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預告十六種管教學生方式, 罰站、與同學保持距離有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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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liff.line.me/1454987169-1WAXAP3K/v2/article/60R1E3w?utm_source=lineshare

壹、及其內涵之積極實現

就此,在「從、受教育權,看課綱及教科書中的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468」一文(本文刊於2021年12月17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771468

一、後世代權及其内涵
按所謂「世代正義」,即所謂「代際正義」,其著重於「代與代之間」、「已出生與未出生之間」,「實質正義」的追求以及「後世代權」的探討,並強調「自然資源之應用應以合理計劃兼顧環境保護,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不應該債留子孫」以及「後世代代理機制、訴訟機制」等內涵。
是源自於環境保護議題的「後世代權」,目前內涵,已經從「自然資源之應用應以合理計劃兼顧環境保護,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之內涵,延伸至「財政上債留子孫」、「後世代代理機制、訴訟機制」等內涵。

二、之前以受教育權檢視相關新聞事件之看法及建議 (請參《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2則~國王與國王一書爭議及受教育權》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580
(一)受教育權之内涵
1.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一)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二)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三)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四) 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五)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2.又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受教育權,人權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對這些詞語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三)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獲取性的這個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定?准:初等教育應“一律免費”,締約國對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要逐漸做到免費;(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教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d)可調適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7.在考慮如何適當應用“相互聯繫的基本特徵”時,首先應該考慮到學生的最佳利益。8. 初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1.中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7. 高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應予參照。
3.是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之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而且「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又教育也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

(二)平等原則 ()
1.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2.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老師認為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A.差别理由須合理B.差别理由須與目的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3.當然,這只是大約的介紹,真正要熟悉平等原則,只有透過研讀大量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案例實務了。
4.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法律實務中,併予敘明。

(三)本案分析
1.同性教育,固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之精神,也應於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上實施,然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自得基於「適齡」等合理之理由為合理之差别待遇。
2.而且基於受教育權,有關課程及教育方法(例如課綱調整、本次國王與國王一書之發放等),在適當情況下,也須得到家長之認同(例如除容許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參與外,也容許一定比例之家長代表、同志代表參與審議委員會;又如在為涉人民重大權益或重大爭議之行政行為之前,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等)。

三、從受教育權、後世代權看課網及教科中的轉型正義
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771468,陳菊表示,今日(12月17日)研討會是非常重要的里程碑,108課綱將國家暴力和轉型正義列入教科書內容,使下一代了解台灣在民主過程中,國家暴力對人民作出很多的壓迫,應思考如何面對當年及受害者,看到教育部和國家人權委員會公開討論,對年輕世代重視我們那世代問題,認為重要且受感動。
就此,本文認為課網及教科書內容,並非做為思想教育及潛移默化之洗腦,也非偏於「轉型正義」,仍須依前揭之內涵(例如「教育之功能、目的與特徵」「須尊重學生家長之需求及給予適度之參與機會」等等),並加入「後世代權之意涵」,多加思考「我們這一代要留下什麼的教育及公民,領導下一世代、下下世代……走向未來」。

貳、禁止體罰、兒少保護及學生獎懲原則等相關規定

就此,乃明定於教育基本法第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45&flno=8、教師法第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41&flno=8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01&flno=43 等相關規定。
至於學生獎懲原則等事項之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4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70001&flno=44,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獎懲

參、教育部預告16種管教學生方法

爰身為國民教育中央主管機關之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第44條明文之授權,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草案,並依法預告該草案 https://liff.line.me/1454987169-1WAXAP3K/v2/article/60R1E3w?utm_source=lineshare,倘該草案相關條款,符合前揭 (本文壹部分) 受教育權之內涵、教育基本法禁止體罰相關規定、兒少保護及國民教育法等相關規定 (本文貳部分),則本文原則上予以贊同 (本文初看,本新聞報導內所言此草案相關內容,尚符此等相關規定,及尊重人民不表意之自由,爰初步尚無指摘)。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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