外,警察局也積極查看周邊監視器,釐清王男行蹤,且通報其轄區各單位警政機關進行協尋,沒想到他根本沒有危險,直到返回父親家中,才通報中止協尋;協助的員警也非常無奈指出,確實無法規可以對其裁罰。
就此,本文認為,基於「避免資源浪費」及「使用者付費」之由,應在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相關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下,依中央法規第20條等相關規定,就「濫用救護資源」者,强制依適當之法律規定「由其或其應繼承人負擔,就該項救護所生之必要費用」。

貳、有權利即有救濟及所致訴訟障礙

就此,在民訴修法!創設「三次不處理」及「一審逾500萬須請律師」?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159 一文(本文刊於2021年12月4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提及「……本篇新聞報導內容:民訴修法!創設「再審三次不處理」及「一審逾500萬須請律師」?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politics%2Fbreakingnews%2F3757377&h=AT1eiQ6CBDaTDegX4EXXS5qxPKBK-p47jBhSKH9CUyOsCf9z4A4-YC-BHdl1m136Rh05w2VyVsslVhIrU_4XdUMfUcklWNbrl6SarcJRiEFOnG5tPqexh-bhXEDr9uDblr0IWlJLjDgIkT_taprl

一、有權利即有救濟及保障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之救濟,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釋字第736、784、653號解釋參照)。
(二)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60、378、393、418、442、448、466、512、574、629、639、653號解釋參照)。
(三)即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例如學生)或職業(例如教師)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而其與其他人民利與自由一樣,是相對的,仍得基於、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予以限制。

二、本案簡易分析
本案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politics%2Fbreakingnews%2F3757377&h=AT1GeDJwTJEPa752HkR-3puWHVgushpXfu9GVQc0wRS5ci-WmTb2gNUiCDQJEd19wAOsKkpv3i03wuWqVOtgYjR76HM_H5QlqV0Fg51gQaWlzGpFCwDBgYeABQRIDsI8-tqJQ7yFlT84V8FvrErl,司法院指出,本次修正案主要包括讓第三審成為嚴格法律審、再審制度變革、充實訴訟代理制度、增進程序效能,建構民事金字塔訴訟制度(第一審案量最多、第三審最少)。
司法院解釋,未來能夠讓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須要有「法之續造(繼續解釋法律的必要)」、「確保裁判一致姓」、「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等三要件,其餘理由將被駁回;換言之,第三審必須要堅守「嚴格法律審」,限縮審判範圍,不能任意受理。
其次,變革再審制度,不合法或無經裁定駁回確定,不得;如果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達三次,反覆聲請再審,「不予處理」,形同「行政簽結」制度,而這也是法院訴訟史上,首度不以「判決」或「裁定」處置的新手段。
而目前一、二審的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不須聘請律師,但修正案改為,未來第一審的訴訟標的金額逾500萬元、第二審訴訟金額逾150萬元、及所有第三審案件,均必須強制律師代理。
為增進法律程序效能,修正案也開先例,判決正本得以「電子文件」製作及送達;若當事人被拘禁在監所,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此次修正,從「建構民事金字塔訴訟制、增進程序效能」之目的來看,堅守「第三審嚴格法律審」,限縮審判範圍,修正為「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三次,不予處理」,形同「行政簽結」制度,或有其理;惟「不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乃原則之外的例外,自應「從嚴」,而且「僅三次,此新增之司法障礙」是否足以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恐也有疑慮;爰前揭三次是否改為五次?形式行政簽結方式,是否妥適?有必要再多加思考。
至於以「標的金額多寡」為得否上訴至第二審或第三審,乃目前採用之立法設計,但以「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是否須强制由律師代理」,則為新的立法設計;此種新設的司法障礙,雖對「建構民事金字塔訴訟制度,增進程序效能」之目的有所助益(助益多大?有賴司法院拿出或實際上之法律分析向人民說明),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呢?本文,就此初步雖認為,一審500萬須強制律師代理,對人民訴訟權之侵害尚屬輕微(究竟,實務上,一審500萬之訴訟有多少件,也有賴司法院拿出證據向人民說明),尚不違比例原則;但實際上,仍須有相關數據,始得確認之;爰仍須司法院揭露完整之相關數據後,本文就此,始有論斷。二審150萬(是否有誤報?)也同。……」。

參、刑事濫訴案頻繁拖垮工作,:應考慮使用者付費

根據2024年4月2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872533,檢察官工作繁多,宜蘭地檢署每名檢察官平均1個月收案過百,不乏許多濫訴案,有些告訴人提告上千次,幾乎都以不起訴或簽結坐收,形同浪費司法資源。有檢察官認為,應該學習德國,民眾提刑事告訴也要付費,但如何在「保障人民權益」與「減少濫訴」之間取得平衡會是個問題。
宜蘭地檢署去年底偵結1件,告訴人曾因傷口感染,到縣內大型醫院就醫,做完傷口清創手術後,醫師如何快速恢復,醫師為他進行第二次手術縫合;告訴人事後「越想越不對勁」,質疑該醫師為何沒有在第一次手術就縫合,提告過失傷害。
該案最後依「難憑告訴人主觀臆測及片面指訴,認為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處分不起訴。據了解,告訴人並非只此一案,曾多次因醫療糾紛提告,有些醫師怕打官司,選擇賠錢;這名告訴人也不是唯一的濫訴者,檢察官透露,甚至有人提告上千次,大多是證據不充分的刑事案件,也幾乎都以不起訴或簽結坐收。
「每個月詐欺等案件已經夠多了,還要花時間處理這些濫訴案」,一線檢察官認為,濫訴已經對司法資源造成頗大負擔,應想辦法制衡;2020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法院可以對實質上有濫訴行為的告訴人,處以12萬元以下罰鍰並負擔被告訴訟費用,不過僅限於民事提告。
檢察官指出,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主要學習自德國,後者的刑案提告制度中,就有類似「使用者付費」的概念,台灣卻沒有沿用這項制度,「主要還是擔心損害人民訴訟權的爭議」;然而長此以往,只會繼續拖累檢察官的工作效率,衍生出更多問題,法界應該認真思考相關制度的可行性。
濫訴案件眾多,拖垮檢察官工作效率,有檢察官建議參考德國訴訟制度,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也要負擔費用。
就此,本文認為,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角度」來看,由提告刑事案件者負擔訴訟費,確實造成訴訟障礙,為免此訴訟障礙而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縱使自訴,也不須使其負擔訴訟費為是。
但如從「資源有限」及「使用者付費」之角度觀之,也非不得以其負擔「適當且合理」之訴訟費,避免「訴訟資源」之不當浪費。
爰本新聞報導內檢察官所提「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也要負擔費用」之建議,也非不得思考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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