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410002299-260404
一、債務不履行及其法律效果
(一)脱口秀藝人「龍龍」告「經紀公司」判決出爐:只須賠償33萬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6622,本文刊於2023年1月6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8%84%AB%E5%8F%A3%E7%A7%80%E8%97%9D%E4%BA%BA%E9%BE%8D%E9%BE%8D%E5%91%8A%E7%B6%93%E7%B4%80%E5%85%AC%E5%8F%B8-%E5%88%A4%E6%B1%BA%E5%87%BA%E7%88%90-%E5%8F%AA%E9%A0%88%E8%B3%A0%E5%84%9F33%E8%90%AC-035811204.html
1、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2.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3.報酬之請求
另契約之當事人間,如有「一方完成一定工作或一定契約上之義務,他方須給付一定金額報酬」之約定,則在該方依債之本旨完成後,他方須依約定給付報酬予該方,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報酬,即是債務不履行。
但反之,該方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工作或契約上的義務,則向他方請求報酬,自是無理由。
本案 https://tw.news.yahoo.com/%E8%84%AB%E5%8F%A3%E7%A7%80%E8%97%9D%E4%BA%BA%E9%BE%8D%E9%BE%8D%E5%91%8A%E7%B6%93%E7%B4%80%E5%85%AC%E5%8F%B8-%E5%88%A4%E6%B1%BA%E5%87%BA%E7%88%90-%E5%8F%AA%E9%A0%88%E8%B3%A0%E5%84%9F33%E8%90%AC-035811204.html 也同。爰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304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3044%2c20221229%2c2&ot=in 中,本案法院判「部分報酬須給付~即雙方均不爭執的附表編號1~10,部分報酬不須給付~即雙方有爭執之附表編號11」,尚不意外。
(二)經紀合約之單方終止
又經紀合約之終止,有當事人間之合意終止及當事人之一方的單方終止之分。而當事人一方之單方終止,須有法定事由或意定事由或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
實務案例及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魏如昀遭經紀公司求償500萬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3849 等文及其内所揭實務裁判。
二、陳明珠終止與黄子佼間之經紀合約
爰陳明珠以黄子佼購買未成年影像等行為,嚴重牴觸其道德底線之由,終止其間經紀合約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410002299-260404,是否有理?則視其單方終止,有無符合意定事由而定。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