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575】新主機,一個月壞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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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消費者在燦坤門市購買的技嘉科技桌上型電腦主機,購入後短短一個月內就發生三次故障,且送修過程冗長,抱怨電腦品質不佳。對此,技嘉科技表示,不清楚故障發生情形,會負責保固維修。桃園謝先生表示,去年十二月七日他在燦坤桃園永安店,以一萬七千九百元購入一部技嘉「雷霆之虎電競超值」桌上型主機,但僅使用七天就因USB接孔無法正常讀取,送回購買門市進行系統重整,當天取件後不到十天,又無法正常開機,此問題連續送原廠維修兩次,維修時間共耗時約兩周,等於購入後第一個月有一半時間都在維修,抱怨「感覺很差」。對此,燦坤公關部表示,在門市購買的商品若出現問題,可先拿回門市進行檢測,若無法現場排除,就會送回原廠進行保固維修。技嘉科技表示,此屬個案,待查故障原因,該電腦仍在保固期內,不會收取維修費用。桃園市消保官廖維敏表示,此案若屢修不復、影響實際使用權益,消費者可,主張延長保固、解約退款、要求更換無瑕疵商品,若仍未達成共識,建議可循法律途徑處理 (蘋果日報105年1月26日報導:新電腦主機 一個月壞三次)。

【疑義】

一、本案報導如屬實,若屢修不復、影響實際使用權益,得否解約退款?實涉「依情形,解除是否」之問題,有待釐清

第359條固規定,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之品質。」、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第358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之責。」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依情形,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惟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房地及權利瑕疵,上訴人受有若何損害?其解除契約於兩造之損害比例為何?徒以被上訴人築牆內縮結果,僅地下層室內面積稍小,即謂此項瑕疵輕微,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居住目的無不能達到情事,認解除契約有失平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末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該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之其他瑕疵逐一予以調查審認,及斟酌其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即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係顯失公平,亦嫌速斷。」等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若屢修不復、影響實際使用權益,得否解約退款?實涉「依情形,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有待釐清。

二、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雖值得注意,惟與本案尚無涉

至於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買賣之物之,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又原審謂: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查本件系爭裝置既存有上述之瑕疵,亦於光0公司起訴時,經光0公司多次試車及調整,均無法補正,農0公司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機器縱存有瑕疵,其經光泓公司多次試車及調整,是否已達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光0公司之判斷,洵有未當。」之意旨,雖值得注意,惟與本案尚無涉。

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意旨,也應注意

另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所揭示意旨,也應注意。

四、從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有逾民法第365條所定期間之保固約定,而擴大及強化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出賣人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如非依情形顥失公平,自得逕行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解除契約,不須先通知出賣人補正又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所謂保固責任,依一般常情,係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儲槽後1年,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而言。亦即該保固責任僅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內亦有維護系爭儲槽通常效用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審:「惟依上開保固約定,非結構體之保固期間為交屋後一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交屋後一年內發生;縱認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所謂保固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將物之瑕疵修補完好或恢復其應有之效用而言,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修補,逕行請求,尚難認符合保固之約定。」之意見觀之,所謂保固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將物之瑕疵修補完好或恢復其應有之效用而言,該保固責任僅在擴大及強化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出租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買賣標的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之責任。

至於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審:「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修補,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尚難認符合保固之約定」之見解,或與「該個案約定」相符,惟從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所揭示意旨觀之,則持相反之見解。

即如從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有逾民法第365條所定期間之保固約定,而擴大及強化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出賣人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如非依情形顥失公平,自得逕行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解除契約,不須先通知出賣人補正。

五、本案報導如屬實,若屢修不復、影響實際使用權益,自得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按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也分云;「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就、價金減少請求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擇一行使,其人為買受人。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如僅一物有瑕疵者,除其性質不可分離外,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此觀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即明。」「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若屢修不復、影響實際使用權益,自得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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