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占有是否排除約定專有及侵權時效問題

張貼於 房地產專欄,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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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方承志

(1)「」無法對已登記實施,但仍得對於「」實施,但是「可以對部分地上權實施嗎」?
【1】地上權以「工作物等權利」為標的,違建不屬於工作物當然不可以成立?
【2】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有」,是否法律規定上事實上,追溯推定違建占有「約定專有」之權利?
【3】政府對大廈【追溯約定專有違建】,其(新)政策上如何處理?
(2)違建之侵權行為對「大廈約定專有」看法:
【1】大廈對「約定專有」違約會有問題。
【2】在管理條例實施後的擴大「約定專有違建」,沒有人同意下違建侵權是不受保護的。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以10年侵權時效過後,是否視為準正「約定專有」權利?
(3)共有人得請求違建侵權賠償嗎?
【1】侵權行為是否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特別行為」構成,是「權利共益共有與私有化,在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有所區別的」。
【2】在這個條件下是規定處理,還是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處理,恐怕法律上還是很有爭議的。
【3】大廈管理規約「約定專有」,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之力」,在法律上主張「權利」,與「占有只是推定適法」,在違建法律效力上是不同的,而對於主管機關處理上也會因為共有人權利主張基礎,在違建處理以權利主張為違法之前提而有不同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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