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8】蓄意以物擋路,真的算「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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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今年一月廿一日上午九點五十分,陳某正好有事要開車出去,發現有農用搬運車橫放在他的轎車後面,加上其車前面是土堆,他的轎車進退不得,陳某直接就聯想到是林○○所為,他到隔壁叫林○○,要求將搬運車移開遭拒。…法界人士表示,國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有民眾,為報復他人在自家門口亂停車,故意用車、或重物擋在車輛的前後,讓別人的車輛無法自由行駛,如果當事人提告,依本案情形,恐怕就要吃上官司了。(中時電子報99年10月20日報導:蓄意以物擋路算「強暴」 老農被訴)。

【疑義】

問題是蓄意以物擋路,真的算「強暴」?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從而,報復他人在自家門口亂停車,故意用車、或重物擋在車輛的前後,真的算「強暴」,但本案得否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則須讓別人的車輛無法「自由」行駛(即因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

本案當時「前即有土堆」,後被林○○以「搬運車阻礙於後」,以至於陳某「當場」(今年一月廿一日上午九點五十分)無法將其車輛開走,林○○此故意行為,顯然「妨害」陳某「使用該車輛」之權利,當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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