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藉投票」及「藐視國會罪」之芻議 No.6~依法接受質詢之行政官員,享有被告緘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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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6656/7876747

壹、「」之芻議 No.1~身障「特設投票所」(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6540;本文刊於2024年3月22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614819

一、不在籍投票,擴及到「總統」選舉,也可?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545;本文刊於2022年2月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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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投應規劃不在籍投票(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4316
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修憲相關議題之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034 一文中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10040082.aspx?fbclid=IwAR2pYF-Es1L-Ay8oB7EPvktQE1NpfrtdNdMF6RrTWHHKExrMTMznRb60Njo,涉修憲相關議題,茲說明如下:……
1.按憲法第17條固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惟憲法第23條也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5條固也規定「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一)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3.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社會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亦云:「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11.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能行使這項權利。在規定選舉人必須登記的情況下,應該提供便利,不得對這種登記施加任何障礙。如果對登記實行居住規定,規定必須合理,不得以排除無家可歸者行使投票權的方式強行這種要求。刑法應禁止對登記或投票的任何侵權性干涉以及對投票人進行恫嚇或脅迫。應該嚴格執行這些法律。為確保知情社區有效行使第25條規定的權利,必須對投票人進行教育並開展登記運動。12.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也是有效行使投票權的重要條件,必須受到充分保護。應該採取積極措施,克服具體困難,如文盲、語言障礙、貧困和妨礙遷徙自由等障礙,所有這一切均阻礙有投票權的人有效行使他們的權利。應該用少數人的語言發表有關投票的資訊和材料。應該採取具體辦法,如圖片和標記來確保文盲投票人在作出其選擇之前獲得充分的資訊。締約國應該在其報告中說明它們解決本段所述困難的方式。…14.締約國應該在其報告中說明和解釋剝奪權的法律規定。剝奪這種權利的理由應該客觀合理。如果因某一罪行而被判罪是喪失投票權的依據,喪失投票權的期限應該與所犯罪行和刑期相稱。被剝奪自由但沒有被判罪的人應有權行使投票權。…」。
4.是人民有選舉之權;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能行使這項權利,也應該採取積極措施,克服文盲、語言障礙、貧困和妨礙遷徙自由等障礙,使有投票權的人有效行使他們的權利;而國家使不在籍的人能投標,自屬前揭積極措施,值得肯定,惟在措施上,也應「有效」,亦須注意。
5.換言之,推動不在籍投票,本文是支持的。但是否入憲?則有探討之空間。……」。
故有關公投應規劃不在藉投票之建議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107010340.aspx,本文是支持的,而且在公民投票法增訂相關規定,以為依循,較能杜絕爭議。
但得否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等相關規定及人權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之內涵,用來規劃公投之不在籍投票?雖然可能受限於兩公約第8條之規定,但仍有探討之空間。

(二)積極實現不在籍投票乃各級政府機關之法定義務
從前揭之內涵,及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觀之,各級政府機關具有積極實現「人民不在籍」均得投票之法定義務。
而且不只是,限於公民投票,縱使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地方政府議員等之選舉與罷免,也須如此。
至於欲「介入不在籍投票影響選舉或罷免公平性」者,其實,不只是中共而已,博弈、政黨等各個非法或合法組織與利益團體,均有可能;故推動不在籍投票之另一重點,就是如何在技術及立法上,防制此不公正情事。
但此種不公正情事,在技術及立法上並非「完全」不能克服,自不得成為「不推動不在籍投票」的原因或藉口。
爰台灣仍須推動「不在籍投票相關法律草案」之立法及修法,不論執政黨或在野黨。
至於「先在國內實施,再依實施情形檢討改進後,再開放至國外」或「直接在國內與國外同時實施」?則得視「台灣目前之防制技術」而定。

二、其他「不在籍投票」相關案例
請參閱國、民兩黨立委,紛表示「推動不在籍投票」,綠委反對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8354 等文。

三、身障團體盼推不在籍投票,在機構「特設投票所」保障
根據2024年3月21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614819,國民黨立委王鴻薇今(21)日協同身障團體召開「推動不在籍投票!捍衛身障參政權!」記者會,她主張應推動對「人」的不在籍投票,保障每個族群的參政權。重度肌肉萎縮障礙者周志文指出,身障者在機構中難以移動去投票,因此他認為在機構中特設投票所或開放通訊投票對身障者很急迫。
王鴻薇指出,中選會雖有提出對「事」的公投不在籍投票,但他們認為對「人」的部份也應開放不在籍投票,過去制度忽略很多族群的參政權,包含身障者、軍警人員、人手不足無法擅離崗位的醫護人員,且監獄中也有很多並未被的受刑人,都沒有參政的權利。
人民民主黨召集人、重度腦性麻痺障礙者賴宗育表示,他在2020年、2024年曾參選立委,是全台第一位腦性麻痺參選人,在今年參選政見中提出不在籍投票及網路投票的主張,他相信選後可以討論不在籍投票,也強調特設投票對身障族群非常重要,希望不在籍投票可以儘速通過。
重度肌肉萎縮障礙者周志文則說,像他跟賴宗育如此重度的障礙者要在社區自立生活很不容易,很多障礙者僅能在家中或是機構生活,而在機構中光是出門就很困難,更何況要去投票,因此他認為不在籍投票中有關在機構中特設投票所、通訊投票等,對身障者是很急迫的。
立法院副院長江啟臣機要秘書吳亮儀擔任網路節目「嵐蜂潮」主持人到台大街訪,她指出,大部分年輕人皆支持不在籍投票,至於是何種執行方式則希望立委研擬出更好的方式。此外,她也提出「提前投票」的可能性,讓投票日有執勤需求的警察、記者不必往返投票地與工作地。
王鴻薇強調,不在籍投票有很多種方式,包含通訊投票、移轉投票、電子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卡投票等,可經由討論設計投票方式,而非用違憲阻擋不在籍投票;她也指出,目前不在籍投票並無國民黨公版,是由不同委員個別提出,民眾黨預計也會提出,盼相關法案可送進委員會,並充分讓各界討論。
就此,本文認為,從前揭等文可知,筆者基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及「政治參與權與其內涵」之積極實現,一直是支持「不在籍投票」的,並認為「各政府機關應基於平等原則,積極實現不在籍投票,不該以各種理由為籍口而拖延之;縱有各種阻礙,也須一一克服」。爰身障、在監受刑人等「特設投、開票所」之設置,本文自是贊同。

貳、藍國會「擴權、違憲」?(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1488;本文刊於2024年2月16日)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1033

一、新國會「新民意」開議,三黨優先法案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1213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0725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0723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0722
新國會新民意開議,三黨各提出優先法案;其中,民眾黨提出「人工生殖法及不在籍投票」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0725,國民黨則推「國會及國會聽證」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0722z,至於民進黨係表示「優先民生法案」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0723(但那一個或那些民生法案則未明)。
而就「不在籍投票」「人工生殖法」及「國會調查權與國會聽證」等三項之建議與意見,筆者也於韓國瑜當選立法院院長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9697、國、眾兩黨立委,紛表示「推動不在籍投票」,綠委卻反對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8354、「之容許性」與「人工生殖法」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68495 等文中有所敍及;至於「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上,增訂立法院特偵組,或違,但國會調查權與國會聽證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仍須視增訂後相關條款而定」。

二、藍國會擴權主張,學者:兩釋憲案已明定界線
根據2024年2月17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1033,立法院下週二開議,國民黨團提出國會調查權、聽證權入法等「國會改革」主張,引發憲政疑慮。對此,憲法學者、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教授陳英鈐受訪時指出,相關權限在大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六一三號皆做過闡釋,立法院確實有相關權力,但非常有限;就釋憲結果看,也確有其界限。對於立委如何修法尚無相關條文草案可參,但部分主張在上述釋憲業已被宣告違憲。
針對國會調查權,陳英鈐指出,釋字第五八五號說明,涉及彈劾、糾舉、審計皆為監察院之職權,立法院不可為之。因此,立法院不能為彈劾政府官員進行聽證或調查,也不能為糾正政府機關進行調查與彈劾。至於若以「監督」為名,雖目前尚未看到相關草案,但就當年釋字第五八五號之起因「三一九真調會」來看,其調查權過大,很多條文最後皆被宣告違憲。立法院就算要行使調查權,仍有其明確界限。
調查權只能「監督」 不能彈劾
陳英鈐說,若立法院要行使調查權,只能以「監督」為前提,不能與彈劾、糾舉等目的相關。相關政府官員或民間人士就算不出席,立法院也僅能課以「罰鍰」,不會有「藐視國會罪」、也不會有刑期或等,這在第五八五號皆已,是不被允許的。若涉及偽證或其他犯罪行為,也不是立法院說的算,應交由司法調查。因此,立院調查權事實上相當有限。
至於有國民黨立委宣稱行政機關都不給資料,陳英鈐則意有所指說,「很多機密文件,國防部也都給立委看了」,應不成立。釋字第五八五號也提及,若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文件,行政機關可以不給。大法官認為,這是行政機關之「行政特權」,除有涉犯罪行為交予檢察官進行司法調查,則另當別論。司法調查與立法調查有所不同,後者確有其侷限性。
針對國會聽證權,陳英鈐說明,立法院僅能針對「立法」進行聽證程序,要求專家學者或利益相關各方代表表述意見,而不能涉及彈劾、糾舉與糾正等。
至於要對「人事案」進行聽證,陳英鈐認為,目前立法院對獨立機關中選會、NCC或監察院、考試院等人事,會召開全院委員審查會,現行程序應可滿足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與監督之需。
若立法院針對內閣閣員進行「人事同意權」,陳英鈐直言:「這必須要修憲。」他以釋字第六一三號說明,法官認同因考量專業性而設立的獨立機關,其委員要經立法院同意。然而,也有兩項但書:一,法律不能規定任命要依政黨比例;二,除獨立機關外,不能擴大到所有閣員。
就此,本文認為,釋字第585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85、第613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94,確實對國會調查權之界線有所提及,然目前有關此部分之修法及修憲,仍處於討論中,相關修正條款草案(國民黨版)尚未見及,爰在前揭文(本文一部分)始謂「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仍須視增訂後相關條款而定」。

參、藐視國會罪、不在籍投票…在野版爭議法案付委 (請參閱「不在籍投票」及「藐視國會罪」之芻議 No.2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6799

根據2024年3月23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7029,立法院院會昨進行報告事項,通過在野立委多項爭議提案,交付委員會審查,包括國民黨立委翁曉玲提案增訂藐視國會罪;無黨籍立委陳超明、國民黨立委黃健豪提案地方民代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應發給;針對不在籍投票,國民黨立委洪孟楷也提案主張正副總統及公職選舉人投票方式可申請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
翁曉玲日前質詢行政院長陳建仁時說是「上對下」關係而引發爭議,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列舉藐視國會之行為,包括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不得作虛偽之陳述等,也要求被質詢人未經院會或各委員會同意不得缺席;違反規定者得經院會議決等程序,處以二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移送監察院、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此外,多位藍委日前提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張每位議員每月可增加十二萬元聘用公費助理,村里長得比照鄉鎮市民代表,請領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等草案。陳超明、黃健豪等人昨再提草案,新增地方民代及村里長任職滿二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退職應發給退職金,計算方式與申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洪孟楷等人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主張正副總統及公職選舉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投票方式以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為主。
至於總統赴立院進行國情報告議題,國民黨昨召開記者會抨擊民進黨,執政時期與在野時期完全兩套不同標準,國民黨希望透過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強化對總統的監督,未來除讓總統每年一次國情報告可以常態化,若遇到臨時緊急狀況或重大政策議題時,立委還可以經院會決議邀請總統報告。
對於有國民黨自家立委認為採即問即答方式,可能羞辱總統,統問統答則會變成秀場,翁曉玲以「想太多了」加以駁斥;她認為,詢答模式可以設計成一問一答或兩問兩答,也可以限縮在一定時間之內。立委李彥秀則強調,如果總統與官員都能尊重國會,誠懇面對問題,相信會是正向循環。
就此,本文認為,本新聞報導內所提及「不在籍投票修正條款(即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人得申請不在籍投票,投票方式以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為主)」及「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第25條修正條款(即列舉藐視國會之行為,及違反此等行為之一,處以二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或移送監察院、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初看,尚符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但違反此等行為之一,是否有限期改善之可能性?倘有,則須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則得連續處罰之;又屢次違反此等行為之一,得否加重處罰或以一罪一罰即足?須再思考(註二)。

肆、國會擴權攻防》藍明排審,綠:硬闖將提釋憲 (請參閱「不在籍投票」及「藐視國會罪」之芻議 No.4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7648

根據2024年3月31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638492,新國會開議月餘,在野黨團將推動被外界質疑擴權的國會改革法案。民進黨團批評,藍白陣營透過一連串違憲擴權修法,將台灣推回威權時期,若試圖以通過法案,民進黨團絕對會聲請釋憲,並要求緊急處分。
國民黨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吳宗憲本週排審藍白陣營所提的國會改革相關草案。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表示,重大法案一定要有公聽會,國會改革方案必須所有版本併案討論,藍白席次過半就異想天開、讓國會權力無限制膨脹。
柯建銘盤點,國民黨團總召傅崐萁所提三項特別條例草案均違憲,侵犯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在野黨立委於交通委員會成立的鏡電視調閱小組更是「雙重違憲」,不僅違反大法官釋字七二九號立院不得調閱偵查中的案件,甚至還要前行政院長蘇貞昌說明,私設刑堂侵犯司法權,重塑威權時期的「白色恐怖」。
民進黨團書記長莊瑞雄並抨擊,根據國民黨團版本,調閱小組行使調查權,竟可擴大到公私法人、部隊、機關、團體,不接受調查就是藐視國會。
民進黨籍司委會召委鍾佳濱說,在野黨要求對人事進行聽證,已牴觸總統的人事權及閣揆的提名權;藍白主張擴大國會調查權,增設藐視國會罪訴諸刑責,意圖凌駕司法權及監察權;至於要求總統國情報告採即問即答,同樣有違憲政分際,且立委及總統的民意基礎亦不同。
針對後續攻防,柯建銘直言,若在野黨用多數暴力表決通過違憲案,多行不義必自斃,這會種下他們未來失敗的開始,民進黨團絕對會聲請釋憲,而且緊急處分,席次足以達到門檻。
民進黨團幹事長吳思瑤指出,盼司法委員會能透過公聽會凝聚社會共識,藉論證過程獲得正當性,若在野黨採便宜行事的修法來改變憲政架構,黨團一定會聲請釋憲、也一定做得到,這是最後一步。
回顧往例,二○○四年由國親聯盟在立院主導通過、且經總統公布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柯建銘當時領銜聲請釋憲、解釋前核發急速處分,宣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而後,大法官釋字五八五號宣布該條例違憲。
因應國會戰況升溫,民進黨團廿九日會議修正「黨團強制動員辦法」,各委員會會議每天將發布動員令、並拉長動員期間,自黨內會前會直到臨時提案處理完或解除動員令為止,點名不在場者將依規罰款。柯建銘說,如今朝小野大,立委身處第一線戰場,團結戰力最為重要。
就此,本文認為,綠委如認為修正通過施行後之相關法令(例如本次之藐視國會罪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憲法上之法律原則,自得依憲法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9、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9&flno=6
、第4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9&flno=43、第4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9&flno=47、第4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9&flno=49 等相關規定,聲請釋憲及定暫時之處分(註二)。
至於立法院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請參閱目前現行之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第54條以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A0020058&bp=11 及其他相關規定。

伍、官員國會說謊,黃國昌提行政罰!周萬來:若採刑事罰要有更明確規範 (請參閱「不在籍投票」及「藐視國會罪」之芻議 No.5 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7845

根據2024年4月1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5%AE%98%E5%93%A1%E5%9C%8B%E6%9C%83%E8%AA%AA%E8%AC%8A-%E9%BB%83%E5%9C%8B%E6%98%8C%E6%8F%90%E8%A1%8C%E6%94%BF%E7%BD%B0-%E5%91%A8%E8%90%AC%E4%BE%86-%E8%8B%A5%E6%8E%A1%E5%88%91%E4%BA%8B%E7%BD%B0%E8%A6%81%E6%9C%89%E6%9B%B4%E6%98%8E%E7%A2%BA%E8%A6%8F%E7%AF%84-045718280.html,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4/1)審查國會改革相關法案。針對「藐視國會罪」民眾黨立委黃國昌質詢時表示,美國、法國與德國等國,藐視國會都有處罰,我國也該有相關罰則,但如何處罰可討論,建議用行政罰,避免刑事審判的拖延。立法院秘書長周萬來則坦言,若要採刑事罰,需要就其構成條件、效果與程序有更明確的規範,現行法制確實無法處理官員在國會說謊的狀況。
國民黨立院黨團提出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國會改革法案,其中之一是制定「藐視國會罪」,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洪孟楷認為,過去民進黨一黨獨大8年,行政權擴權到亂象橫生,綜觀世界各民主國家,皆有刑度及嚴重程度不一的藐視國會權,這是民主國家給予人民最基本的尊重及保障,本次修法一定要把最後一塊拼圖補上。
對此,黃國昌在質詢時表示,美國、法國與德國都有國會聽證調查權,若官員在聽證調查時說謊或虛偽陳述,都會遭到處罰或判刑。例如美國前國安顧問納瓦羅,因為沒有出席國會聽證調查,3月19日已經入監服刑、刑期4個月;奧地利前總理庫爾茲也被判刑8個月、緩刑7個月,藐視國會應予處罰。
黃國昌續指,要以行政罰還是刑罰可以討論。他希望用行政罰,因為若由檢察官進入司法調查程序,恐曠日費時。他並舉例,過去時任民進黨立委的李俊俋、林佳龍,都曾提出藐視國會應該有罪,且總統蔡英文的國會改革政見也有相關主張,結果因為行政不希望立法增加監督力,相關政見通通跳票。
立法院秘書長周萬來則坦言,若要採刑事罰,需要就其構成條件、效果與程序有更明確的規範,現行法制確實無法處理官員在國會說謊的狀況。
就此,從於前揭文(本文參部分)之意見及建議可知,在比例原則及謙仰原則之下,如得以行政罰為之,即足達其目的,當不須再以刑責為之;如以刑責為之,則須符、比例原則、刑責相當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陸、依法接受質詢之行政官員,享有被告緘默權?

一、被告緘默權及自白任意性
(一)【新聞疑義1036】運毒學生,刑訴法被當,辯輸警察?(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1936;本文刊於2013年3月13日,請注意本文所引用之法令,嗣後有無變更)

【新聞】
某私立大學法律系李姓學生幫人運毒遭逮,辯稱只是幫忙拿東西,不知袋裡裝什麼,不斷搬出法令規避偵訊;最後警方翻開,李才乖乖配合偵訊,承認「刑事訴訟法不及格,被當了」。 警方調查,李姓男子與馮姓男子受雇綽號「老闆」的男子,兩人從桃園取得一點二公斤安非他命,準備交貨取款,先將安毒放在馮的住處。十日晚馮帶五百多公克安毒交貨,遭警攔查,檢方聲押獲准。 李怕剩下的安毒也被「抄走」,打電話要求馮的友人連夜騎機車到馮住處取走一包黑色塑膠袋,停在竹東鎮一處停車場。友人懷疑袋裡裝的是毒品,報警處理。昨晚李出現取貨,被埋伏員警逮捕,黑色塑膠袋裡有七百多公克安非他命。 李就讀法律系三年級,在警局不時搬出「法律常識」,對員警說:「跟我說話請用『請』字」,堅持律師到場才接受偵訊。律師遲遲未到,員警表示要逕行偵訊,李拒絕。員警翻開刑事訴訟法告訴他,依規定超過四小時律師未到,可逕行訊問,好奇問李:「你不是法律系的嗎?」李尷尬地說:「我刑事訴訟法被當了。」 李供稱不知袋內是什麼東西,訊後被依毒品罪嫌送辦(聯合報102年3月13日報導:法律系學生運毒…刑訟法被當 辯輸警察)。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固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惟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4條以下也設有相關規定;其中,尤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00-2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00-3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等,最為重要。
換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應注意下列數點。
(一)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或「有急迫之情形」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外,不得於夜間行之。
(二)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外,雖應即停止訊問,但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四)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五)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六)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七)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3條,前述以外之其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97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99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第100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1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李姓學生雖已選任辯護人,惟因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自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但實務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者,還是很多,以至於證據因此等程序瑕疵而被排除者(例如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排除之),也不在少數。
此,除了浪費人力及物力外,更甚者,侵害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也阻礙了「事實」的發現,實不應該;唯有確實依前開規定為之,始有避免「浪費人力及物力、侵害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阻礙事實發現」之可能。
相關及值得延伸閱讀之文章,請參
【新聞疑義703】認罪換交保,利誘自白?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3715
【新聞疑義1031】「八里雙屍命案」中的「被告自白」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1889
【新聞疑義795】林益世案,傳喚辦公室主任聶存賢作證?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6503
【新聞疑義702】死刑犯,可能放出籠?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3707
【新聞疑義217】抓姦,並一定要在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3034
【新聞疑義7】什麼是見證而不與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0662 等。
(二)【新聞疑義1031】「八里雙屍命案」中的「被告自白」(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1889;本文刊於2013年3月1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並請注意本文所引用之法令,嗣後有無變更)

【新聞】
檢警偵辦陳進福夫婦命案,經連日採證下,似乎已獲實質進展,警方今天指出,「全案最近就會有結果」。 陳進福夫婦命案在檢警逮獲媽媽嘴咖啡館女店長謝依涵及呂姓、歐姓及鍾姓男子涉案嫌疑人後,卻因謝嫌等相關人翻供,使得原來案情出現逆轉,最後僅謝女被聲押獲准,其餘3男都交保。 由於謝女指原案情是警逼認罪所編的故事,為了補強證據,檢警連日來密集召開專案會議,除了就現有證據進行推演外,也研判可能的偵辦方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小組持續在案發地點附近採證,雖傳出媽媽嘴咖啡館附近的洗衣工廠手推車發現疑似有血跡反應,但警方不願證實,就連檢察官也穿起雨鞋蒐證,還親自到各處調閱監視畫面。 在警方全力動員並積極蒐證下,案情似乎已獲進展,市警局高層今天表示,全案最近就會有結果(中央社102年3月4日報導:八里雙屍命案 警:將有結果)。

【疑義】
按本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便預斷「何人有罪」。惟在自白部分,則有下列二點,值得說明。
1.被告之自白得否當做證據,重點在於「出於任意性」
按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云:「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也謂「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查獲之警察鍾○○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
從而,被告之自白得否當做證據,重點在於「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2.「共犯自白」得否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按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係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人證)、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第二節(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等規定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既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按即嗣後五六年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語,顯係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上開判例所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十五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及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依序稱「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第八○九號等)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是(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2)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等)。
(3)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相對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
所以,「共犯自白」雖得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稽(原文註解略)。

二、小結
可見,緘默權之適用對象,乃是為刑責所追訴之被告。而國會質詢之對象,乃行政官員,其並非被告,而且即身為行政官員,其享有該等職務上相對應權利之同時,也依法負有該盡之相對應義務;爰所謂被告之緘默權,對於依法接受質詢之行政官員,應不適用。本案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7876747,也同。

【註解】
註一:其他相關文章,請參閱國民黨團提「藐視國會罪罰則草案」之芻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73983 一文。
註二:定暫時之處分,其相關案例,請參閱在監受刑人投票釋憲案~定暫時之處分 https://www.printfriendly.com/p/g/G29eDx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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