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避免爭議!警方:拾低價物,先報案登記自保 (請參閱同名文 lawtw.com/archives/1104494;本文刊於2022年10月2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並請注意本文所引用之法令,嗣後有無變更)
一、拾獲遺失物之處理
按有關拾獲遺遺失物之處理,在撿手機16天,警通知始歸還;小心!侵占罪!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70 一文提及:「……
(一)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拾獲遺失物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拾獲遺失物,須依民法第803條:「(第一項)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二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等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其法律效果,則從民法第805條:「(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註一)。(第三項)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四項)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五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第8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等相關規定。
(三)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檢警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本案檢警偵訊時,劉男坦承有拾獲手機,並稱因為手機中有看到信義國中棒球隊的照片,自己就住在國中附近,有認識該校學生,想說要直接請學生協尋歸還,卻聽聞母親突然受傷,急於返家才沒有將手機直接送往派出所。
檢察官調查,縱使劉母受傷就醫,導致被告無法於當日前往派出所,理應於隔日送至鄰近派出所招領,但劉男卻直至2月11日接獲警方通知才同意歸還手機。
且失主曾向警方表示,2月8日有接獲國中學長告知,知道撿到手機的人就是劉男,且留下他的電話,雙方聯繫後,劉男表示不願去警局,便將失主手機門號封鎖,顯然有不法意圖。
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劉男若有心歸還手機,有許多方式,卻刻意拖延交還,顯有侵占意圖,依法將他起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前揭檢察官所調查之事實來看,本案檢察官即認「劉男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起訴,尚不意外。
惟仍須再依前揭68年台上字3146號判例之意旨及經驗法則,慎重為之。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拾獲遺失物,記得依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805-1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千萬不要拾獲不主動歸還或送警,因而觸犯侵占罪。」。
二、拾得物如是手機,但其內有個資等 (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059 一文)
又拾獲遺失物之法律效果,除明定於民法第805條等規定外,民法第807條係規定「(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二項)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惟如是遺失物是手機呢?則拾獲手機,依民法第807條之規定,取得手機(裸機)之所有權,應無爭議,但其內之原手機持有人的個人資料、智慧財產權(圖片等)、數位財產等,如拾獲人仍得依目前現行民法第805條、第807條等相關規定為之,恐非妥適;而且易生糾紛,有害社會秩序,爰實有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修正民法第805條至第807條等相關規定。
爰本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05157……:「民法規定遺失物逾六個月無人認領,所有權歸拾得人,但手機、手表等行動裝置含大量個人資料,警方難逐一清除,恐個資外洩。警政署建議法務部修民法,參考日本遺失物法規定,若遺失物含個資,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八○七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法務部今年一月對於手機等行動裝置函釋,拾得人雖取得所有權,惟不包括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
法務部二○一四年六月曾函復警政署,基於對遺失人的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個資,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法處理,再交付拾得人。但如何移除,法務部隔年九月函復,不是法律適用疑義,屬技術層面問題,由警方自行解決。
刑事局官警說,拾得人取得所有權,難切割「物」與「個資」,哪些屬個資或隱私警方不易判斷,可能少刪或誤刪,也沒有警力及資源逐一檢視操作,修法才能一勞永逸。
警政署去年十二月函文法務部,建議在民法增訂「拾得物如含有隱私、私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或檔案,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警政署今年五月函文各警察機關,運用行政指導提醒拾得人,不得濫用或不當、違法使用隱私、祕密或個資,否則須負法律責任,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也「白紙黑字」提醒相關內容。警方建議,拾得人基於自願同意,簽署「拾得人將拾得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所有權讓與找領警察機關」同意書,由警察銷毀。」內,警政署有關「拾得物如含有隱私、私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或檔案,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之建議,本文原則上予以贊同;惟仍須在同條增訂第二項「拾得物有前項情形者,不適用民法第805條之規定」或將此項內容增列至民法第805-1條第4款。
另外,數位財產或智慧財產權是物或檔案或資訊嗎?得認定是拾得物嗎?有無未來前揭增修條款之適用呢?均須一併釐清。
三、避免爭議!警方:拾低價物,先報案登記自保
至於為避免爭議,警方有關「拾獲低價物,先報案登記自保」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3613 之呼籲或建議,大家得參酌。
貳、近來,有關「拾獲遺失物請求報酬事件」,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基隆計程車司機拾獲乘客包包,請求報酬案)
就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154號小額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LDV%2c112%2c%e5%9f%ba%e5%b0%8f%2c1154%2c20230629%2c1&ot=in 謂「……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4月15日被告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被告下車後原告還有搭載另一名乘客到臺北,回到家時原告並沒有查看車子,直到下午原告要開車時才發現駕駛座的左後方有一個包包,原告就直接把包包送到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到派出所時,約下午四、五點,才接到車行老闆的電話等語,爰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物中之現金16萬9,579元10%的報酬。
二、被告答辯:112年4月15日被告在嵌仔頂路邊叫計程車,被告下車時,是將背包遺忘在該計程車上,並不是遺失。當下(零時50分)被告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因伊不知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故報案時請警察幫忙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該計程車,當天有請計程車車行老闆與該司機聯繫,直到下午警方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司機已將背包送到中華路分駐所等語。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805條第2項固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10;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惟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之動產。換言之,遺失物須符合三項要件,須占有人喪失占有,而是否喪失占有應依社會觀念及客觀情形決定之。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固非喪失占有。占有喪失須基於占有人之意思。須現無占有人,物主遺忘於他人住處或車船飛機上之遺忘物,占有人之喪失占有雖非出於己意,但遺忘物之占有已於遺忘之時,移轉於場地之占有人(私宅、旅館或車船主人)自非遺失物。因遺置之處所為占有人所知,而有尋回之可能,故不得認為遺失物。
㈡經查,被告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下車後立即發現背包遺忘在原告之計程車上,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監視器協尋,則原告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得被告所有之背包,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民法第805條規定之遺失物。從而,原告依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乙案(高雄計程車司機拾獲乘客手錶,請求報酬案)
就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813號民事小額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12%2c%e7%ab%b9%e5%b0%8f%2c813%2c20240312%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得被告遺失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一隻,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報告並將系爭手錶一併交存,嗣被告已取回系爭手錶。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物一成價值即8萬元之報酬,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錶後交予警方,而被告已取回系爭手錶等情,業據提出前金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手錶照片等件為據(見雄院卷第13-23頁)。此外,復有新興分局檢送經被告簽收之認領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錶,並報告警察機關,及將系爭手錶一併交存;而被告復已認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系爭手錶價值10分之1之報酬。
又因系爭手錶價值8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與系爭手錶同品牌、款型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23頁),則其10分之1之價值即有8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負之前揭給付報酬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雄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參、高雄老司機識貨「拾獲80萬名表」要報酬,主人拒絕判決逆轉
而此案(即丙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7970645:「高雄市一名林姓計程車司機去年5月中旬在鼓山區美術館附近拾獲一只高級腕表中歷史最悠久的名牌愛彼表,林「拾金不昧」送交警方,表主人王姓男子兩天後領回,林事後查出該只名表市值達80萬,依拾得物規定求償一成報酬,但遭王拒絕;林打民事官司,法官認求償有理,判決王敗訴須給付8萬給林。
據了解,林姓計程車司機在去年5月15日傍晚搭載王姓男子到鼓山區美術館附近,王下車後,林後來發現後座上有一隻手表,好心將手表先送交至新興警分局前金分駐所,警方依照拾得物流程的規定登記。
遺失手表的王男事後也報案,警方告知可透過遺失物系統查詢,兩天後,王男查知類似手表經新興分局登記在拾得物列冊中,前往認領,以為「物歸原主」就沒事了,沒想到,遇到「識途老馬」的計程車司機。
據了解,王男「失而復得」的手表是愛彼表中的 royal oak offshore g14597 款式,市值約80餘萬元,拾獲手表的運匠林男認為手表價值不斐,依照拾得物規定向王索取一成報酬,但王拒絕給付;林不甘心,打民事官司請求法院審理,看誰有理。
新竹地院審理後,依據林拾獲手表過程、送交拾得物收據、王認領手表收據,認為林拾得物過程屬實,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官審酌認為,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拾得物者可請求10分之1價值報酬,由於林提出所拾獲的手表同品牌、款型、價格的網路查詢資料,該款手表價值80萬元,認為林獲8萬元報酬主張合理,判決林勝訴,王須給付8萬元給林。全案仍可上訴。」之內容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系爭手錶,確實係林姓計程車司機在車中所拾獲之遺失物」,則判「林男得向王男請求報酬」,尚不意外。
又前揭(本文貳部分)甲案判決中,提及「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始為遺失物」,也須注意。
【註解】
註一:如拾得物為票據,其財產上之價值又如何認定?則得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約於88年間於臺北市○○路近南京東路口之騎樓拾獲被告合併前之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票券公司)所遺失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票據),其中4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紙面額為3萬元,共計2億零3萬元。原告於拾獲翌日即電話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作業部襄理孫O柏派人取回。然嗣經原告於97年間多次與被告洽談票據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其曾拾得被告公司本票之證
據,且參照原告檢附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曾拾獲被告公司本票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額。縱認原告曾拾得系爭票據,惟系爭票據之所有人非被告,與民法第805條之要件不符,且該票據未經被告簽證承銷並經銀行保證,故系爭票據為一無效票據,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且縱認有價值,然因票據可藉由聲請除權判決而歸於無效,因此拾得有價證券與拾得一般動產不同,故其拾得物價值之計算尚得不按票面價值為之,而應依該有價證券落入善意取得者,致遺失人可能遭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危險之程度,原告依系爭票據面額十分之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9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間拾獲台新票券公司所遺失之本票5紙,面額共計2億零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拾獲被告所遺失之票據?㈡如認有,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拾獲被告所遺失之票據?
⒈查原告拾獲系爭票據之事實,經原告以證人孫O柏於98年11月3日證稱:「(問: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87年3月至97年底任職在被告公司。最先在交易部門,92、93年間至作業部門、96年3、4月調至稽核部門。」、「(問:是否認識原告?)看過原告,大約十年前,當時我在交易部門,公司只有交易部,地點是在松江路,交易部有一位負責交割的人員,……,這位人員到客戶公司領取客戶發行的商業本票,票本來是要到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做保證,再經過被告公司簽證承銷,該名人員至客戶處取票,也就是一家叫做裕融資融的公司,……,但是票取了後,在送到保證行庫的途中就遺失,他打電話回來告訴我遺失的事情,我要他回頭去找。但是沒有找到,之後他打電話告訴我,我要他到警察局報案,之後他就在長安西路吉林路的派出所報案備查。我跟他說報案之後,第二天要銀行掛失止付,之後要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問:後來票是否有找到?)當天沒有找到。但是當天很晚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來,說她有撿到票,她是在南京東路的新光人壽上班,但因為時間很晚了,明天再送還給我們。第二天原告就把4張票送過來還給我,我買了個禮物送給她表示謝意,原告也沒有作特別的表示,所以後來我們也就把票拿去做保證承銷發行」、「(問:票據的張數應該是5張,證人為何說4張?)客人發行的票是4張,另1張票是客人自己付給保證行庫的款項,原告是一併還給我們」,按證人孫O柏時任被告公司交易部門主管,為該票據遺失之負責主管,上揭證述應足認原告確於88年間拾獲四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一紙面額為3萬元,共計2億零3萬元票據乙情。
⒉且據證人邱O勳於本院99年1月26日證稱:「(問: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86年12月1日進台新證券籌備89年6月30日離職。86年負責交割工作,交易員交易後負責後續的交割工作。到87年底88年初轉為交易員。」、「(問:是否認識孫O柏?)認識,是我擔任交割工作時的主管。我負責交割的工作是安排交割人員到客戶處取件,也就是向客戶收取尚未保證或承兌的商業本票或銀行承兌匯票。」、「(問:在負責交割工作期間,是否曾經有遺失票據?)有。某一天下午5點我到敦化南路信義路口的裕融租賃公司收取4張面額5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及壹張面額約台幣3、5萬的支票,該支票是裕融公司要給付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的承兌費用。當天我拿票後在到承兌銀行承兌之前,路途經過南京東路合庫城東分行,我將其他客戶的債券保條交給該行的人員,之後我就到台新城東,進去之後打開交割包,發現票據不見。」、「(問:後來票據有沒有找到?)隔天我將掛失申請書送到裕融公司並收取新開的4張匯票,回公司時我的主管孫O柏告訴我說原告撿到送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將新開的4張匯票及掛失申請書退還給裕融公司,並拿備案單到派出所說我們的東西已經找到,請其銷案。原告拿回來的東西,全部與遺失的東西相符。後來我們就拿撿回來的票據繼續辦理承兌及承銷工作。……」及證人程O立於本院99年1月26日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我是87年進入台新票券,擔任經理,負責交易工作,至93年離職。」、「( 問:孫O柏、邱O勳是否曾經向你報告過遺失票據的事情?)孫O柏是負責交割作業的主管,邱O勳是負責交割人員。孫O柏有跟我提到票據遺失的時候有告訴我,按照我們公司的程序,票據遺失就是辦掛失止付,但是後來孫O柏又告訴我票已經找到了。」、「(問:孫O柏告訴你這件事是口頭報告,還是有寫書面?)是口頭。後來有找到,應該就沒有寫書面。如果沒有找到就一定要寫書面報告。」、「(問:是否記得孫O柏告訴你遺失什麼東西?)不記得,只知道是遺失票據。所以後來公司有給交割人員背包,要交割人員將交割的文件放在包包背在胸前,不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問:東西找到後,公司有無作任何處理?)因為很快就找到,所以公司就繼續按手續發行」,雖上揭證人三人所述內容略有出入,然證人於98年及99年間所為之證述,距原告拾得時點88年間,已有10年之久,證人記憶略有出入尚屬常情,不致影響上揭證人證詞均大致相符之可信性,是就上揭證人所述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部分,即原告確於88年間拾獲4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之票據、一紙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2億3萬元票據乙事,應無疑義。
⒊雖被告辯稱於87年3月間至89年間均與上揭證人所述之裕融資融公司抑或裕融租賃公司無業務往來,且證人孫O柏、邱O勳所述四紙5,000萬元票據種類不一致,被告公司於該期間僅有與公司名稱相近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商業本票之簽證承銷、銀行承兌匯票之承銷業務往來云云,惟如前述,事發至今已有10年之久,證人記憶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實屬常情,裕融資融公司及裕融租賃公司應為裕融公司之誤;而就票據種類,依被告提出不爭執之87年3月間至89年間與裕融公司之業務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該期間面額5,000萬元之票據,僅有商業本票。是以,依證人孫O柏、邱O勳、程O立之證述及被告87年3月間至89年間與裕融公司之業務往來明細,原告所拾得者,應為台新票券公司所遺失之4紙面額均為5,000萬元本票及1紙面額為3萬元支票。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
⒈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88年間拾得上揭票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則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踐行招領程序,亦即未通知上揭票據之發票人即被告客戶裕融公司,且上揭票據中就4紙本票部分發票程序未完成,原告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報酬云云,惟據證人孫O柏及邱O勳之證述,系爭4紙本票載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即裕融公司簽章,則依票據法第12 0條之規定,已完成發票程序,是被告前往收取面額共計2億零3萬元之系爭票據並為占有,自得行使系爭票據所表彰之權利,是被告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自屬無疑。再者,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方法催告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故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自有認領其遺失物之意思。本件被告於遺失系爭票據後,依證人孫O柏及邱O勳證述,旋於同日向警局申報遺失,且欲於翌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至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因當日晚間原告通知被告拾得系爭票據並於翌日送還,被告方至警局銷案,惟被告上揭行為應認已有認領系爭票據之意思,且系爭票據已經由被告領回,則被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⒊被告另稱原告於送還系爭票據時業已受領由證人孫O柏所交付之禮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證人孫O柏亦證述「…第二天原告就把4張票送過來還給我,我買了個禮物送給她表示謝意,原告也沒有作特別的表示,…」,顯見原告斯時並未有行使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請求權,自難謂原告遺失物拾得之報酬已與被告有共識並達成和解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復稱原告縱拾得系爭票據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即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又系爭票據倘經止付即令拾得人無法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款,且公示催告程序亦可阻止拾得人行使權利,無法於市面上流通,而無任何經濟價值,故原告依系爭票據票面金額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票據權利之行使,非僅限於向發票人或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得以之清償債務,或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等。且系爭票據如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對於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之抗辯,是發票人因不得對抗執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受有損害,此際被告就發票人所受之損害,即有受索賠之危險。又第三人受讓票據,考量之因素甚多,前手之信用、財力、雙方之交誼、票據債務人之債信等均屬之。再按遺失物之拾得人如不依民法之規定,履行義務,逕就遺失物為不法之處置,不惟應負刑事責任,且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然本件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已依法履行通知並交還,被告設例就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不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主張原告不因執有系爭票據而享有票據上利益,認原告不發生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屬無據。
⑵至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計算標準,因有價證券(例如票據)權利之行使,均需以提示或追索為之,且因有公示催告程序可生認領之效果,足以阻止拾得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至第567條參照),而票據之止付程序則可使拾得人不能立即取得票款。再者,公示催告程序雖無法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證券(票據法第14條參照),然該第三人行使票據等有價證券之權利,仍須面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抗辯問題,若未申報權利,證券更可能因除權判決而歸於無效,此均與拾得一般動產不同,故有價證券本身雖即係表彰動產之權利(價值),但其拾得物價值之計算尚得不按券面之價值為之,而應依票據等有價證券落入善意取得者,致遺失人可能遭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危險之程度,及遺失人因證券之返還,在防止危險上所受利益之大小等通盤考量決定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86至第487頁)。可知在票據遺失時,因遺失人尚可透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及惡意抗辯,甚至預先在票據上以記載如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對票據拾得人及第三人作種種防堵措施,遺失票據尚不能與金錢之遺失同視,故拾得人之義行自不能比照一般動產之情形予以評價,而應以遺失人因該票據被拾獲而能避免之損失或可得之利益大小通盤考量為是。復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4條前段規定,票據遺失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程序時,就該票據金額應提供擔保,或將該金額予以提存。足見系爭票據如非由原告拾得,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事或落入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執有時,則被告仍應自行負責,堪認原告拾得系爭票據,被告即受有免除公示催告期間擔保金額之利息損失。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準此以觀,在民法第807條所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系爭票據不能由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若被告於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未為遺失物之認領,則原告於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取得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後,即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因被告取回系爭票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報酬之金額,應以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倘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以三個月計算,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若無人申報權利時,法院即得依法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被告於此三個月期間後即得行使票據之權利。系爭票據面額合計2億零3萬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2,500,375元(200,030,000×5%×3÷12=2,500,375),應可認係被告因即時受領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可獲得之利益,上開金額十分之三即750,113元(2,500,375×3÷10=750,113),為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之意旨。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