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480】聯開宅多數暴力,柯P可以無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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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北市釋出捷運聯開宅做為公共住宅,遭部分原住戶不滿。台北橋聯開宅雖否認如北市府都發局長林洲民所說,要求公宅住戶與原住戶不同門進出,但2月底的中卻針對市府將出租,討論管委會的因應之道。最後開會的委員及住戶決議,權責機關在篩選住戶時,須提供承租人無犯罪紀錄證明。市府都發局科長簡瑟芳回應,做為公共住宅管理的單位,僅針對申請人的收入財產及年齡等資格做限制,未來也只管理居住的問題。對管委會是否歧視曾有犯罪紀錄者,她不願評論,僅表示有無犯罪紀錄不在都發局的權管範圍(聯合報104年3月11日報導: 台北橋聯開宅 要求公宅承租人無犯罪紀錄)。

【疑義】

一、區分人會議之決議及或少數極端暴力及其介入

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係採多數決或少數決(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參照),實務上,常生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之問題,此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註一)、法律保留原則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社會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註三),就有介入之必要。
換言之,在依據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建築物之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無習慣者,依法理。」等相關規定審判之時,憲法層次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以及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仍應思考(此項思考,尚不違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制)。

二、公屋承租戶無從置喙;但台北市政府是有權介入的

惟民事訴訟,係採不告不理原則;縱使提告,原告如不適格或逾法定期間,也難以阻止該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在某種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形成之時,未來公屋承租戶或之後始搬入之公屋承租戶,因不適格之關係,對於該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是無從置喙的。

然身為所有權人的台北市政府,在某種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形成之時,是有權介入的,是可以參與會議,並對該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表示反對的,也可以依民法第799-1條第3項或第56條之規定,阻止該多數暴力或少數極端暴力,及於公屋承租戶。

從而,市府都發局科長所言「做為公共住宅管理的單位,僅針對申請人的收入財產及年齡等資格做限制,未來也只管理居住的問題。對管委會是否歧視曾有犯罪紀錄者,……不願評論,僅表示有無犯罪紀錄不在都發局的權管範圍」,誠有疑問;台北市政府如果真的如此施為,那誰還敢承租呢?釋出公屋之目標,及造福人民之美意,將蘯然無存。北市府,慎之!慎之!

三、以對話取代放話,彼此之間好好溝通,才是正辦

當然,化解北市府、聯開宅住戶、管理委員會與公屋承租戶之間,可能發生的爭議,也只有以對話取代放話(註四),彼此之間好好溝通,才是正辦。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電梯應屬於,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固有權使用電梯,惟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另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系爭規約第六條規定「本社區擁有地下層持分之各持分所有權人,得依分管書使用其部份。其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由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惟不得有礙防空避難時之使用權利。」、第八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各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細則」,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將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編者所加)。…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可資參照。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另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請參人權大步走專區(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mp200.html)。
註四:【新聞疑義1479】美河市等聯開宅案,請以對話取代放話(https://www.peopo.org/news/270101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13730&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28556 )。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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